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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房屋拆迁土地征用文件汇编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35:00

  目 录

  文件一: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

  文件二: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

  文件三:石家庄市滹沱河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办法

  文件四: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文件五: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文件六: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文件一: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08〕24号

  鹿泉市、藁城市、新乐市、正定县、井陉县、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新建北京至石家庄铁路客运专线及石家庄铁路枢纽相关工程,是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的(发改交运〔2007〕3690号)国家、省、市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为切实做好该工程石家庄段的征地拆迁工作,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市政〔2002〕30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涉及京石客运专线、石太客运专线直通线、石家庄铁路枢纽相关工程等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迁相关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石铁工程)是我市投资巨大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事关我市未来经济社会发展和广大市民生活质量的提高。驻石各有关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委会及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石铁工程征地拆迁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妨碍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组织分工

  第四条 石铁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由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调度和协调。石铁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铁指办)是指挥部下设的日常办事机构,同时也是项目法人和拆迁人。

  第五条 石铁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实行指挥部统一领导,铁指办依法委托实施的管理模式。各有关区、县(市)政府是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应成立相应办事机构,对辖区征地拆迁工作负总责。

  第六条 征收土地的组卷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对石铁工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章 安置补偿

  第八条 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安置补偿

  (一)依据石铁工程规划,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46条执行。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以及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三)拆迁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拆迁事项,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四)石铁工程建设规划铁路沿线国有土地被拆迁单位,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经铁指办确认,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按有关政策规定,调整解决安置用地。被拆迁单位应从大局出发,服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

  (五)被拆迁单位在满足铁路、道路红线拆迁要求后,剩余土地面积较大且愿意参与铁路沿线未来开发建设的,由铁指办依据城市规划研究确定,凡被确定可以参加道路沿线开发建设的被拆迁单位,铁路道路拆迁部分原则上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负担,不再给予补偿。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及其安置补偿

  (一)征收集体土地的,市区集体土地按市制定的区片价执行。各县(市)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被占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安置补助费为被占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年产值以市统计局公布或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

  (二)征收集体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按市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2007〕27号)规定执行。

  (三)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居民房屋,在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由村集体按照《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能建居民住宅楼的建楼安置,不能建楼的批宅基地自建安置。被拆迁房屋经评估后,其补偿费直接补给农民个人;宅基地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补给村集体。临时安置补助费参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市内各区被迁村民安置,由辖区政府负责,所涉及的村庄可列入我市2008年第一批城中村改造计划,享受城中村改造相关政策,其拆迁安置补偿由相关开发改造项目单位承担,但铁路、道路红线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先行拆迁补偿并满足铁指办规定的时限及有关要求。各县(市)所属村民安置,由各县(市)政府负责,优先纳入各县(市)村改造计划,尽快拿出改建方案,其拆迁安置补偿参照市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先期完成铁路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

  (五)石铁建设工程新增用地指标,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具体事项由所在县(市)、区政府牵头办理,市级税费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六)拆迁集体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原则上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经铁指办认可,根据经营性质和有关政策规定,由当地政府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调整解决安置用地。

  (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按照市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石政发〔2007〕4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五部门《关于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石政办发〔2007〕92号)执行。

  (八)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1.征地告知书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2.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3.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4.其他因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九)上述各项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见附件1-6。

  第十条 拆迁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一)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二)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

  (三)临时建筑作为营业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市政公用设施、公共设施及特殊设施补偿标准

  (一)拆迁供应设施、交通设施、邮电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自行安置解决。

  (二)拆迁为社会服务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经评估给予货币补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需重建的,经铁指办确认,由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总体规划另行选址。

  (三)对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等特殊建筑物的拆迁,其补偿安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补偿标准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评估后经铁指办确认给予补偿。

  (二)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实行货币补偿的,计发期限为6个月。

  第四章 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关于铁路部门各单位搬迁问题

  根据2007年4月1日部省会议纪要,涉及铁路部门资产的搬迁工作及费用,由铁路部门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京石铁路客运专线(含石太直通线)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对相关县(市)采取补偿费包干使用的办法,市铁指办根据征地拆迁数量和标准测算包干费等,各县(市)工作中包干费不足部分自行筹集,结余部分可优先用于与铁路项目建设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关于石铁建设工程沿线开发建设项目问题

  石铁工程规划用地两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按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项目。已立项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单位应按铁指办规定的时间启动拆迁,如期完成铁路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拆迁任务。不能启动拆迁或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拆迁的,由铁指办报请市政府批准,撤回该项目开发单位的相关审批手续,并重新确定项目开发单位。

  第十六条 关于石铁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内严禁非法建设问题

  自通知发布之日起,石铁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内严禁各类非法建设。凡擅自乱搭乱建的,一律按非法建筑予以无偿拆除。

  第十七条 关于评估机构和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发放

  (一)由铁指办按照法定程序确认并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工作。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二)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由铁指办核准,各县(市)区、乡村和被拆迁单位(个人)共同确认,报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批后,由各县(市)、区按规定组织发放。

  第十八条 关于拆迁争议处理问题

  (一)征收土地有权属争议的,由辖区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中,就安置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对无正当理由,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的,经市政府批准,由铁指办或其委托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所辖县(市)、区政府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三)农村集体组织和村民个人必须服从土地征收和工程拆迁的需要,不得阻挠土地征收和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补偿和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无理阻挠土地征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规定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关于奖惩问题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或提前完成征地拆迁的县(市)、区政府和对石铁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给予积极支持的部门和单位,以及工作突出的相关工作人员,铁指办将给予表彰和一定的物质奖励。所需费用从铁指办拆迁工作费中列支。

  (二)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征地拆迁工作,甚至造成石铁建设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的县(市)、区政府及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并限期解决征迁遗留问题,同时取消该县(市)、区政府的年度评优资格。

  (三)拒绝、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虚报冒领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征地拆迁安置未尽事宜,由铁指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妥善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指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住宅类平房重置价标准

  2.住宅类楼房重置价标准

  3.工商业用房重置价标准

  4.农作物类补偿标准

  5.树木类补偿标准

  6.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1)(2)

  文件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

  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

  石政办函〔2007〕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住宅类平房重置价标准

  2?住宅类楼房重置价标准

  3?工商业用房重置价标准

  4?农作物类补偿标准

  5?树木类补偿标准

  6?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

  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

  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保证土地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附后)。

  一、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适用于征收市区集体地土时补偿,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时结合成新进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二、本补偿标准未包括的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如在征地过程中遇到,参照类似品种并根据市场价格确定。

  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政府大型专项工程征地已对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做出规定的,实施该专项工程征地时从其规定。

  四、集体土地征收工作费用标准为1500元/亩,建筑物拆迁工作费用标准为3000元/亩。

  五、本补偿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下发的涉及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文件同时废止。

  六、市政府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对本补偿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文件三: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滹沱河综合整治征地

  拆迁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07〕58号

  长安区、新华区、桥东区、藁城市、鹿泉市、正定县和灵寿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滹沱河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石家庄市滹沱河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滹沱河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工作,保证工程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河北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07〕2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石政办函〔2007〕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滹沱河综合整治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征收土地、拆迁及相关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滹沱河综合整治是一项集防洪保安、生态建设于一体的综合性工程,是公益性项目。各有关人民政府和驻地各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组织分工

  第四条 滹沱河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工作由市滹沱河综合整治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市滹沱河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是指挥部的办事机构,是项目法人。

