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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城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1:54:41

  禹政发〔2007〕16号

  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禹城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办、高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禹城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八日

  禹城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正确引导农村居民集约节约用地、依法用地,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以建造住宅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地,禁止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四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使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不完善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要及时进行完善。没有村庄建设规划的,或者村庄建设规划未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不予审批宅基地。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建设要依照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并纳入城市规划管理控制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依据《禹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

  第五条 审批宅基地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理、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二)有利于实施村镇规划、改善村容村貌、提高农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

  (三)以旧村改造为主,综合治理“空心村”的原则。

  第六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村内闲置地、空闲地或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用地的相关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限额和申请条件

  第八条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宅基地面积必须符合法定限额标准。新建住宅宅基地面积每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人均占有耕地不足666平方米的,每处宅基地面积可低于上述规定限额。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户籍居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确需搬迁重建住宅的;

  (三)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经批准由外地迁入落户定居,无住房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原住宅损坏,需要新建住宅的;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二)不符合村庄集镇统一规划的;

  (三)原宅基地能够满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四)搬迁户拒不拆除原住宅的;

  (五)城市居民到农村建住宅的;

  (六)原是本村居民,户口已迁出的;

  (七)转让、出租住宅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和村委会初审。

  申请人本人向村委会书面申请。村委会初审申请人的条件及初选的宅基位置、面积。初审拟同意的,提交村民会议讨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张榜公示1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村镇规划选址意见申请书、审批表》、《农村宅基地审批书》和《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村委会盖章后,连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一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条件及选址规划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国土资源所及相关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并实地丈量面积,确定四至范围,绘制宗地草图,组织相邻利害关系人现场指界。

  第十四条 对经全面审核拟同意的申请宗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整理上报申请报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报件指定栏目填写意见,经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国土资源局对上报的申请宗地情况进一步审查,并对20%以上的申请宗地实地抽查,经审查无误后,报市政府行文审批。

  对市政府批准的宅基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颁发宅基地建设批准书。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要先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批准文件无效。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住宅建成后,由国土资源所进行现场验收,写出验收报告,所长签字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对验收无误的宅基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验收时发现违法行为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的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首先应当办理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手续,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再申请宅基地审批。

  第四章 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直接受理本村居民宅基地申请;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对宅基地位置进行初选;及时解决初选宅基地的争议和纠纷;对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且无宅基地争议的,张榜公布有关情况;组织申请人按规定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原宅基地及申请宅基地是否符合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等,组织现场勘查。对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审批规划选址。涉及占用耕地的,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对位于城市规划区以内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规划选址。组织整理并及时上报申请报件。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所职责: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宅基地申请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勘查和地籍调查;整理上报申请报件;办理宅基地审批中的其他相关工作。

  在宅基地审批管理中,国土资源所应当落实“三到场”制度:一是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二是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三是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职责:对宅基地的全部申请报件进行审查,对拟批准的宗地进行实地勘查。对经全面审查符合申请条件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出同意批准意见,报市政府行文审批。经全面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所管辖的国土资源所,要落实宅基地管理巡查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准确实施宅基地审批。

  第五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计划管理和批次审批制度。市政府于每季度末分4个批次审批宅基地。

  申请人申请宅基地,必须提前60天以上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按规划要求拆旧建新,但建新住宅后拒不交回的旧宅基地,经市政府批准,由乡(镇)政府协助村集体组织对旧宅基地征收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各乡镇具体标准为:市中办、高新区、十里望回族乡每年每平方米3—5元,房寺镇、张庄镇、梁家镇、伦镇、安仁镇、辛寨镇每年每平方米2—3元,辛店镇、莒镇乡、李屯乡每年每平方米1—2元。);但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依法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腾出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实行村有乡管制度,乡镇(街道办事处)经管站代管,村集体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因规划等原因,确定的宅基地实际面积超出限额面积,超出部分又确实无法再安排宅基地的,可通过宅田挂钩办法,由村集体与申请人签订承包协议,临时确定给申请人发展庭院经济,承包费由村委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在安排宅基地位置时,对于优良地段和空闲地,可试用组织村民代表招标评议方式,公开民主确定。招标收益交乡镇(街道办事处)经管站代管,村集体使用。

  第二十七条 宅基地确需占用耕地的,要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由本村负责耕地占补平衡。本村落实不了的,由申请用户根据实际使用面积按每平方米5-10元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农村宅基地,按规定只收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工本费,严禁违规搭车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或者违反程序批准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批准宅基地的,依法撤销违法批准宅基地的行为,并对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三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2年以上未动工建设、随意改变用途或者擅自交换的,经批准,由村集体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所建住宅符合规划且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责令其依法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罚款。

  所建住宅不符合规划或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翻建住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原2000年3月1日制订的《禹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农村 土地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市人武部。

  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5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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