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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一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发生在天水市麦积区东风机械厂和天水大成装饰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情节并不复杂,厂方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而施工的大成公司认为厂方拖欠工程款,由此纠纷骤起,当地法院和仲裁委先后介入。究竟是质量还是拖欠工程款问题,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
纵观此案,里面涉及许多的法律关系,因此,我们将本案的基本事实客观反映出来,并请省内法学专家进行评点,目的是让众多的法律知识得到普及。同时我们希望本案有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
本报记者 马振坤
工程“缩水”纠纷之患
2004年,天水市麦积区东风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扩大生产规模建设新厂房,于同年3月8日与天水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结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84460.80元;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自土建交工之日起3个月;工程质量为优良;付款方式为先支付总价款的40%为预付款,其余按工程进度付款至总价款的90%,剩余款项除留5%的保修金外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同时为客观评定工程质量问题,双方还对工程质量的检验及验收事项进行了约定,明确提出“按照设计图纸及国家颁布的施工规范及验评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验收,大成公司提前向机械厂呈交书面报告,机械厂接到报告后10日内组织相关部门验收,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大成公司应于7日内整修完毕。如果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可由双方同意的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对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也在相关条款中进行了约定: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由天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机械厂于签订合同当日给大成公司首次付款40万元。紧接着机械厂开始平整土建地基,大成公司经过准备于2004年5月将施工队开进了机械厂指定的场地进行施工。然而,大成公司施工进度较慢,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机械厂同大成公司进行交涉,大成公司提出钢材涨价,没能及时购买钢材,待降价后购买钢材,并加快了施工进程。机械厂考虑到企业效益问题,同意了对方的意见。
2004年9月2日,大成公司以资金紧张购买材料为由向机械厂请求付款,机械厂向大成公司付款2万元。同年9月6日,机械厂再次向大成公司付款15万元,大成公司承诺20天内全部完工。此后,机械厂发现,大成公司制作的钢屋架立柱的厚度不够,檩条拉杆的直径“缩水”,遂口头要求更换。大成公司答应交工前更换。但是,在接下来的施工过程中,机械厂却发现了更多的“偷工减料”问题:檩条布置数量与图纸要求不符,少装了32根;一些立柱翼板材小于合同要求的毫米;檩条间的拉条要求用直径10毫米的圆钢,用M10的螺钉紧固,施工中却换成了直径8毫米的圆钢和M8的螺钉;山墙柱位移30毫米;水槽夹心板及钢构防锈焊接存在问题,下雨和下雪时出现渗漏现象。
针对工程中发现的上述问题,机械厂分别于2005年1月12日、1月30日、2月27日三次书面要求大成公司尽快按图纸标准整修,大成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和11月24日也用书面形式两次认可了机械厂指出的大部分质量问题,但对一些问题以“整修不现实”、“不影响功能”为由。不予整修,对一些问题则承诺进行整改,同时恳请厂方尽快付清余款。期间,为不影响企业生产准备,机械厂将购来的设备在已完成主体的车间里进行了安放。
“一案二诉”谁主沉浮
在接下来的日子里,机械厂等待大成公司尽快维修并整改工程质量问题,但不见大成公司整修的动作。下雨的时候,屋面开始漏水,而后屋面板出现开裂现象,安放在车间内的设备开始生锈。机械厂催促大成前来维修,但每次维修都草草了事,治标不治本。
2005年12月23日,一件意想不到事发生了。机械厂在焦急等待大成公司按照图纸要求及其承诺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整修的时候,却接到了一份经大成公司申请,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2005)天保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称“经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大成公司的申请符合诉前保全的法定规定”,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担保,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机械厂银行存款50万元。随后,天水中院查封了机械厂的2个基本帐户,共冻结银行存款20余万元。纠纷由此骤起。
2005年12月29日,大成公司向天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申请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以实际使用了申请人修建的厂房达一年多时间,但以各种借口拒付所欠工程款”为由,请求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偿付工程款456460.8元及利息50000元。天水市仲裁委依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受理了此案。2006年1月6日,大成公司又以同样的案由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天水中院经审查也受理了此案。就这样,同一案件的同一问题,在大成公司的启动下同时在仲裁和诉讼中进行。
