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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调换引发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振科,男,汉族,1945年7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翟振锋,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都彦国,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阎耀军,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职工。
上诉人董振科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二七区房管局)因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董振科于2001年3月28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州二七区房管局按拆迁时约定的“产权调换”对其全家全部按拆迁面积146.98 ㎡进行安置住房,按11户产权人安置住房,支付董振科过渡补助费200.84399万元,诉讼费由郑州二七区房管局承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3日做出(2001)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董振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1)豫法民终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以其逾期未缴纳诉讼费,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董振科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4日作出(2002)郑民立复字第76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董振科的再审申请。董振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851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7)郑民再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董振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 月20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董振科及被上诉人郑州二七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都彦国、阎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董振科父母在郑州市二道街有私房9间,面积103.12㎡,1958年对该私房进行了改造,在改造期间,房管局又扩建8.25㎡,1986年底将改造房屋退还董家,房屋面积共计111.37㎡,董振科在院内私房前,先后建三间无证房屋,面积为35.61㎡。董振科之父母于1984年、1992年先后去世,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对其父董秉心的遗产按11份分割,董振科分得遗产28.64㎡。因其不服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期间,1994年12月郑州二七区房管局经批准,对二道街两侧旧城拆迁改造,拆除董秉心私房9间,建筑面积111.37㎡,违章面积35.61㎡,董振科领取1994年12月至1995年9月过渡补助费3341元(按每平方米3元计算)。1996年元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1995)郑法民终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6年11月1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建设拆迁办公室、郑州市二七区房管局在郑州晚报上发出公告,要求拆迁户11月15日至21日到南苑宾馆办理回迁安置手续,该公告连登三天,给董振科家分配四套一室一厅住房,建筑面积约160㎡,因11户产权人意见不统一,有要房的,有要钱的,其他10户均放弃安置面积,已领取安置补偿费。经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为董振科重新安置新建楼房一室一厅一套(位于中原路73号楼一单元4楼),面积41㎡(董振科分得遗产28.64㎡,房改期间扩建的8.25㎡全部安置在董振科名下,共计面积36.89㎡)。董振科对安置不满,要求违章建筑的35.61㎡房管局应给予安置,超期过渡费应按拆除面积补发,郑州二七区房管局认为应按法院的判决给予安置住房和补发过渡费,董振科拒绝办理有关回迁手续。2000年10月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郑州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不予受理。2000年11月董振科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认为,申请人的房屋已被拆迁6年之久,因达不到其要求拒绝回迁,已超过规定的裁决立案期限。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裁决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行为。董振科于2001年3月9日起诉至法院。
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郑州二七区房管局除给董振科在中原路73号楼安置面积为41㎡住房一套外,还在自由路51号楼给其安置50.80㎡的住房一套,因座落在自由路的该套房屋现已拆迁,2008年4月8日郑州市地产集团与董振科签订拆迁住宅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该套房屋拆迁后,在郑州市美好佳苑小区16号楼给其安置90.43㎡的住房一套。
再审认为,1994年12月,郑州二七区房管局依法对董振科父母位于郑州市二道街162号的私房9间进行拆迁,其中111.37㎡为有证面积,35.61㎡为无证面积,郑州二七区房管局对111.37㎡有证面积进行了安置。期间董振科父母去世,因遗产继承子女发生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111.37㎡面积的房屋作为遗产按11份进行分割,董振科分得房屋36.89㎡。依照法院判决,郑州二七区房管局应给董振科安置36.89㎡,实际给其安置了两套住房,除在中原路73号楼安置面积为41㎡住房一套外,还在自由路51号楼给其安置50.80㎡的住房一套,后因自由路该套房屋拆迁,又在美好佳苑小区给其安置90.43㎡的住房一套,已经进行了超面积安置。因为35.61㎡为无证面积房屋,房管局未予安置。1995年4月,董振科已领取了前10个月的拆迁过渡费3341.10元。1996年11月12日,郑州二七区房管局发出公告,要求拆迁户办理回迁安置手续,因董振科要求将无证面积35.61㎡也一并予以安置,对原有安置不满意,不到郑州二七区房管局办理回迁手续,其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关于董振科提出的在房屋拆迁时原家庭共有成员出让的拆迁面积,其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因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再审时不予审理。董振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民初字第33号判决,即驳回申请人董振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52元,由董振科负担。
董振科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没有对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进行认定,是严重违反程序的表现;原审对抗上级法院的指令再审民事裁定书;原审严重超审限办理本案。2、原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印证的事实相矛盾。根据规定,对历史形成的违章建筑,承认产权,发给权利证书,我们家对争执房屋填报了相关材料,申报手续齐全,审批过程中,由于房管部门个别领导出于成见,拒不在相关手续上盖章,致使政府未对我们家的部分房屋发权利证书,如遇拆迁,将造成房屋财产权的流失,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给予赔偿;原审认定35.6㎡的房子系违章建筑,房管局不予安置错误,事实上1997年5月房管局通过会议认证,2000年8、9月份,双方商定安置两套一室一厅住房;原审判决隐瞒了被拖延安置的前后时间。3、原审判决隐瞒了我请求的事项和证据。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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