  第五条 滹沱河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工作,实行市滹沱河综合整治指挥部领导,项目法人委托,县级政府负责的管理体制。县级政府是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征地拆迁负总责,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本辖区的征地拆迁工作。

  第六条 征收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拆迁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搞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做好被征地拆迁单位和村(居)民个人的工作。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八条 拆迁国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

  (一)收回无建筑物国有土地,原以划拨方式、原以出让方式、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二)拆迁国有土地上所有权人的房屋及有关事项,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

  (一)年产值:以市统计局公布或提供的统计数为标准。

  (二)土地补偿标准:工程占地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被征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储备用地补偿标准参照区片价执行。

  第十条 征用集体土地青苗、树木类补偿标准

  (一)征用土地青苗补偿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

  (二)临时占地青苗补偿按占用时作物的产值计算,占用一季补偿一季,能收获的不予补偿。

  (三)青苗、树木类具体补偿标准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拆迁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

  (一)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土地按征用土地标准给予补偿。房屋被拆除后,原则上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按新建项目重新审批。

  (二)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参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拆迁集体土地构筑物补偿标准

  (一)主要是指简易房、围墙、大棚、水沟、水渠、机井、鱼池等。

  (二)具体补偿标准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一)拆除经市、县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根据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二)临时建筑作为营业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自行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程度给予补偿。

  (三)违法、违规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四 条拆迁公共设施补偿标准

  (一)拆迁电力、邮政、电信、水利、人防、热力煤气、供水、排水、绿化、照明、有线电视、文化、卫生、电缆光缆等设施,原则上按工程实际发生费用给予补偿。

  (二)对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建筑物的拆迁,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不予补偿范围

  (一)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三)被批准为临时占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四)其他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第四章 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关于确认征地拆迁补偿数量问题

  征地拆迁的数量核查由市滹沱河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县(市)、区政府、乡村和被拆迁单位(个人)共同确认,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核。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经市滹沱河综合整治指挥部批准后,由各有关县(市)、区按规定组织发放。

  第十七条 关于规划区域内严禁擅自建设问题

  自通知发布之日起,规划控制用地范围内,严禁自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按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审批建设项目,凡擅自乱搭乱建的,一律为非法建设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关于评估问题

  需评估的建筑物、构造物等由市滹沱河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关于权属争议问题

  (一)征收、临时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有争议的或就补偿安置等事宜暂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办理证据保全,但不能影响进点施工。

  (二)对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的,由拆迁单位对被拆建筑物、构造物做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造物依法实行行政强制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造物依法实行司法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关于历史遗留问题

  各有关县(市)、区对历史遗留问题应认真核查,制定有效的解决办法。属于往年工程建设造成的遗留问题,各主管部门应尽快妥善解决。对于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由有关县(市)、区及乡(镇)政府做好解释说服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关于奖惩问题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或提前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二)拒绝、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未尽事宜,由市滹沱河综合整治指挥部依据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县(市)、区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

  文件四: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石政发〔2007〕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适应我市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央一号文件)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冀政函〔2005〕15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劳社〔2007〕41号)文件精神,现就我市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方向;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思想,以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保障其年老后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资,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承担,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坚持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既区别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又能与其相衔接的大账户小统筹储备积累式养老保险制度。

  二、保障范围及对象

  (一)在全市行政区域内,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市内5区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享有土地承包权),年满16周岁以上且被征地后农业用地和乡镇企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民纳入保障范围(包括已整体农转非的农村)。要以新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大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具体保障人员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原则上以行政村(居委会)为单位统一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本保险范围。

  (三)被征地时16周岁以下人员(不含16周岁),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

  三、保障形式

  (一)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在一次性缴清养老保险费用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被征地时男年满16周岁至59周岁、女年满16周岁至54周岁人员在一次性缴足应缴养老保险费用后,达到规定年龄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金的筹集

  (一)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实行统一筹集,筹集额度按参保人达到规定领取年龄后养老金待遇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筹资比例按政府承担部分不低于筹资额的30%(按项目实施单位划分,由同级政府筹集),集体补助部分不低于筹资额的40%,个人缴纳部分不超过筹资额的30%分担。

  政府承担部分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的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一次性纳入统筹账户,对其他人员的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原则上一次性缴清。

  集体补助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一次性缴清。

  个人缴纳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一次性缴清。

  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应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予以补齐。

  集体和个人不能按规定缴清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再为其缴纳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人缴纳保险费的计算公式如下:

  缴费标准={12R[(1?025)m-1]/0?025(1?025)m-1}×应承担缴费比例

  R:养老金月领取标准;m:领取分摊年限。

  参保人领取分摊年限为18年。以此为基准,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参保者每超过一岁,分摊年限减少一年,分摊年限最低不能少于5年。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应适时调整。各地可根据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筹资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筹资标准调整后,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资金筹集应按新的标准执行。标准调整前,已参保人员的筹集标准不变。

  (三)市、县两级政府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制度。风险基金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提取,提取比例不低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的5%,主要用于化解参保人的养老金调整风险和长寿风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风险基金在收取土地出让金时提取。

  五、享受条件和标准

  (一)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规定缴足保险费后,从次月起,按月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他人员,年龄每相差一岁,达到领取年龄时,养老金领取标准增加2?5%。

  (二)参保人员享受养老金的待遇与缴费水平挂钩,分档次确定领取标准。目前,根据我市不同地域的生活水平,原则上被征地人员领取标准分为四个档次:

  1.市区被征地人员月领取养老金220元;

  2.县级市被征地人员月领取养老金165元;

  3.平原县被征地人员月领取养老金155元;

  4.山区县被征地人员月领取养老金140元。

  集体经济实力较强的地方,可选择更高的标准。但提高领取养老金标准部分的保险费完全由村(居)集体和个人承担,政府只负担本级确定的缴费标准所需费用中政府承担部分;经济实力较弱的地方,可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养老金领取标准,但必须确保其基本生活需求。

  (三)养老金待遇应根据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变化情况确定。具体调整时间和标准,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四)参保人员养老金,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局、银行等社会化渠道及时足额发给参保者本人。

  (五)被征地后,在未达到领取年龄前,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纳入保障范围。属于有劳动能力、就业有困难的,按国家政策规定(阳光工程)免费给予劳动力转移培训。

  六、与其它养老保险的衔接

  (一)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企业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可将个人账户本息退还本人,也可经企业年金理事会同意,将个人账户本息转入企业年金。

  (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原个人账户不变,达到领取年龄后,其相应的养老金领取额,可与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享受的领取额合并统一发放。

  (三)参保对象从本地迁往外地,可将个人账户本息退还个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

  七、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市内5区实行市级统筹,其它县(市)、区实行县级统筹,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同时设立风险基金账户。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进入个人账户,政府承担部分进入社会统筹账户。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风险基金直接纳入风险基金账户。被征地农民应享受的养老金应按照基金筹集比例从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支付。当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资金不足时,从风险基金账户中列支。

  (三)个人账户基金,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计息。参保人员在未到领取年龄前因故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结清,同时终止保险关系。在领取养老保险金后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其个人账户余额。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按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用。参保人员符合退保条件时,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

  (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由当地财政部门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当养老金发生调整或出现长寿风险时,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所需基金划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五)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全部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增值高于一年定期存款部分的收益一并计入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不计征各种税费。

  (六)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预算管理、财务、会计、审计等制度和严格的基金监督机制,增加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的透明度,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七)市、县两级政府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农经)、公安、司法等部门和被征地农民代表组成,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的监督,每年进行专项审计。