2006年1月13日,机械厂接到天水中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后,立即向该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认为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仲裁,且天水仲裁委已经受理了此案,案件管辖权应在仲裁委。天水中院这才“发现”原告大成公司在“起诉时未说明有仲裁协议及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事实”,遂于2月16日,一纸裁定驳回了大成公司的起诉。
3月10日,大成公司不服天水中院的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天水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月28日,天水仲裁委通知涉案双方参加仲裁开庭。此前,机械厂向仲裁委提交意见,认为一案不能二诉,此案管辖权问题正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要求驳回大成公司的仲裁申请。机械厂拒绝参加庭审,第一次仲裁开庭“流产”。
4月28日,天水仲裁委二次仲裁开庭。庭审没有进行完毕便宣布休庭。
高院裁定明了管辖
5月9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了大成公司的上诉,维持天水中院的原裁定。此时管辖权问题明了,此案由天水仲裁委受理。然而,在40天之后的6月20日,天水中院依据天水仲裁委提交的大成公司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2006)天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机械厂银行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6月21日,天水中院向机械厂送达5月9日省高院作出的终审裁定书。6月22日,法院在没有对机械厂银行存款20余万元第一次冻结进行解封的情况下“重复冻结”。
5月31日,天水市仲裁委发出通知:“我会审理的申请人大成公司与被申请人机械厂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进行决算,因案件审理需要,我会委托天水市造价站、天水市质检站分别对工程决算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配合鉴定工作,并根据鉴定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否则将承担举证本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机械厂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应由双方同意的质量检测机构鉴定,仲裁委未征求他方同意,先入为主的做法欠妥,有剥夺其选择权之嫌。机械厂负责人说:6月8日,新建厂区门口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一人说是要对厂房质量进行鉴定,但此人并未亮明身份,在厂门口看了一会就上车走了,并没有进行实地勘验,也没有和厂方任何负责人联系。
6月16日,天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向天水市仲裁委发出一份没有编号的红头文件,称造价站接受委托对机械厂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技术人员于6月15日去机械厂实地查勘与询证,机械厂拒绝察勘,依据仲裁委提供的合同内减少项目(事实上是施工中少用材料部分)及单价列表,经过计算应核减造价1万余元,审核后工程结算价为101万余元。但同时受委托的天水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处(站)自始至终没有做出任何结论,而记者从天水仲裁委的裁决书中看到,证据佐证部分出现了一份《鉴定复函》,其主要内容是机械厂拒不配合,鉴定未果。
7月20日上午,天水仲裁委进行了第三次仲裁开庭,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仲裁委组成仲裁庭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申请人大成公司对天水市造价站的结论无异议,被申请人机械厂则提出,造价站没有进行实地查勘,且在计算中减少的部分不属实,应不予采信。同时,被申请人请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仲裁庭当庭合议同意了被申请人的请求,并要求被申请人于7月24日之前提交书面申请。7月20日下午,机械厂向仲裁委提交质量鉴定申请书,并准备同时交付鉴定费,仲裁委有关工作人员说,鉴定机构还没有联系好,鉴定费等鉴定机构确定后再说。此后的7月31日,天水仲裁委作出(2005)天仲裁字182号裁定书,以机械厂不配合鉴定为由,并依据《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了机械厂的鉴定申请。
仲裁裁决“一裁终局”
8月10日,天水仲裁委作出(2005)天仲裁自182号(所用字号于7月31日驳回鉴定申请的字号为同一字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机械厂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大成公司支付工程款442852.34元。
