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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3:52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06-01 生效日期: 2000-06-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经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年六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项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使用人;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的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危旧房改造、促进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做到依法行政,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石家庄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全市城市房屋拆迁改造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石家庄市拆迁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市区的城市房屋拆迁改造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市建委及其下设的市拆迁办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市建委及其下设的市拆迁办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建委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编制房屋拆迁改造年度实施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改变立项、拆迁零散无序的现状,逐步实现集中连片拆迁改造。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旧城区成片改建或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组织统一拆迁,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可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由市建委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实行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对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组织实施,并签订委托合同。

  市拆迁办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须经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拆迁项目可行性论证。拆迁人应持论证批复和下列资料到市拆迁办提出拆迁申请:

  (一)市计划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投资建设计划文件;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规划用地许可证;

  (三)收回国有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委托拆迁合同;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实施方案;

  (六)银行出具的已专项收存不少于货币安置费总额的资金证明。

  拆迁自有房屋的单位,必须持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资料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市拆迁办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拆迁的决定。对批准拆迁的,应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应与拆迁人、开户银行签定确保资金用于拆迁安置的资金监控协议,并通知拆迁范围内已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对不批准拆迁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在期满十五日前向市拆迁办申请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市拆迁办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手续:

  (一)以被拆迁房屋作为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的核发手续;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抵押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房屋及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面积,依据原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没有标明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由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认定。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认定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安置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还应当规定安置房屋位置、面积等内容。

  拆迁租住直管公房、单位产权房屋的,拆迁人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分别与所有权人、使用人签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必须送交市拆迁办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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