  八、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各级政府要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按照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严格执行劳社部发〔2007〕14号文件关于“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的总体要求,切实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政策贯彻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负责对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核及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发放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进行监督。

  (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培训;负责参保手续的办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管理运营及养老金的支付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的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基金、风险基金的筹集调剂以及风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乡镇(街道办事处)核准确定的参保人员名单和劳动保障部门核算汇总的数额,向农保经办机构一次性足额划转养老保险资金,并根据需要适当给予经费补助。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村(居)委会征地数量及人均农业用地和乡镇企业用地情况的核定工作,会同财政部门落实征地补偿到村(居)委会。民政部门及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农业部门对集体补助资金的筹集进行监督,根据国土资源部门通报的征地情况,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承包合同等及时进行调整变更。

  (五)各县(市)、区要积极贯彻本实施意见,并根据本地实际于2007年12月31日前制定出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并分别呈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已经出台的,凡于本实施意见不符的,要尽快修正、完善。要在试点的基础上,稳步推进。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市政府有关部门。

  本《实施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文件五: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实施单位或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市内长安、裕华、桥东、新华、桥西各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矿区(以下统称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需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拆迁人有权选择经认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市场估价规范进行评估。

  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资格管理。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委托拆迁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拆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具有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组织实施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书;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书;

  (四)委托拆迁合同或拆迁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拆迁实施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实施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新建产权调换房屋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等。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状况(房屋权属、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补偿费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过渡方式期限等。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有关合法文书;

  (七)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

  (八)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局面答复。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与拆迁人、开户银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监控协议。资金监控协议的内容应包括:资金的数额、资金使用的范围、付款方式和时限以及各方责任等。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期限为1至6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拟建工程项目名称、补偿方式或安置区位,以及禁止事项等。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计划、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应与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一致。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对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规划、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实行产权调换的,需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房屋质量、使用条件等;

  (五)违约责任;

  (六)其它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拆迁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输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拆迁人。拆迁人在拆迁项目完成后15日内,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到房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进住前将办理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文书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办证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促裁委员会申请促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拒绝到场的,可作缺席裁决;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情况,可暂缓裁决;裁决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可作撤销决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市或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市或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夺的基层组织应安排人员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应安排人员维护拆迁现场秩序。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停止强制拆迁的执行。

  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两名以上)、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志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及时运至指定场所,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到场接收搬迁财物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与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搬迁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清理现场,修缮因拆除而被损坏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

  拆迁人应在完成拆除之日起3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清场验收。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范围及场地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合格证;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视为拆迁现场和进度不具备施工条件和施工要求,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形式审批手续。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5日内到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拆迁连云港内含有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该地段道路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毗邻道路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沿待建或拓宽规划道路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项目红线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地段纳入该项目拆迁范围,由拆迁人负责拆迁补偿、安置;

  (二)沿建成道路的(非政府投资),拆迁人应偿还由其他拆迁人已承担自道路红线至道路中心线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八条 拆除拆迁红线范围内城市道路、路灯、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城市规划需要新建的项目,拆迁人应到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办理新建项目备案和无偿拆除设施的相关手续。待按城市规划新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拆迁人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无偿移交。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拆迁下列房屋之前,应制作勘察笔录,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其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

  拆迁上述所列房屋应给付的货币补偿费或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拆迁人到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条 拆迁没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三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拆迁工作,应及时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子女入不、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办理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者建筑,由拆迁人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失效期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费。

  货币补偿费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单元式楼房应增加附属补偿。被拆迁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内小于规定容积率的,其多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结清与所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应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用房改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应按成本价购买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因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用于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不再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房屋承租人它处房屋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不结算差价,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拆迁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时已发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对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由房屋承租人按照拆迁时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向拆迁人购买或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费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后,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时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社会保障金,并且它处没有住房、在此长期居住的,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不足6万元的补到6万元。

  前款补偿标准各县自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过渡房屋应具备使用条件和生活设施。

  未建成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6层及以下为18个月,11层及以下的为24个月,24层及以下的为30个月,25层及以上的以建筑工程合理工期为准。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2倍计发。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选择异地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25%;

  2、逾期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加50%;

  3、逾期12个月不满112412个月的增加75%;

  4、逾期24个月以上的增加100%。

  (二)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按规定标准50%计;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规定标准75%计;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按规定标准的100%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拆迁人还应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

  (二)停产鹪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实行货币补偿的,计发期限为6个月。

  第五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中的煤气、供热和空调、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的贴费(集资费)或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或方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惩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

  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法办的规定,未取得清场验收合格证擅自开工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按照评估规范进行评估,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受托业务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六)不履行估价解释义务的。

  第六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其拆迁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书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书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惩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市内五区拆迁补偿评估标准及评估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辖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评估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商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日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114号令)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适用本办法。

  文件六: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印发《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2002〕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为了保障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用地需要,保护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用集体土地行为,保证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石家庄市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律由市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征用土地方案,依法分批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用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负责,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下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费用,签订协议。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用土地的组织实施。成立专门的征地服务机构,负责征用市区集体土地的具体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分管的工作。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发放及村集体和村民的工作,保证项目单位进点建设。

  三、市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测算并制定市区内经营性用地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该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每三年调整一次。?

  四、市政府建立土地征用基金制度,土地征用基金由征地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和运作。市财政根据征地数量和征地费用标准,拨付一定数额的土地征用资本金。征地基金不足的,可由征地服务机构商银行贷款解决。有偿使用土地出让后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统一上交市财政,市财政从中提取10%按征地数量比例返还各区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五、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征用土地,用于经营性目的的,由市政府协调计划、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投资规模和年度土地利用(供应)计划,并向社会公开;按市政府确定的征用范围由市规划部门确定规划红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批次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农用地转用方案,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非经营性项目征用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项目单位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文件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及规划地形图及其他有关材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分批次征用土地的要求,拟定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农用地转用方案,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项目征用土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六、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市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权属证明文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 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满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

  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实施。征地服务机构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全额支付各项征地费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土地。?

  七、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由市政府组织供地。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及列入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 列入《划拨用地目录》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单位取得计划部门投资计划和规划部门详细规划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供地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供地,供地价不低于土地征用成本和前期开发费用之和,土地征用成本包括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各项税费等。?

  土地的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应向社会公开。经营性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供地,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供应土地的,按照《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在土地供应计划公布30日以上,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供地,采取协议方式供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地价,并向社会公开协议结果,做出供地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法供地。?

