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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提前使用建筑工程导致的质量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B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北A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一、一审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上诉人沈阳B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北A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辽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5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位于沈阳市区中华路2号楼工程,该楼建筑面积17,354平方米,投资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450元,总计金额暂定2,548万元。由A公司负责土地和建设指标的审批、施工设计和管理等,B公司负责全部投资。工程竣工后,A公司得6,954平方米,B公司得10,400平方米公建及附属用房。协议同时约定了付款办法:第一次于协议生效后10日内付人民币750万元;第二次于三层框架施工后付人民币730万元;第三次于1-3层交付使用时付人民币500万元;第四次于9层完工时一次结清余款。协议还约定了质量标准,但未约定最后工期。1993年12月2日,B公司与A公司就交付1-3层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考虑到B公司资金的暂时困难,同意在2号楼未结算之前先将1-3层公建部分交由B公司管理,由双方派代表对1-3层建筑共同清理。凡属未完善的工程部分,由A公司尽快处理完毕,双方清理后的1-3层建筑,如再发生其它欠缺,均由B公司负责。1994年1月14日,中华路2号楼工程全面峻工,沈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核定合格”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8月15日,A公司、B公司和沈后工程一大队就尾工问题达成协议,约定A公司对B公司、沈后工程一大队两方负责的收尾工程不再负责,仅在可能的情况下给予协助。9月8日,沈阳市建筑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1995年1月17日,B公司与A公司对工程决算进行了认证,共同签署了《中华路2号楼工程决算书》。经决算:该楼总建筑面积实为16,985平方米,其中B公司应得面积10,350.35平方米,B公司应付A公司投资款29,099,096元,已经付款19,759,550.12元,扣除遗留工程款2,405,559.67元,B公司尚欠A公司工程款6,933,986.21元(含消防验收预留款200,000元)。在决算书签订后,A公司多次向B公司催要所欠工程款,B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认欠款,但实际仍未偿还。1995年10月10日,A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所建中华路2号楼全面峻工后,经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后“核定合格”,同时,经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决算。此后,双方又按《联建开发协议书》中有关条款对该工程费进行了结算,对结算结果、付款方式及时间等,双方均认可,因此B公司除应给付尚欠A公司工程款外,还应承担延期给付之利息。因该工程已经建筑质检部门“核定合格”,且B公司实际上已在1993年12月接收、出售、进住(1-4层),双方对遗留问题在逐项验收与交接的基础上,做了扣款和预留款处理,并言明由B公司与厂家或有关部门直接交涉和结算,因此B公司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拒付A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54至于A公司提出已替B公司向税务部门代交营业税,该营业税应由B公司承担的问题,应由税务部门调整解决,故其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据此判决:1、B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A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733,986.21元及利息。消防预留款人民币200,000元,待消防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2、上述款项利息给付,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利息给付时间自1995年1月17日至B公司将拖欠A公司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3、上述一、二项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4、A公司在B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时,将“中华路2号楼”的全部房产资料、文件及有关手续交给B公司,并协助其办理有关产权手续;5、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1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34,020元,均由B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称:1、A公司应承担尾工工程和不合格工程的费用;2、A公司应赔偿违约拖延工期给B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A公司应承担两处违章建筑造成的经济损失。A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B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中华路2号楼工程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255该工程已经通过了建筑工程质量检验部门验收,且B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的1一4层,应认定质量合格。双方的联合开发协议没有约定最后工期,因此,B公司所诉A公司违约和拖延工期不能认定。上诉人所诉两处违章建筑,经查与本案无关。因此,B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中华路2号楼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B公司与A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决算书,决算书中B公司承认拖欠了A公司工程款6,933,986.12元,以后B公司多次写出了还款计划,但始终未付款,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10元,财产保全费34,020元由沈阳B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510元由沈阳B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房地产开发和建筑工程承包相结合的一个案例。在本案中没有分明的业主和承包商,B公司和A公司参与和从事通常由业主和承包商的工作。大体看来,B公司主要负责投资,相当于业主;A公司主要负责施工设计和管理,相当于总承包商。
关于业主提前使用建筑工程的责任问题。
B公司在诉讼中提出A公司应当负责不合格工程的费用。法院认为“该工程已经通过了建筑工程质量检验部门验收,且B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的1一4层,应认定质量合格。”这样认定是合理的,也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同时《建筑安装合同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也规定:“……3、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比较而言《建筑安装合同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更严谨和合理。条例所采用的措辞是“由此而发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这是比较合理的。我们认为,业主提前使用工程不能一概地承担所有质量问题和其他问题。只有当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难以证明是谁的责任时,让业主承担才是合理的;对于明显是承包商责任的质量或其他问题,还是应当由承包商承担。比如,一项工程因为主体结构,更具体地说承包商选择的楼板不合格而导致的质量问题,如果这一质量责任问题非常清楚,对该质量问题由业主负责就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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