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被申请人虽在答辩中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仲裁庭将案件所涉工程质量及造价问题提交市质监处、市造价站鉴定,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明确告知义务后,仍不配合鉴定机构鉴定工作,拒绝实地查勘与询证,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对其关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按相关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化使用寿命内对钢架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应付工程款金额为市造价站鉴定结论定的工程结算价减去已支付的款项;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交工,延误工期,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但被申请人未提起反请求,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天水仲裁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了上述裁决。
针对天水仲裁委的裁决,机械厂不服,分别于8月14日、8月20日、10月3日向天水中院提交撤销该裁决的申请和补充申请。机械厂认为,一、仲裁程序违法。本案在仲裁委立案后,申请人又以同样案由向天水中院起诉,使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交叉,按照司法优先原则,仲裁机构应当终止本案的仲裁,但仲裁委在司法程序尚未进行完毕的同时,进行了仲裁开庭,并擅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委以被申请人拒绝鉴定为由,剥夺了被申请人申请质量鉴定的权利,让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并没有任何人到厂房现场查勘和取证,根本不存在“拒绝”之事实。三、存在超裁之嫌。首先是本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交工验收,而且因质量争议还处于整修过程中,并没有交付使用,但仲裁委的裁决按照合同已履行完毕进行了仲裁;其次是按合同约定滞留5%的保修金是以确保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现问题维修之用,既符合双方意愿,也符合法规要求,不应连同工程款一次性裁决支付。
10月12日,天水中院作出(2006)天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无证据支持,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程序并不违法,仲裁裁决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遂驳回了申请人机械厂请求撤销天水仲裁委(2005)天仲裁字182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宣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至此,发生在大成公司和机械厂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终于画上了一个句号。
11月20日,大成公司向天水中法院申请执行天水仲裁委(2005)天仲裁字182号仲裁裁决书,法院于11月29日立案执行,并要求在12月6日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12月13日,法院将冻结的20余万元从机械厂账户上转走。
记者求证说法各异
此后,记者就本案如下问题向有关方面进行采访。
大成公司认为,他们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机械厂拒不付款。机械厂则认为,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且并没有交工验收。
该工程是否履行了交工验收?记者在机械厂采访时自始至终未见到任何工程竣工验收的文字材料,那么大成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向机械厂提交了验收报告?带着这个疑问,记者采访了大成公司一位姓李的负责人。她告诉记者:“施工时,东风机械厂现场不但有自己的工程监理,而且还聘请了一名外单位的监理,施工中更换的部分材料,都是他们同意的。后因质量问题双方进行交涉,我们公司一度曾派人去维修时,可机械厂却不让维修人员进厂。我们想交工,可机械厂不配合。既然工程质量有问题,可他们为何却急急忙忙地搬进去呢?话说穿了,机械厂是不想给我们公司付剩余的工程款。”
对所修厂房是否投入使用?大成公司称已进行使用,且时间达一年之久。但机械厂说,厂方只是在施工的同时安放了部分设备,根本没有进行任何使用。
在仲裁委委托鉴定过程中是否存在拒绝鉴定行为?机械厂有关负责人称,2006年6月8日、6月15日先后有质检机构和造价机构的人员到厂区来过,都在门房随便问了一下情况就走了,厂方的任何人没有做出任何拒绝的行为。记者在天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采访,据左副站长介绍,他们所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是受天水市仲裁委委托,依据他们提供的一些相关书面资料做出来的,工程造价管理站只对天水市仲裁委送达的技术资料负责。6月15日,他们工程造价管理站的2名技术人员在仲裁委的带领下去机械厂现场勘查,至于厂方为何拒绝,让记者去找仲裁委了解原因。在天水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处采访时,一位姓李的主任告诉记者:根据相关规定,天水仲裁委委托的工程质量鉴定不属于他们的业务范围,所以他们在仲裁委提交的委托申请材料上加注了不予受理的意见后退了回去。当记者问是否向仲裁委出具过《鉴定复函》时,李主任再三申明,他们压根就没有进行鉴定,哪来的《鉴定复函》。但在李主任办公室,一位技术人员说,他们于6月8日去过东风机械厂,没有进行鉴定,原因有三:一是东风机械厂不配合,拒绝鉴定;二是由于案件上诉到了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是此工程项目不属于他们的业务范围,这是关键。记者不明白,既然不属于他们的业务范围,为什么还要到现场去鉴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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