  八、征用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市区经营性用地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执行;其他用地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其中道路、公用绿地用地按最低标准计算。

  征地补偿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范围内。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提出超出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标准以外的补偿要求。

  九、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房屋等建筑物按照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他附着物按评估后的价格予以补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1、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2、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3、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 4、其他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十、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委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负责管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

  十一、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人员的安置途径拨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它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十二、用地单位或个人私自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补偿费用的,其用地协议无效,规划部门不予选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用地申请。

  ?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必须服从土地征用的需要,不得阻挠土地征用工作。对补偿和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土地征用方案的实施。违反本规定,阻挠土地征用,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矿区、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区可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各自的征地补偿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四、本规定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mal style="TEXT-INDENT: 24pt; mso-char-indent-count: 2.0">第十七条 关于规划区域内严禁擅自建设问题

  自通知发布之日起,规划控制用地范围内,严禁自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按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审批建设项目,凡擅自乱搭乱建的,一律为非法建设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关于评估问题

  需评估的建筑物、构造物等由市滹沱河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关于权属争议问题

  (一)征收、临时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有争议的或就补偿安置等事宜暂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办理证据保全,但不能影响进点施工。

  (二)对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的,由拆迁单位对被拆建筑物、构造物做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造物依法实行行政强制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造物依法实行司法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关于历史遗留问题

  各有关县(市)、区对历史遗留问题应认真核查,制定有效的解决办法。属于往年工程建设造成的遗留问题,各主管部门应尽快妥善解决。对于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由有关县(市)、区及乡(镇)政府做好解释说服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关于奖惩问题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或提前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二)拒绝、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未尽事宜,由市滹沱河综合整治指挥部依据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县(市)、区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

  文件四: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石政发〔2007〕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适应我市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央一号文件)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冀政函〔2005〕15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劳社〔2007〕41号)文件精神,现就我市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方向;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思想,以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保障其年老后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资,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承担,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坚持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既区别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又能与其相衔接的大账户小统筹储备积累式养老保险制度。

  二、保障范围及对象

  (一)在全市行政区域内,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市内5区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享有土地承包权),年满16周岁以上且被征地后农业用地和乡镇企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民纳入保障范围(包括已整体农转非的农村)。要以新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大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具体保障人员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原则上以行政村(居委会)为单位统一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本保险范围。

  (三)被征地时16周岁以下人员(不含16周岁),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

  三、保障形式

  (一)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在一次性缴清养老保险费用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被征地时男年满16周岁至59周岁、女年满16周岁至54周岁人员在一次性缴足应缴养老保险费用后,达到规定年龄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金的筹集

  (一)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实行统一筹集,筹集额度按参保人达到规定领取年龄后养老金待遇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筹资比例按政府承担部分不低于筹资额的30%(按项目实施单位划分,由同级政府筹集),集体补助部分不低于筹资额的40%,个人缴纳部分不超过筹资额的30%分担。

  政府承担部分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的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一次性纳入统筹账户,对其他人员的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原则上一次性缴清。

  集体补助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一次性缴清。

  个人缴纳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一次性缴清。

  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应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予以补齐。

  集体和个人不能按规定缴清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再为其缴纳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人缴纳保险费的计算公式如下:

  缴费标准={12R[(1?025)m-1]/0?025(1?025)m-1}×应承担缴费比例

  R:养老金月领取标准;m:领取分摊年限。

  参保人领取分摊年限为18年。以此为基准,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参保者每超过一岁,分摊年限减少一年,分摊年限最低不能少于5年。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应适时调整。各地可根据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筹资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筹资标准调整后,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资金筹集应按新的标准执行。标准调整前,已参保人员的筹集标准不变。

  (三)市、县两级政府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制度。风险基金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提取,提取比例不低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的5%,主要用于化解参保人的养老金调整风险和长寿风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风险基金在收取土地出让金时提取。

  五、享受条件和标准

  (一)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规定缴足保险费后,从次月起,按月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他人员,年龄每相差一岁,达到领取年龄时,养老金领取标准增加2?5%。

  (二)参保人员享受养老金的待遇与缴费水平挂钩,分档次确定领取标准。目前,根据我市不同地域的生活水平,原则上被征地人员领取标准分为四个档次:

  1.市区被征地人员月领取养老金220元;

  2.县级市被征地人员月领取养老金165元;

  3.平原县被征地人员月领取养老金155元;

  4.山区县被征地人员月领取养老金140元。

  集体经济实力较强的地方,可选择更高的标准。但提高领取养老金标准部分的保险费完全由村(居)集体和个人承担,政府只负担本级确定的缴费标准所需费用中政府承担部分;经济实力较弱的地方,可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养老金领取标准,但必须确保其基本生活需求。

  (三)养老金待遇应根据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变化情况确定。具体调整时间和标准,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四)参保人员养老金,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局、银行等社会化渠道及时足额发给参保者本人。

  (五)被征地后,在未达到领取年龄前,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纳入保障范围。属于有劳动能力、就业有困难的,按国家政策规定(阳光工程)免费给予劳动力转移培训。

  六、与其它养老保险的衔接

  (一)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企业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可将个人账户本息退还本人,也可经企业年金理事会同意,将个人账户本息转入企业年金。

  (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原个人账户不变,达到领取年龄后,其相应的养老金领取额,可与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享受的领取额合并统一发放。

  (三)参保对象从本地迁往外地,可将个人账户本息退还个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

  七、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市内5区实行市级统筹,其它县(市)、区实行县级统筹,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同时设立风险基金账户。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进入个人账户,政府承担部分进入社会统筹账户。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风险基金直接纳入风险基金账户。被征地农民应享受的养老金应按照基金筹集比例从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支付。当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资金不足时,从风险基金账户中列支。

  (三)个人账户基金,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计息。参保人员在未到领取年龄前因故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结清,同时终止保险关系。在领取养老保险金后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其个人账户余额。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按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用。参保人员符合退保条件时,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

  (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由当地财政部门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当养老金发生调整或出现长寿风险时,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所需基金划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五)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全部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增值高于一年定期存款部分的收益一并计入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不计征各种税费。

  (六)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预算管理、财务、会计、审计等制度和严格的基金监督机制,增加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的透明度,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七)市、县两级政府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农经)、公安、司法等部门和被征地农民代表组成,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的监督,每年进行专项审计。

  八、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各级政府要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按照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严格执行劳社部发〔2007〕14号文件关于“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的总体要求,切实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政策贯彻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负责对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核及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发放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进行监督。

  (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培训;负责参保手续的办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管理运营及养老金的支付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的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基金、风险基金的筹集调剂以及风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乡镇(街道办事处)核准确定的参保人员名单和劳动保障部门核算汇总的数额,向农保经办机构一次性足额划转养老保险资金,并根据需要适当给予经费补助。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村(居)委会征地数量及人均农业用地和乡镇企业用地情况的核定工作,会同财政部门落实征地补偿到村(居)委会。民政部门及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农业部门对集体补助资金的筹集进行监督,根据国土资源部门通报的征地情况,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承包合同等及时进行调整变更。

  (五)各县(市)、区要积极贯彻本实施意见,并根据本地实际于2007年12月31日前制定出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并分别呈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已经出台的,凡于本实施意见不符的,要尽快修正、完善。要在试点的基础上,稳步推进。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市政府有关部门。

  本《实施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文件五: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实施单位或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市内长安、裕华、桥东、新华、桥西各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矿区(以下统称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需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拆迁人有权选择经认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市场估价规范进行评估。

  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资格管理。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委托拆迁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拆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具有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组织实施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书;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书;

  (四)委托拆迁合同或拆迁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拆迁实施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实施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新建产权调换房屋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等。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状况(房屋权属、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补偿费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过渡方式期限等。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有关合法文书;

  (七)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

  (八)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局面答复。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与拆迁人、开户银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监控协议。资金监控协议的内容应包括:资金的数额、资金使用的范围、付款方式和时限以及各方责任等。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期限为1至6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拟建工程项目名称、补偿方式或安置区位,以及禁止事项等。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计划、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应与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一致。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对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规划、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实行产权调换的,需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房屋质量、使用条件等;

  (五)违约责任;

  (六)其它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拆迁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输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拆迁人。拆迁人在拆迁项目完成后15日内,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到房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进住前将办理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文书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办证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促裁委员会申请促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拒绝到场的,可作缺席裁决;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情况,可暂缓裁决;裁决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可作撤销决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市或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市或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夺的基层组织应安排人员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应安排人员维护拆迁现场秩序。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停止强制拆迁的执行。

