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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案件若干问题浅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行政、民事交叉的一部行政法规,其行政性体现在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其民事性表现在拆迁双方对补偿形式、金额、安置房面积、地点、搬迁方式等内容的协议。但是行政裁决客体并非拆迁,而是安置、补偿等民事内容。近年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件成为法院民事、行政案件受案的一个重要部分。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诉讼主体如何确定,行政裁决是否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文对此问题展开讨论:
一、行政裁决是否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诉讼的前置程序问题。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管理权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行政、民事争议进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受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也就是说法院只能运用司法审查权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以审查,而不能直接加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有两个前提:一是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二是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反悔、未经行政裁决。
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有不明确之处: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是一个整体,拆迁是行政许可,补偿、安置是双方协商。审判实践中,对安置、补偿方面的争议常常表现为当事人一方,特别是被拆迁人一方,对拆迁许可提出各种各样的质疑。对当事人的质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2、依“批复”,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果从一开始双方当事人就达不成协议,行政裁决成为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则是选择性程序,可以行政裁决,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这样的规定,在法理和逻辑上是矛盾的、不协调的。3、“条例”和2001年11月实施的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均未对行政裁决的程序、内容、期限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
在这类案件中,必然会涉及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现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一些政府或主管部门都成立拆迁办,但拆迁办不具备法人资格,拆迁办代表政府行使征地拆迁任务,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金额、安置房面积、地点、搬迁方式等内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反悔,提起诉讼的,是将政府或主管部门作为诉讼主体,还是将拆迁办作为诉讼主体;笔者认为,拆迁办不具备法人资格,未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些政府或主管部门将未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办作为拆迁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办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应将政府或主管部门作为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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