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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保修金返还纠纷案裁决书
裁决书内容:
申请人:某建筑企业
被申请人:深圳市合州A有限公司
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7月3日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于2006年7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前述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深仲受字[2006]第1218号。申请人向本会预交了仲裁费。
本案的审理程序适用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单》以及《仲裁申请书》副本和证据材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依法于2 O 06年8月16日成立本案仲裁庭,审理本案。2006年9月14日,仲裁庭在本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依时出庭。申请人向仲裁庭陈述了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了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并分别做了最后陈述。
因当事人申请延期进行调解,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就本案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经本会主任批准,本案审理时间延至2 0 O 7年4月1日。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案 情
申请人称:
2 0 02年7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灏景明苑二期工程交由申请人承包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本金和利息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1 4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年利率为4.85%。灏景明苑二期工程于20O3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
2004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灏景明苑二期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被确定为34,165,649.47元,被申请人要求按工程总造价的5%提留工程保修押金即1,708,282元,该款按双方协议及《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保修期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押金退还施工单位”的规定,应在2005年12月19日前归还,并应支付利息,但被申请人仅于2006年1月16日支付1 8 0,5 8 5.7 1元,尚欠付本金1,527,696元及利息到期未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到期款项,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特提出本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1、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527,696元及利息(按年息4.85%,以1,708,282元为基数自2003年12月3日计至2006年1月16日,以1,527,696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17日计至被申请人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06年7月14日为212,051元);2、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仲裁委,其申请请求不成立,其理由如下:1、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02年5月1 O日就灏景明苑二期工程的承包签订了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定制的格式合同。双方又于2002年5月16日对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依照相关规定,与2002年6月4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定额价格管理站备案。在审查中,龙岗区建设局发现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没有人工挖孔桩基础施工资质的事实,龙岗区建设局责令双方签订的合同必须去掉桩基础部分重签合同备案。后经双方协商,申请人的再三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将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修改,由被申请人将桩基础部分另外分包,由于去掉了桩基础部分合同价款由原合同的3,200万降低至2,600万。再次送回深圳市龙岗区定额价格管理站重新备案,并在合同的备案意见中注明,因合同承包范围变更,甲乙双方重新签订合同,重新备案。因为只是承包范围不合格所以双方只是对合同范围进行修改后又送去备案。所以其余条款及补充协议继续有效无需重新签订。且双方从2002年5月10日至今,完全按补充协议在履行双方的义务。因此,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隐瞒了合同签订的事实和本案仲裁所依据的重要事实依据。2、由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格式合同,其具体内容均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履行合同中,被申请人一直坚持按补充协议所约定事项认真履行合同,没有任何违约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无需对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2002年5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申请人自2003年1月28日开始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项,到2004年6月11日止,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支付32,457,367.47元,剩余款项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提取工程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第三条第三款详细规定了:“……总工程款5%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保修期自取得建设局竣工验收合格证之日起计,工程保修金在分项保修期满逐步退还。”2006年1月13日水电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满,被申请人即按协议要求返还了该两项保修金合计人民币180,585.71元。至于防水工程的保修金申请人确认是在2009年1月7日返还。而主体工程的保修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约定是70年,即2007年1月7日该款项被申请人才可以返还给申请人。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理应无条件遵照执行,况且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及合同中约定按补充协议执行。而申请人在保修期内的行为(见证据)令到被申请人处于被动。最让被申请人感到气愤的,在2O04年7月份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32,457,367.47元的情况下向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谎称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3,090万人民币,导致国土局暂缓发放了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对被申请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二、质保金不存在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在双方签订的并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利息是没有约定的。因此被申请人不需要支付,况且该保修金也尚未到期。从2005年12月19日申请人致函给被申请人的第二条:2009年1月7日支付额度为:378,637.00(防水工程款)×5%=19,832.00元。可以看出申请人是认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定:“工程保修金在分项保修期满逐步退还”的。三、律师费应不予支付。如前所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的问题,况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02年5月16日约定的主体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期限尚未到期,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故意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所以被申请人不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支付律师费。综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的返还期限尚未到期,因此不存在返还保修金的问题。望仲裁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成立。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4)银行进帐单;(5)《委托代理合同》;(6)发票。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没有异议,但需要看律师费的纳税凭证。其他证据材料都没有异议。
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10;(2)《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3;(3)《灏景明苑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通知书;(5)工程款核实申请;(6)明细分类账;(7)致歉函;(8)用款申请表;(9)验收备案收文回执;(1 O)付款通知书;(11)往来函件。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02.5.10,备案时间是02.6.24,根据合同生效的规定,应在合同备案后生效,该合同的生效时间晚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版本与证据1版本不同,附件3中的法规不同,包括合同中的工期等内容也有变化,与前一份合同不完全一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证据5与本案之间无关联,而且是被申请人单方出具的,真实性无法核对。证据6也是被申请人单方的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真实性确认。证据10真实性确认。证据11第一份函真实性确认,证明申请人05.11是全额请求了质保金。对140、142页的函件确认收到,但对函件内容不确认。对141、143真实性确认。后面的函件是通过申通快递发送的,邮寄方式不合法,而且也没有申请人的签收,申请人并没有收到上述函件,发送人也是以物业公司的名义发送的,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仲裁庭审理查明:
2002年5月1 O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5.10合同),被申请人将灏景明苑二期工程交由申请人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根据核工业部第四研究设计院所出的施工图纸承担,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送深圳(龙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后生效。2002年6月24日,5.1O合同经深圳市龙岗区定额价格管理站备案。