  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两名以上)、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志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及时运至指定场所,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到场接收搬迁财物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与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搬迁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清理现场,修缮因拆除而被损坏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

  拆迁人应在完成拆除之日起3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清场验收。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范围及场地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合格证;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视为拆迁现场和进度不具备施工条件和施工要求,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形式审批手续。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5日内到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拆迁连云港内含有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该地段道路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毗邻道路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沿待建或拓宽规划道路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项目红线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地段纳入该项目拆迁范围,由拆迁人负责拆迁补偿、安置;

  (二)沿建成道路的(非政府投资),拆迁人应偿还由其他拆迁人已承担自道路红线至道路中心线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八条 拆除拆迁红线范围内城市道路、路灯、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城市规划需要新建的项目,拆迁人应到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办理新建项目备案和无偿拆除设施的相关手续。待按城市规划新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拆迁人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无偿移交。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拆迁下列房屋之前,应制作勘察笔录,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其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

  拆迁上述所列房屋应给付的货币补偿费或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拆迁人到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条 拆迁没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三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拆迁工作,应及时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子女入不、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办理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者建筑,由拆迁人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失效期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费。

  货币补偿费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单元式楼房应增加附属补偿。被拆迁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内小于规定容积率的,其多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结清与所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应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用房改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应按成本价购买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因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用于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不再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房屋承租人它处房屋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不结算差价,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拆迁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时已发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对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由房屋承租人按照拆迁时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向拆迁人购买或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费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后,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时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社会保障金,并且它处没有住房、在此长期居住的,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不足6万元的补到6万元。

  前款补偿标准各县自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过渡房屋应具备使用条件和生活设施。

  未建成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6层及以下为18个月,11层及以下的为24个月,24层及以下的为30个月,25层及以上的以建筑工程合理工期为准。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2倍计发。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选择异地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25%;

  2、逾期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加50%;

  3、逾期12个月不满112412个月的增加75%;

  4、逾期24个月以上的增加100%。

  (二)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按规定标准50%计;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规定标准75%计;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按规定标准的100%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拆迁人还应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

  (二)停产鹪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实行货币补偿的,计发期限为6个月。

  第五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中的煤气、供热和空调、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的贴费(集资费)或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或方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惩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

  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法办的规定,未取得清场验收合格证擅自开工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按照评估规范进行评估,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受托业务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六)不履行估价解释义务的。

  第六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其拆迁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书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书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惩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市内五区拆迁补偿评估标准及评估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辖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评估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商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日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114号令)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适用本办法。

  文件六: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印发《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2002〕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为了保障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用地需要,保护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用集体土地行为,保证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石家庄市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律由市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征用土地方案,依法分批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用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负责,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下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费用,签订协议。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用土地的组织实施。成立专门的征地服务机构,负责征用市区集体土地的具体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分管的工作。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发放及村集体和村民的工作,保证项目单位进点建设。

  三、市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测算并制定市区内经营性用地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该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每三年调整一次。?

  四、市政府建立土地征用基金制度,土地征用基金由征地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和运作。市财政根据征地数量和征地费用标准,拨付一定数额的土地征用资本金。征地基金不足的,可由征地服务机构商银行贷款解决。有偿使用土地出让后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统一上交市财政,市财政从中提取10%按征地数量比例返还各区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五、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征用土地,用于经营性目的的,由市政府协调计划、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投资规模和年度土地利用(供应)计划,并向社会公开;按市政府确定的征用范围由市规划部门确定规划红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批次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农用地转用方案,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非经营性项目征用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项目单位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文件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及规划地形图及其他有关材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分批次征用土地的要求,拟定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农用地转用方案,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项目征用土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六、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市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权属证明文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 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满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

  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实施。征地服务机构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全额支付各项征地费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土地。?

  七、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由市政府组织供地。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及列入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 列入《划拨用地目录》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单位取得计划部门投资计划和规划部门详细规划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供地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供地,供地价不低于土地征用成本和前期开发费用之和,土地征用成本包括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各项税费等。?

  土地的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应向社会公开。经营性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供地,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供应土地的,按照《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在土地供应计划公布30日以上,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供地,采取协议方式供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地价,并向社会公开协议结果,做出供地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法供地。?

  八、征用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市区经营性用地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执行;其他用地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其中道路、公用绿地用地按最低标准计算。

  征地补偿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范围内。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提出超出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标准以外的补偿要求。

  九、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房屋等建筑物按照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他附着物按评估后的价格予以补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1、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2、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3、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 4、其他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十、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委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负责管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

  十一、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人员的安置途径拨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它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十二、用地单位或个人私自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补偿费用的,其用地协议无效,规划部门不予选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用地申请。

  ?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必须服从土地征用的需要,不得阻挠土地征用工作。对补偿和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土地征用方案的实施。违反本规定,阻挠土地征用,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矿区、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区可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各自的征地补偿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四、本规定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mal style="TEXT-INDENT: 24pt; mso-char-indent-count: 2.0">第十七条 关于规划区域内严禁擅自建设问题

  自通知发布之日起,规划控制用地范围内,严禁自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按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审批建设项目,凡擅自乱搭乱建的,一律为非法建设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关于评估问题

  需评估的建筑物、构造物等由市滹沱河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关于权属争议问题

  (一)征收、临时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有争议的或就补偿安置等事宜暂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办理证据保全,但不能影响进点施工。

  (二)对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的,由拆迁单位对被拆建筑物、构造物做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造物依法实行行政强制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造物依法实行司法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关于历史遗留问题

  各有关县(市)、区对历史遗留问题应认真核查,制定有效的解决办法。属于往年工程建设造成的遗留问题,各主管部门应尽快妥善解决。对于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由有关县(市)、区及乡(镇)政府做好解释说服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关于奖惩问题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或提前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二)拒绝、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未尽事宜,由市滹沱河综合整治指挥部依据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县(市)、区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

  文件四: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石政发〔2007〕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适应我市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央一号文件)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冀政函〔2005〕15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劳社〔2007〕41号)文件精神,现就我市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方向;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思想,以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保障其年老后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资,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承担,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坚持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既区别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又能与其相衔接的大账户小统筹储备积累式养老保险制度。

  二、保障范围及对象

  (一)在全市行政区域内,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市内5区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享有土地承包权),年满16周岁以上且被征地后农业用地和乡镇企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民纳入保障范围(包括已整体农转非的农村)。要以新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大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具体保障人员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原则上以行政村(居委会)为单位统一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本保险范围。

  (三)被征地时16周岁以下人员(不含16周岁),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

  三、保障形式

  (一)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在一次性缴清养老保险费用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被征地时男年满16周岁至59周岁、女年满16周岁至54周岁人员在一次性缴足应缴养老保险费用后,达到规定年龄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金的筹集

  (一)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实行统一筹集,筹集额度按参保人达到规定领取年龄后养老金待遇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筹资比例按政府承担部分不低于筹资额的30%(按项目实施单位划分,由同级政府筹集),集体补助部分不低于筹资额的40%,个人缴纳部分不超过筹资额的30%分担。

  政府承担部分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的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一次性纳入统筹账户,对其他人员的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原则上一次性缴清。

  集体补助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一次性缴清。

  个人缴纳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一次性缴清。

  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应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予以补齐。

  集体和个人不能按规定缴清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再为其缴纳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人缴纳保险费的计算公式如下:

