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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福利房”20年被诉没资格 法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41:32

  50多岁的程杰(化名)购房并居住20年后,出卖方要求其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因为他不是该单位职工,没有购买该房屋的资格。这合理吗?

  1987年6月,在乌鲁木齐做生意的程杰,开始租住某单位位于乌鲁木齐市和田街的一套住房(下称涉案房)。

  1993年春天,某单位进行房改,员工交款就可以购买自己居住的房屋。按照当时的规定,跟涉案房相同楼层和面积的住房,某单位职工只需交1.5万元,就可以购买。

  当年5月17日、6月7日,程杰分两次向某单位交纳了1.5万元。按照当时某单位的规定,程杰不是单位职工,必须多交钱才能购买涉案房。于是,1996年1月12日,某单位又收取了程杰24168元购房款,将涉案房出卖给程杰。

  交完所有款项后,受政策限制,某单位没有把该房屋过户给程杰,程杰居住涉案房至今。

  近年来,房价飞速上涨,涉案房市场价已达数十万元。

  2014年,某单位相关负责人告诉程杰,只有单位职工才能享受“福利房”,程杰不是该单位员工,没有购买该房屋的资格,不能享受“福利房”,要求程杰返还涉案房,交纳房屋使用费。程杰拿出当年签订的购房合同和交款凭据,拒绝返还。

  2014年5月,某单位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程杰返还涉案房、支付房屋使用费319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程杰所举证据,某单位已于上世纪90年代将涉案房出卖于程杰,程杰也交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双方买卖合同已达成并履行,且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故某单位要求确认双方间买卖协议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

  2014年10月,沙区法院一审驳回某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单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今年3月初,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乌市沙区法院法官党平凡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某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程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上述无效的情形,故对某单位要求确认与程杰之间的房屋购买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程杰提供的购房合同和交款凭据均盖有某单位的公章,某单位如在买卖过程中有违规行为,可依据相关法律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程杰基于购买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合法,故某单位要求程杰返还房屋及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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