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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化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1:54:4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通化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正确引导农村居民集约节约用地、依法用地,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和《关于坚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通化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以建造住宅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化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地,禁止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村庄、集镇规划不完善的,乡(镇)、村要及时进行完善。

  在建设公益设施和划定村民宅基地等实施规划过程中,要本着科学引导、循序渐进、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好教育工作,正确处理新建与拆旧的关系,做好村庄、集镇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 审批宅基地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理、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二)有利于实施村镇规划,改善村容村貌,提高农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

  (三)以旧村改造为主,综合治理“空心村”的原则。

  第七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村内闲置地、空闲地或者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规划、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宅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限额和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面积必须符合法定限额标准。农村新建住宅宅基地面积每处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户籍居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确需搬迁重建住宅的;

  (三)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经批准由外地迁入落户定居,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灾害或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不符合村庄集镇统一规划的;

  (三)原宅基地能够满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四)搬迁户拒不拆除原住宅的;

  (五)城市居民到农村建住宅的;

  (六)原是本村居民,户口已迁出的;

  (七)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赠给他人或改为经营场所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和村委会初审。

  申请人本人向村委会书面申请。村委会初审申请人的条件及初选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初审拟同意的,提交村民会议讨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张榜公示1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村委会盖章后,连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一并报乡镇政府。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规划选址。经乡镇政府审查同意的申请宗地,履行规划选址审批手续。

  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内的村庄,乡镇政府初审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核符合村庄规划的,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外的村庄,乡镇政府首先确认申请宗地是否使用耕地。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乡镇政府直接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规划选址确定后,乡镇政府组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相关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并实地丈量面积,确定四至范围,绘制宗地草图,组织相邻利害关系人现场指界。

  第十六条 对经全面审核拟同意的申请宗地,乡镇政府整理上报申请报件。报件包括:规划选址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乡镇政府在报件指定栏目填写意见,经乡镇长签字,加盖公章后报县国土资源局。

  第十七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报件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无误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申请宗地,应当办理规划、工程许可。

  第十九条 获批准的申请宗地,申请人凭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相关的规划、工程许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房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中心所进行现场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所长签字后报县国土资源局。验收时发现违法行为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对县政府批准的宅基地,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直接受理本村居民宅基地申请;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对宅基地位置进行初选;及时解决初选宅基地的争议和纠纷;对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且无宅基地争议的,张榜公布有关情况,并将讨论情况,以及在村集体公布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组织申请人按规定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及时上报。在接到审批结果后3日内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职责: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原宅基地及申请宅基地是否符合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等,组织现场勘查。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审批规划选址。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内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规划选址。组织整理并及时上报申请报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中心所职责:协助乡(镇)政府审查宅基地申请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勘查和地籍调查;整理上报申请报件;办理宅基地审批中的其他相关工作。

  在宅基地审批管理中,国土资源中心所应当落实“三到场”制度:一是乡镇政府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二是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三是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分局职责:负责审查申请报件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准确、合法以及辖区内规划用地指标的占用等,并适时向工业集中区管委会报告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职责:对宅基地的全部申请报件进行审查,对拟批准的宗地进行实地勘查。经全面审查符合申请条件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出同意批准的意见,报县政府审批。经全面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县国土资源局及其所属的国土资源中心所、工业集中区分局,要落实宅基地管理巡查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严格实施宅基地审批。

  第五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计划管理和批次审批制度。县政府于每年6月和12月分两个批次审批宅基地。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我县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每年要对乡(镇)人民政府下达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指标,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不得突破建设用地指标。

  申请人申请宅基地,必须提前180天以上提出申请;乡(镇)于每年5月底和11月底之前两批次上报申请报件;国土资源局于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报县政府审批。经批量批准的宅基地,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第二十八条 对因规划等原因,确定的宅基地实际面积超出限额面积,超出部分又确实无法再安排宅基地的,由村集体与申请人签定承包协议,临时确定给申请人发展庭院经济,承包费由村委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在原宅基地翻建住宅的农村村民,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自然灾害等原因照成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丢失、毁坏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报乡(镇)政府审核后,连同申报材料一并上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

  (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按照《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

  (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或者违反程序批准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批准宅基地的,依法撤销违法批准宅基地的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2年以上未动工建设、随意改变用途或者擅自交换的,经批准,由村集体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所建住宅符合规划且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责令其依法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罚款。

  所建住宅不符合规划或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新建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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