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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北京市通A铝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通A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B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峰、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法官周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峰、芦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A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荣、吴某,被上诉人B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3月14日,B建筑公司与通A经营部依法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通A经营部为B建筑公司加工旋转门门体模具15套,合同价款为3.3万元。合同签订后,B建筑公司依约支付加工费3.3万元。通A经营部亦完成了模具的加工定作。根据合同约定,通A经营部保管经B建筑公司验收的模具。通A经营部向B建筑公司出具保管证明,确认B建筑公司有权随时取回该15套模具。此后,B建筑公司多次要求通A经营部返还模具,但通A经营部均已种种理由拒绝。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1、通A经营部立即返还旋转门门体模具15套;2、通A经营部承担该案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3、通A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通A经营部在一审中答辩称:B建筑公司并未向通A经营部支付加工费,故通A经营部不同意返还模具。对于B建筑公司于2004年3月2日向通A经营部支付3.3万元的事实,通A经营部认可,但该款项并非支付加工费,而是因B建筑公司购买通A经营部铝材而发生的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4日,B建筑公司与通A经营部依法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通A经营部为B建筑公司加工旋转门门体模具15种。合同价款为3.3万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付给通A经营部。合同同时约定所加工模具经验收合格后由通A经营部保管,并向B建筑公司出具保管收据,B建筑公司有权随时取回模具。此外,合同还对运输方式、交货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4年3月2日,B建筑公司向通A经营部支付加工费3.3万元。通A经营部完成了模具的加工定作,并向B建筑公司出具保管证明载明:2004年3月14日B建筑公司与通A经营部签订的委托加工模具合同现已正常履行,加工完的15套模具由通A经营部代为保管,如B建筑公司需要收回时将按期如数返还。通A经营部未返还该15套模具。
一审法院另查一:B建筑公司原为“哈尔滨B自动门经销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5日变更为“哈尔滨B自动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另查二:一审庭审中,通A经营部表示本案所涉模具现存放于通A经营部,能够返还。
上述事实,有B建筑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保管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B建筑公司与通A经营部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B建筑公司已支付全部价款,通A经营部理应返还加工物。对于通A经营部辩称B建筑公司未支付加工费而不同意返还模具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B建筑公司要求通A经营部承担该案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B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不予支持。现B建筑公司要求返还模具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通A铝材经营部返还哈尔滨B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旋转门门体模具十五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哈尔滨B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通A经营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2日,B建筑公司向通A经营部支付加工费3.3万元”错误。一、B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加工费。加工定作合同于2004年3月14日签订并生效,此后B建筑公司一直未向通A经营部支付加工费。二、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2日的货款为加工费,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对合同义务是否履行产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B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已支付加工费的证据。三、一审法院将2004年3月2日B建筑公司向通A经营部支付的3.3万元货款认定为加工费,既有悖常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一)2004年3月2日通A经营部与B建筑公司还没有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不可能发生B建筑公司履行该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二)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万3千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定制方付给承揽方”,说明B建筑公司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负有依合同约定向通A经营部支付3.3万元加工费的义务。同时也证明了B建筑公司在合同订立时,承诺了合同生效后向通A经营部支付3.3万元加工费。这一约定足以证明,2004年3月2日B建筑公司支付的3.3万元不是加工费。四、B建筑公司于2004年3月2日支付的3.3万元是其向通A经营部购买铝材的货款,不是加工费。B建筑公司自2003年11月至2006年12月向通A经营部陆续购买了价值总计40多万元的铝材,B建筑公司陆续向通A经营部支付铝材款,包括B建筑公司于2004年3月2日预付的货款3.3万元。B建筑公司至今尚欠通A经营部铝材款2万多元未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B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B建筑公司承担。
B建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B建筑公司与通A经营部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合格后,模具由承揽方负责保管,承揽方应为定制方出具保管收据,定制方有权随时取回模具”的条款,而通A经营部亦完成了模具的加工定作,并向B建筑公司出具保管证明载明:“2004年3月14日与B建筑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模具合同现已正常履行,加工完的15套模具由通A经营部代为保管,如B建筑公司需要收回时通A经营部将按期如数返还”,故通A经营部理应将15套旋转门门体模具返还B建筑公司。通A经营部所称B建筑公司于2004年3月2日支付的3.3万元并非加工费,而是B建筑公司向其购买铝材的货款,其不同意返还模具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二元,由北京市通A铝材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市通A铝材经营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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