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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四条 规划农村宅基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非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在规划范围内的自留地、承包地等土地使用人,应当服从规划并根据集体的统一安排,对土地作调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
第五条 建设农村新村、中心村,以及因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迁建农村住宅,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管委会)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由镇(园)、村组织统一实施,并提倡建造多层公寓式住宅。
第六条 安排农村宅基地应当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节约用地,尽量不占用耕地”的原则,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按年度计划分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并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方可办理宅基地审批。
第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均须登记造册,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书。发生权属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安排宅基地。不得搞任何形式的“以地代奖”。不得在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厂区等地块上,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建造住宅。不准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承包地上擅自建房。
第九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户口所在地的村、组申请宅基地:
(一)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的新村(居民点)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不足规定标准的85%,居住拥挤,确需扩建或异地建房的;
(三)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人员、军人,以及回原籍落户的华侨、侨眷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不得申请农村宅基地。
第十一条 从外村迁入的户,必须将原有宅基地退还,并办理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后,方可向迁入地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宅基地面积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住房长期空置的;
(二)出租房屋、住房用于经商办企业或将住房卖给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人员的;
(三)户口虽已合法迁入,但原籍宅基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四)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安排宅基地。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只有一个子女的户,不得分户。确需分居的,其宅基地面积应合并计算,不得另作一户。两个以上子女的户,其中有的已达法定婚龄,居住拥挤,确需分居的可以分户。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农村居民之间的并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并房:
(一)并出、并进户宅基地面积已达规定标准85%的;
(二)并出房屋周围具备扩建条件的;
(三)并入户并入后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凡符合条件的并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拆除旧住宅移地新建。除实施村镇规划、道路建设等原因外,凡宅基地面积已达规定标准85%的户,不得拆房移地新建。
第十六条 本市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户不超过135平方米。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含居住用房、附属用房建筑占地及阳台垂直投影面积)应控制在宅基地面积的70%以内。
符合分户条件的户,原户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部分的面积应计算在新分户宅基地面积内。
第十七条 村民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前条规定标准的,应通过实施村镇规划、调整居民点、更新改造等途径,逐步将多占的土地收归集体,在退还之前应按规定交纳超占费。
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土地,应退还集体统一安排,同时注销原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八条 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建房户向户口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用地申请;
(二)评议: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评议同意后签具意见,报镇土地管理所;
(三)初审:镇土地管理所根据村镇建设规划和当年用地控制指标,对用地情况进行初审,并会同镇规划部门现场踏勘,报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管委会)审核;
(四)公布:初审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将申请户的申请理由、原有宅基地情况及处理意见、申请建房时间、面积、座落、土地性质等情况,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五)报批:公布15天后,群众无异议的,即可按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原有宅基地翻建或村内空闲地新建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农用地建住房的,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市国土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放样:建房户按规定交纳税、费后,由镇土地管理所核发《民房建设用地许可证》,并由镇土地和规划管理人员会同村有关人员实地放样,确定四至后方可施工。
(七)验收:房屋竣工后,建房户就宅基地使用情况向镇土地管理所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准予登记发证。
在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须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能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无权批准,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用的土地,按上款规定处理。同时依法追究非法批准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建房户,必须立即停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房过程中,擅自在耕地上挖砂、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建房户在领取《民房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开工建设的,申土地管理部部门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应当无偿交还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建房户仍需建房的,应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不按用地审批时的约定拆除原有住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均指“建房户”。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宜兴市居民宅基地管理办法》(宜政发[1992]第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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