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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因不因为虚假交易而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因不因为虚假交易而无效
宝山区法院一则判例引起了曹律师的思考,即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因不因为虚假交易而无效
事情经过是: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婚后所购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有一离异孩子李甲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诉讼离婚,被告为了获取银行贷款而把系争房屋出售给李甲(实际上并未支付相应房款,而只是房屋变更登记),银行审核后放款给李甲并在系争房屋上设立抵押权,原告知悉上述情况后已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单独处分为由要求被告与李甲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最终法院判定房屋买卖合同因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而无效(房屋为父亲共同财产)。
看了判例后,佩服原告的代理律师化繁为简的同时,也开始思考本案的另一突破口,做为一个专业的律师,看了上述的材料简介后,首先想到的可能就是合同会不会因为涉及虚假交易而无效?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面的情形我们也只能勉强归类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那么第三者利益损害了吗?有人说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注意这里我们的前提提是买卖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而没有真实的买卖目的,这个是不侵害原告的利益的(只能从另一个角度即没有征得共有人同意而处分房产损害了共有人的权益出发),有没有侵犯到银行的利益呢?银行经过审核买卖双方的买卖手续后提供了贷款,李甲也按时还贷,没有侵犯银行任何权益,有没有侵犯到国家的税收征缴制度呢?只要买卖双方没有故意做高或做低房价而逃避相关税的话,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当然,即使逃税了也只是合同部分无效,参加本站“故意做低(做高)房价,责任如何承担”一文)。
因此,如果依这种思路考虑代理意见的话,最终会把自己引入歧途,既然可以另辟蹊径,而且还比较简单操作,就用其他捷径(指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因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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