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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B旅游度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上简称B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溪涌村大吻堂**别墅**。
法定代表人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B星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星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发展中心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强达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一期*座**。
法定代表人利某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B公司、B星源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41深龙法民初字第5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卜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5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B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B公司将位于龙岗区葵涌B旅游度假俱乐部别墅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部分材料由上诉人B公司供给),承包范围为J型、D型、C型、A1A型、A1B型部分别墅(详见附预算报价书),合同工程造价约人民币1000万元(按所附预算书作为计价基础,在工程全面开工前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B公司确认),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被上诉人施工到工程造价达人民币300万元时,上诉人B公司须在收到被上诉人的付款通知7天内向被上诉人付款人民币100万元,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被上诉人每完成工程量达到100万元时上诉人B公司付给工程款100万元,上诉人B公司减某合同范围工程量时,则按实际开工工程造价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B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0.1%支付滞纳金;本合同工程款必须汇人被上诉人指定账户(工商银行华强支行,账号:22124225815),未进入该账户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一概不认可,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应提交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上诉人B公司,上诉人B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垫付部分资金组织施工,上诉人B公司先后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24万元,上诉人B星源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万元。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B公司因工程量的确认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产生分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B公司便于2001年1月6日对已完成工程量作出审核确认,双方约定审核的工程量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B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的《B装饰工程强达已完成工程量审核》附件为准,以后工程造价的结算将以附件所列的审核工程量为依据进行。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B公司因工程造价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上诉人B公司拒付所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停止装饰工程的施工,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被上诉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1999年8月19日,上诉人B公司和B星源联名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载明:上诉人B公司自本月起正式加盟上诉人B星源所属的华乐星苑、上某大名星苑等著名酒店式公寓特许经营之连锁管理体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B公司的有关合同履行资料现已移交至上诉人B星源总公司合同管理部,今后有关履行原合同之未尽业务请直接与总公司合同部联系。
在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B公司于1998年5月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B公司之问的合同关系以及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2)上诉人B公司和B星源于1999年8月19日联名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书面《通知》原件,以证明两上诉人对合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B公司于2001年1月6日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市核结算书》原件,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4)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24日单方出具的《装饰工程结算书》原件,以证明经被上诉人结算的装饰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998769.10元。原审庭审中,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上诉人B星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是单方面的结算,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B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主张:(1)1999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开出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发票原件;(2)1999年7月2日由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杨某开具的收到上诉人B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的收据原件;(3)1999年9月17日由被上诉人开具收取上诉人B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0万元的收款收据原件;(4)1999年5月21日由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杨某经手、盖有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装饰工程部印章的收到上诉人B公司会所维修费人民币15000元的收款收据原件;(5)1999年4月9日由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杨某经手、盖有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装饰工程部印章的收到上诉人B公司装饰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的收款收据原件;(6)1999年2月5日由被上诉人开具预收上诉人B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万元的收款收据原件;(7)1998年7月1日由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杨某开具的收到上诉人B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万元的收条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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