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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3:51

  襄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5-15 生效日期: 1997-07-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襄樊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辖各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公安、工商、物价、土地、城建、市容、邮电、供电、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及拆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应积极协助配合搞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包括拆迁本单位自管的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超越规定的拆迁期限。

  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资料:

  ㈠计划

  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文件;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房屋拆迁红线图、规划平面图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㈡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投资总额、资金来源,拆迁范围、方式、期限、过渡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日期,拆迁工作准备情况及预计拆迁费用等。

  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状况(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被拆迁人概况,拆迁工作程序,补偿安置意见,安置房屋的地点、层次、套数、户型、面积、价格,临时过渡方式,搬迁奖励措施等。

  ㈢安置房屋的详细资料。

  属一次性安置到位的,提供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属过渡安置的提供安置房设计图纸及分套(间)面积计算表。

  ㈣有不少于拆迁过渡总户数三分之一的过渡安置房屋。

  ㈤设立安置资金专户,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定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批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可以按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向拆迁人收取拆迁管理费,对于拆迁本单位自管房的收费比例为0.5%,对于涉及拆除他人房屋的,收费比例为1%。

  第十条 按城市旧区改造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的拆迁地区,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拆迁工作量小、分散的,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有拆迁资质。委托拆迁的,被委托者应是被省城乡建设厅确认核发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拆迁双方应签定《委托拆迁协议书》,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实施拆迁的单位进行检查、考核,对于拆迁效率低、信誉差、遗留问题多及违反拆迁政策的单位,应限制或者取消其实施拆迁的资格。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做好拆迁范围内的下列工作:

  ㈠房地产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产权的发证、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㈢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的入户手续。

  ⒈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居民所生的婴儿;

  ⒉按规定分配的院校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⒊因婚嫁需迁入拆迁范围家中的;

  ⒋公派或因私出(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⒌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⒍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回本地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⒎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外地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⒏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⒐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⒑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⒒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一年。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前一个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建设项目、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协助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拆迁房屋的状况和用途,不得在拆迁范围内抢搭、抢建房屋或者其他构筑物。否则,不予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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