2002年5月1 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灏景明苑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分别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取费标准、材料供应等作出约定,其中的六条第6款订明,本补充协议为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有冲突之处,均以补充协议为准。
2002年7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再行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7.3合同),承包项目仍为灏景明苑二期工程,承包范围变更为“按核工业第四研究设计院提供的灏景明苑二期工程设计施工图中除去甲方(被申请人)专业分包单项工程之外的所有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送深圳(龙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后生效。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第1款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以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第3款约定,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年息4.85%;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发包人在工程质量验收满二年后第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2O02年7月18日,7.3合同经深圳市龙岗区定额价格管理站备案,备案意见注明:因合同承包范围变更,甲乙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根据甲方出示的“关于灏景明苑二期工程重新签订施工合同说明",现合同重新备案。
《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OO3年12月3日。深圳市龙岗区建设局于2O04年1月7日签收了申请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2004年5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编制的《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34,165,649.47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总工程款的95%,提留总工程款的5%即1,708,282元作为工程保修金。2006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水电设备安装工程保修金180,585.71元。被申请人尚留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保修金(下简称主体工程保修金)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保修金(下简称防水工程保证金)合计1,527,696.29元。
7.3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3款订明的年息4.85%,既非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也非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灏景明苑二期工程由被申请人直接发包确定由申请人承建,未经过招投标程序。
申请人为进行本案仲裁活动,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7.3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38.1款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以上事实有5.10合同、7.3合同、补充协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银行进帐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曾申请延期进行调解,经本会主任同意,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就本案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质量保修金的本金返还问题
1、从合同的角度分析:
(1)本案应当适用7.3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的约定。
首先,经对比5.10合同和7.3合同的条款内容,参照7.3合同中深圳市龙岗区定额价格管理站出具的备案意见。仲裁庭认为两份合同除承包范围变更外,其它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一致,故应当将7.3合同视为5.10合同的重新签订,合同内容以7.3合同为准。
其次,补充协议在5.10合同之后,7.3合同之前签订,补充协议第6条应被理解为补充协议是5.10合同的一部分,5.10合同与补充协议有冲突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
再次,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签订了7.3合同,7.3合同中对部分事项未作直接约定,表述为“见协议”,而7.3合同签订后双方又未再签订其它协议,结合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看,7.3合同中未直接约定的事项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鉴于上述情况,仲裁庭认为由于7.3合同属后签订的合同,且经备案登记,在双方未对补充协议和7.3合同的适用效力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7.3合同,在7.3合同约定适用补充协议或没有约定而补充协议又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补充协议的约定。
(2)根据7.3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工程质量验收满二年后第1 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O03‘年12月3日,从2005年12月3日起申请人就负有向申请人返还保修金的合同义务。故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剩余保修金是对合同权利的正确行使。
2、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可对保修押金作出规定。保修期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押金退还施工单位。保修押金退还后,并不免除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内的保修义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剩余保修金符合深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3、在确定返还剩余保修金数额时,依照7.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被申请人有权主张扣除保修期限内因申请人不履行保修责任,被申请人委托其他人员修理所支出的保修费用。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在证据1 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是被申请人的举证存在如下缺陷:其一,部分修理通知书中并未列明具体的质量问题,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修范围;其二,被申请人只提交了修理通知书,未举证证明发出通知书后申请人不履行保修责任,也未举证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修理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其三,被申请人唯一提交了证据证明费用
支出的是“化粪池、污水管网清理费4,600元”,但该笔费用支出又不能直接证明属于质量问题。基于上述瑕疵,本案中仲裁庭对可以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的费用不作认定。
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剩余保修金人民币1,527,696.29元既存在合同依据,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支付问题
在7.3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五条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保修金利息的支付作出了约定,被申请人负‘有向申请人支付保修金利息的合同义务,利息的支付时间应当是在工程验收满二年后第1 4天内,即2005年12月3日至2005年12月16日之间,但从本案的事实看,被申请人并未履行此项合同义务,故申请人有权在仲裁过程中向被申请入主张。
1、利息的支付标准:7.3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保修金利息为银行利率,而合同内填写的4.85%既非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也非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仲裁庭认为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作为利息的支付标准。
2、计息期限:利息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开始之日2003年12月3日计至保修金归还之日止。本案中,保修金共分为三个部分,水电设备安装工程保修金、防水工程保修金和主体工程保修金。其中,水电设备安装工程保修金被申请人已在2006年1月16日向申请人支付,该部分保修金的计息期限从2003年12月3日起至2006年1月16日止。防水工程保修金和主体工程保修金的计息期限从200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3、计息的保修金本金:对于水电设备安装工程保修金部分,按照已支付的金额人民币180,585.71元计算;对于防水工程保修金和主体工程保修金部分,如上所述,本案中仲裁庭未认定应当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的费用,故按照人民币152,769,6.29元计算。
三、关于律师费的支付问题
律师费属于申请人为进行本案仲裁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大部分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四、本案仲裁费36,847元,由申请人承担5,100元,被申请人承担31,747元。
裁 决
基于上述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主体工程保修金和防水工程保修金人民币152,769,6.29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水电设备安装工程保修金利息,以人民币180,585.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从保修期开始之(2003年12月3 E1)起计至实际支付之(2006年1月16日)止。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主体工程保修金和防水工程保修金利息,以人民币1,527,696.2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从保修期开始之日(2003年12月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
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6,847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5,100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31,747元。申请人已预交全部仲裁费,被申请人承担数额径付申请人。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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