  缴费标准={12R[(1?025)m-1]/0?025(1?025)m-1}×应承担缴费比例

  R:养老金月领取标准;m:领取分摊年限。

  参保人领取分摊年限为18年。以此为基准,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参保者每超过一岁,分摊年限减少一年,分摊年限最低不能少于5年。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应适时调整。各地可根据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筹资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筹资标准调整后,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资金筹集应按新的标准执行。标准调整前,已参保人员的筹集标准不变。

  (三)市、县两级政府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制度。风险基金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提取,提取比例不低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的5%,主要用于化解参保人的养老金调整风险和长寿风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风险基金在收取土地出让金时提取。

  五、享受条件和标准

  (一)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规定缴足保险费后,从次月起,按月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他人员,年龄每相差一岁,达到领取年龄时,养老金领取标准增加2?5%。

  (二)参保人员享受养老金的待遇与缴费水平挂钩,分档次确定领取标准。目前,根据我市不同地域的生活水平,原则上被征地人员领取标准分为四个档次:

  1.市区被征地人员月领取养老金220元;

  2.县级市被征地人员月领取养老金165元;

  3.平原县被征地人员月领取养老金155元;

  4.山区县被征地人员月领取养老金140元。

  集体经济实力较强的地方,可选择更高的标准。但提高领取养老金标准部分的保险费完全由村(居)集体和个人承担,政府只负担本级确定的缴费标准所需费用中政府承担部分;经济实力较弱的地方,可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养老金领取标准,但必须确保其基本生活需求。

  (三)养老金待遇应根据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变化情况确定。具体调整时间和标准,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四)参保人员养老金,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局、银行等社会化渠道及时足额发给参保者本人。

  (五)被征地后,在未达到领取年龄前,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纳入保障范围。属于有劳动能力、就业有困难的,按国家政策规定(阳光工程)免费给予劳动力转移培训。

  六、与其它养老保险的衔接

  (一)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企业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可将个人账户本息退还本人,也可经企业年金理事会同意,将个人账户本息转入企业年金。

  (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原个人账户不变,达到领取年龄后,其相应的养老金领取额,可与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享受的领取额合并统一发放。

  (三)参保对象从本地迁往外地,可将个人账户本息退还个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

  七、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市内5区实行市级统筹,其它县(市)、区实行县级统筹,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同时设立风险基金账户。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进入个人账户,政府承担部分进入社会统筹账户。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风险基金直接纳入风险基金账户。被征地农民应享受的养老金应按照基金筹集比例从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支付。当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资金不足时,从风险基金账户中列支。

  (三)个人账户基金,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计息。参保人员在未到领取年龄前因故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结清,同时终止保险关系。在领取养老保险金后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其个人账户余额。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按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用。参保人员符合退保条件时,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

  (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由当地财政部门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当养老金发生调整或出现长寿风险时,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所需基金划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五)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全部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增值高于一年定期存款部分的收益一并计入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不计征各种税费。

  (六)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预算管理、财务、会计、审计等制度和严格的基金监督机制,增加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的透明度,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七)市、县两级政府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农经)、公安、司法等部门和被征地农民代表组成,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的监督,每年进行专项审计。

  八、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各级政府要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按照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严格执行劳社部发〔2007〕14号文件关于“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的总体要求,切实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政策贯彻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负责对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核及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发放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进行监督。

  (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培训;负责参保手续的办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管理运营及养老金的支付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的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基金、风险基金的筹集调剂以及风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乡镇(街道办事处)核准确定的参保人员名单和劳动保障部门核算汇总的数额,向农保经办机构一次性足额划转养老保险资金,并根据需要适当给予经费补助。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村(居)委会征地数量及人均农业用地和乡镇企业用地情况的核定工作,会同财政部门落实征地补偿到村(居)委会。民政部门及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农业部门对集体补助资金的筹集进行监督,根据国土资源部门通报的征地情况,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承包合同等及时进行调整变更。

  (五)各县(市)、区要积极贯彻本实施意见,并根据本地实际于2007年12月31日前制定出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并分别呈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已经出台的,凡于本实施意见不符的,要尽快修正、完善。要在试点的基础上,稳步推进。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市政府有关部门。

  本《实施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文件五: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实施单位或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市内长安、裕华、桥东、新华、桥西各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矿区(以下统称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需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拆迁人有权选择经认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市场估价规范进行评估。

  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资格管理。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委托拆迁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拆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具有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组织实施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书;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书;

  (四)委托拆迁合同或拆迁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拆迁实施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实施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新建产权调换房屋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等。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状况(房屋权属、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补偿费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过渡方式期限等。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有关合法文书;

  (七)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

  (八)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局面答复。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与拆迁人、开户银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监控协议。资金监控协议的内容应包括:资金的数额、资金使用的范围、付款方式和时限以及各方责任等。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期限为1至6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拟建工程项目名称、补偿方式或安置区位,以及禁止事项等。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计划、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应与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一致。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对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规划、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实行产权调换的,需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房屋质量、使用条件等;

  (五)违约责任;

  (六)其它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拆迁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输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拆迁人。拆迁人在拆迁项目完成后15日内,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到房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进住前将办理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文书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办证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促裁委员会申请促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拒绝到场的,可作缺席裁决;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情况,可暂缓裁决;裁决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可作撤销决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市或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市或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夺的基层组织应安排人员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应安排人员维护拆迁现场秩序。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停止强制拆迁的执行。

  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两名以上)、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志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及时运至指定场所,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到场接收搬迁财物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与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搬迁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清理现场,修缮因拆除而被损坏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

  拆迁人应在完成拆除之日起3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清场验收。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范围及场地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合格证;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视为拆迁现场和进度不具备施工条件和施工要求,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形式审批手续。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5日内到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拆迁连云港内含有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该地段道路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毗邻道路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沿待建或拓宽规划道路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项目红线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地段纳入该项目拆迁范围,由拆迁人负责拆迁补偿、安置;

  (二)沿建成道路的(非政府投资),拆迁人应偿还由其他拆迁人已承担自道路红线至道路中心线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八条 拆除拆迁红线范围内城市道路、路灯、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城市规划需要新建的项目,拆迁人应到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办理新建项目备案和无偿拆除设施的相关手续。待按城市规划新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拆迁人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无偿移交。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拆迁下列房屋之前,应制作勘察笔录,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其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

  拆迁上述所列房屋应给付的货币补偿费或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拆迁人到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条 拆迁没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三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拆迁工作,应及时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子女入不、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办理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者建筑,由拆迁人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失效期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费。

  货币补偿费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单元式楼房应增加附属补偿。被拆迁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内小于规定容积率的,其多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结清与所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应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用房改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应按成本价购买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因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用于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不再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房屋承租人它处房屋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不结算差价,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拆迁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时已发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对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由房屋承租人按照拆迁时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向拆迁人购买或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费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后,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时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社会保障金,并且它处没有住房、在此长期居住的,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不足6万元的补到6万元。

  前款补偿标准各县自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过渡房屋应具备使用条件和生活设施。

  未建成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6层及以下为18个月,11层及以下的为24个月,24层及以下的为30个月,25层及以上的以建筑工程合理工期为准。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2倍计发。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选择异地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25%;

  2、逾期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加50%;

  3、逾期12个月不满112412个月的增加75%;

  4、逾期24个月以上的增加100%。

  (二)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按规定标准50%计;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规定标准75%计;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按规定标准的100%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拆迁人还应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

  (二)停产鹪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实行货币补偿的,计发期限为6个月。

  第五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中的煤气、供热和空调、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的贴费(集资费)或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或方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惩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

  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法办的规定,未取得清场验收合格证擅自开工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按照评估规范进行评估,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受托业务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六)不履行估价解释义务的。

  第六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其拆迁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书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书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惩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市内五区拆迁补偿评估标准及评估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辖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评估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商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日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114号令)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适用本办法。

  文件六: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印发《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2002〕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为了保障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用地需要,保护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用集体土地行为,保证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石家庄市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律由市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征用土地方案,依法分批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用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负责,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下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费用,签订协议。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用土地的组织实施。成立专门的征地服务机构,负责征用市区集体土地的具体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分管的工作。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发放及村集体和村民的工作,保证项目单位进点建设。

  三、市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测算并制定市区内经营性用地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该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每三年调整一次。?

  四、市政府建立土地征用基金制度,土地征用基金由征地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和运作。市财政根据征地数量和征地费用标准,拨付一定数额的土地征用资本金。征地基金不足的,可由征地服务机构商银行贷款解决。有偿使用土地出让后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统一上交市财政,市财政从中提取10%按征地数量比例返还各区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五、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征用土地,用于经营性目的的,由市政府协调计划、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投资规模和年度土地利用(供应)计划,并向社会公开;按市政府确定的征用范围由市规划部门确定规划红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批次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农用地转用方案,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非经营性项目征用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项目单位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文件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及规划地形图及其他有关材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分批次征用土地的要求,拟定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农用地转用方案,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项目征用土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六、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市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权属证明文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 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满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

  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实施。征地服务机构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全额支付各项征地费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土地。?

  七、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由市政府组织供地。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及列入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 列入《划拨用地目录》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单位取得计划部门投资计划和规划部门详细规划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供地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供地,供地价不低于土地征用成本和前期开发费用之和,土地征用成本包括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各项税费等。?

  土地的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应向社会公开。经营性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供地,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供应土地的,按照《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在土地供应计划公布30日以上,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供地,采取协议方式供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地价,并向社会公开协议结果,做出供地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法供地。?

  八、征用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市区经营性用地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执行;其他用地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其中道路、公用绿地用地按最低标准计算。

  征地补偿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范围内。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提出超出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标准以外的补偿要求。

  九、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房屋等建筑物按照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他附着物按评估后的价格予以补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1、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2、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3、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 4、其他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十、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委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负责管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

  十一、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人员的安置途径拨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它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十二、用地单位或个人私自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补偿费用的,其用地协议无效,规划部门不予选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用地申请。

  ?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必须服从土地征用的需要,不得阻挠土地征用工作。对补偿和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土地征用方案的实施。违反本规定,阻挠土地征用,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矿区、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区可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各自的征地补偿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四、本规定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mal style="TEXT-INDENT: 24pt; mso-char-indent-count: 2.0">第十七条 关于规划区域内严禁擅自建设问题

  自通知发布之日起,规划控制用地范围内,严禁自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按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审批建设项目,凡擅自乱搭乱建的,一律为非法建设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关于评估问题

  需评估的建筑物、构造物等由市滹沱河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关于权属争议问题

  (一)征收、临时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有争议的或就补偿安置等事宜暂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办理证据保全,但不能影响进点施工。

  (二)对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的,由拆迁单位对被拆建筑物、构造物做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造物依法实行行政强制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造物依法实行司法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关于历史遗留问题

  各有关县(市)、区对历史遗留问题应认真核查,制定有效的解决办法。属于往年工程建设造成的遗留问题,各主管部门应尽快妥善解决。对于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由有关县(市)、区及乡(镇)政府做好解释说服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关于奖惩问题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或提前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二)拒绝、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未尽事宜,由市滹沱河综合整治指挥部依据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县(市)、区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

  文件四: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石政发〔2007〕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适应我市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央一号文件)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冀政函〔2005〕15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劳社〔2007〕41号)文件精神,现就我市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方向;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思想,以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保障其年老后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资,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承担,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坚持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既区别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又能与其相衔接的大账户小统筹储备积累式养老保险制度。

  二、保障范围及对象

  (一)在全市行政区域内,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市内5区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享有土地承包权),年满16周岁以上且被征地后农业用地和乡镇企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民纳入保障范围(包括已整体农转非的农村)。要以新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大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具体保障人员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原则上以行政村(居委会)为单位统一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本保险范围。

  (三)被征地时16周岁以下人员(不含16周岁),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

  三、保障形式

  (一)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在一次性缴清养老保险费用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被征地时男年满16周岁至59周岁、女年满16周岁至54周岁人员在一次性缴足应缴养老保险费用后,达到规定年龄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金的筹集

  (一)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实行统一筹集,筹集额度按参保人达到规定领取年龄后养老金待遇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筹资比例按政府承担部分不低于筹资额的30%(按项目实施单位划分,由同级政府筹集),集体补助部分不低于筹资额的40%,个人缴纳部分不超过筹资额的30%分担。

  政府承担部分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的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一次性纳入统筹账户,对其他人员的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原则上一次性缴清。

  集体补助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一次性缴清。

  个人缴纳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一次性缴清。

  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应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予以补齐。

  集体和个人不能按规定缴清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再为其缴纳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人缴纳保险费的计算公式如下:

  缴费标准={12R[(1?025)m-1]/0?025(1?025)m-1}×应承担缴费比例

  R:养老金月领取标准;m:领取分摊年限。

  参保人领取分摊年限为18年。以此为基准,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参保者每超过一岁,分摊年限减少一年,分摊年限最低不能少于5年。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应适时调整。各地可根据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筹资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筹资标准调整后,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资金筹集应按新的标准执行。标准调整前,已参保人员的筹集标准不变。

  (三)市、县两级政府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制度。风险基金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提取,提取比例不低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的5%,主要用于化解参保人的养老金调整风险和长寿风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风险基金在收取土地出让金时提取。

  五、享受条件和标准

  (一)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规定缴足保险费后,从次月起,按月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他人员,年龄每相差一岁,达到领取年龄时,养老金领取标准增加2?5%。

  (二)参保人员享受养老金的待遇与缴费水平挂钩,分档次确定领取标准。目前,根据我市不同地域的生活水平,原则上被征地人员领取标准分为四个档次:

  1.市区被征地人员月领取养老金220元;

  2.县级市被征地人员月领取养老金165元;

  3.平原县被征地人员月领取养老金155元;

  4.山区县被征地人员月领取养老金140元。

  集体经济实力较强的地方,可选择更高的标准。但提高领取养老金标准部分的保险费完全由村(居)集体和个人承担,政府只负担本级确定的缴费标准所需费用中政府承担部分;经济实力较弱的地方,可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养老金领取标准,但必须确保其基本生活需求。

  (三)养老金待遇应根据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变化情况确定。具体调整时间和标准,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四)参保人员养老金,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局、银行等社会化渠道及时足额发给参保者本人。

  (五)被征地后,在未达到领取年龄前,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纳入保障范围。属于有劳动能力、就业有困难的,按国家政策规定(阳光工程)免费给予劳动力转移培训。

  六、与其它养老保险的衔接

  (一)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企业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可将个人账户本息退还本人,也可经企业年金理事会同意,将个人账户本息转入企业年金。

  (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原个人账户不变,达到领取年龄后,其相应的养老金领取额,可与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享受的领取额合并统一发放。

  (三)参保对象从本地迁往外地,可将个人账户本息退还个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

  七、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市内5区实行市级统筹,其它县(市)、区实行县级统筹,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同时设立风险基金账户。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进入个人账户,政府承担部分进入社会统筹账户。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风险基金直接纳入风险基金账户。被征地农民应享受的养老金应按照基金筹集比例从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支付。当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资金不足时,从风险基金账户中列支。

  (三)个人账户基金,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计息。参保人员在未到领取年龄前因故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结清,同时终止保险关系。在领取养老保险金后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其个人账户余额。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按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用。参保人员符合退保条件时,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

  (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由当地财政部门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当养老金发生调整或出现长寿风险时,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所需基金划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五)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全部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增值高于一年定期存款部分的收益一并计入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不计征各种税费。

  (六)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预算管理、财务、会计、审计等制度和严格的基金监督机制,增加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的透明度,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七)市、县两级政府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农经)、公安、司法等部门和被征地农民代表组成,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的监督,每年进行专项审计。

  八、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各级政府要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按照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严格执行劳社部发〔2007〕14号文件关于“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的总体要求,切实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政策贯彻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负责对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核及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发放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进行监督。

  (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培训;负责参保手续的办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管理运营及养老金的支付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的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基金、风险基金的筹集调剂以及风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乡镇(街道办事处)核准确定的参保人员名单和劳动保障部门核算汇总的数额,向农保经办机构一次性足额划转养老保险资金,并根据需要适当给予经费补助。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村(居)委会征地数量及人均农业用地和乡镇企业用地情况的核定工作,会同财政部门落实征地补偿到村(居)委会。民政部门及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农业部门对集体补助资金的筹集进行监督,根据国土资源部门通报的征地情况,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承包合同等及时进行调整变更。

  (五)各县(市)、区要积极贯彻本实施意见,并根据本地实际于2007年12月31日前制定出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并分别呈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已经出台的,凡于本实施意见不符的,要尽快修正、完善。要在试点的基础上,稳步推进。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市政府有关部门。

  本《实施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文件五: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实施单位或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市内长安、裕华、桥东、新华、桥西各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矿区(以下统称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需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拆迁人有权选择经认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市场估价规范进行评估。

  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资格管理。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委托拆迁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拆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具有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组织实施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书;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书;

  (四)委托拆迁合同或拆迁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拆迁实施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实施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新建产权调换房屋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等。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状况(房屋权属、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补偿费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过渡方式期限等。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有关合法文书;

  (七)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

  (八)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局面答复。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与拆迁人、开户银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监控协议。资金监控协议的内容应包括:资金的数额、资金使用的范围、付款方式和时限以及各方责任等。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期限为1至6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拟建工程项目名称、补偿方式或安置区位,以及禁止事项等。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计划、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应与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一致。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对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规划、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实行产权调换的,需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房屋质量、使用条件等;

  (五)违约责任;

  (六)其它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拆迁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输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拆迁人。拆迁人在拆迁项目完成后15日内,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到房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进住前将办理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文书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办证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促裁委员会申请促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拒绝到场的,可作缺席裁决;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情况,可暂缓裁决;裁决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可作撤销决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市或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市或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夺的基层组织应安排人员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应安排人员维护拆迁现场秩序。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停止强制拆迁的执行。

  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两名以上)、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志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及时运至指定场所,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到场接收搬迁财物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与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搬迁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清理现场,修缮因拆除而被损坏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

  拆迁人应在完成拆除之日起3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清场验收。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范围及场地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合格证;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视为拆迁现场和进度不具备施工条件和施工要求,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形式审批手续。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5日内到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拆迁连云港内含有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该地段道路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毗邻道路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沿待建或拓宽规划道路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项目红线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地段纳入该项目拆迁范围,由拆迁人负责拆迁补偿、安置;

  (二)沿建成道路的(非政府投资),拆迁人应偿还由其他拆迁人已承担自道路红线至道路中心线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八条 拆除拆迁红线范围内城市道路、路灯、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城市规划需要新建的项目,拆迁人应到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办理新建项目备案和无偿拆除设施的相关手续。待按城市规划新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拆迁人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无偿移交。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拆迁下列房屋之前,应制作勘察笔录,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其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

  拆迁上述所列房屋应给付的货币补偿费或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拆迁人到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条 拆迁没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三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拆迁工作,应及时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子女入不、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办理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者建筑,由拆迁人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失效期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费。

  货币补偿费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单元式楼房应增加附属补偿。被拆迁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内小于规定容积率的,其多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结清与所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应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用房改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应按成本价购买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因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用于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不再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房屋承租人它处房屋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不结算差价,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拆迁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时已发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对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由房屋承租人按照拆迁时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向拆迁人购买或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费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后,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时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社会保障金,并且它处没有住房、在此长期居住的,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不足6万元的补到6万元。

  前款补偿标准各县自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过渡房屋应具备使用条件和生活设施。

  未建成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6层及以下为18个月,11层及以下的为24个月,24层及以下的为30个月,25层及以上的以建筑工程合理工期为准。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2倍计发。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选择异地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25%;

  2、逾期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加50%;

  3、逾期12个月不满112412个月的增加75%;

  4、逾期24个月以上的增加100%。

  (二)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按规定标准50%计;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规定标准75%计;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按规定标准的100%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拆迁人还应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

  (二)停产鹪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实行货币补偿的,计发期限为6个月。

  第五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中的煤气、供热和空调、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的贴费(集资费)或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或方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惩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

  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法办的规定,未取得清场验收合格证擅自开工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按照评估规范进行评估,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受托业务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六)不履行估价解释义务的。

  第六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其拆迁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书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书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惩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市内五区拆迁补偿评估标准及评估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辖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评估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商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日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114号令)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适用本办法。

  文件六: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印发《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2002〕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为了保障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用地需要,保护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用集体土地行为,保证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石家庄市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律由市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征用土地方案,依法分批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用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负责,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下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费用,签订协议。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用土地的组织实施。成立专门的征地服务机构,负责征用市区集体土地的具体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分管的工作。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发放及村集体和村民的工作,保证项目单位进点建设。

  三、市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测算并制定市区内经营性用地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该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每三年调整一次。?

  四、市政府建立土地征用基金制度,土地征用基金由征地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和运作。市财政根据征地数量和征地费用标准,拨付一定数额的土地征用资本金。征地基金不足的,可由征地服务机构商银行贷款解决。有偿使用土地出让后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统一上交市财政,市财政从中提取10%按征地数量比例返还各区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五、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征用土地,用于经营性目的的,由市政府协调计划、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投资规模和年度土地利用(供应)计划,并向社会公开;按市政府确定的征用范围由市规划部门确定规划红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批次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农用地转用方案,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非经营性项目征用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项目单位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文件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及规划地形图及其他有关材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分批次征用土地的要求,拟定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农用地转用方案,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项目征用土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六、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市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权属证明文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 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满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

  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实施。征地服务机构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全额支付各项征地费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土地。?

  七、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由市政府组织供地。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及列入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 列入《划拨用地目录》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单位取得计划部门投资计划和规划部门详细规划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供地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供地,供地价不低于土地征用成本和前期开发费用之和,土地征用成本包括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各项税费等。?

  土地的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应向社会公开。经营性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供地,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供应土地的,按照《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在土地供应计划公布30日以上,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供地,采取协议方式供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地价,并向社会公开协议结果,做出供地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法供地。?

  八、征用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市区经营性用地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执行;其他用地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其中道路、公用绿地用地按最低标准计算。

  征地补偿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范围内。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提出超出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标准以外的补偿要求。

  九、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房屋等建筑物按照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他附着物按评估后的价格予以补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1、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2、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3、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 4、其他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十、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委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负责管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

  十一、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人员的安置途径拨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它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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