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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渡区房产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云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明市某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0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职工宿舍的基础、主体和水电安装工程;在提交竣工决算的20天内;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按工程总价的3%奖励。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02年1月竣工。之后,被告又将一些增加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03年1月,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2002年7月1日,其所承建的工程经精诚会计师事务所结算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1113394.04元,后期变更增加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29758.6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拖欠1701811.40元的工程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1701811.40元的工程款及计算至开庭以前的利息562353.04元;2、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3、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是建设指挥部,并不是被告,工程建设方是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其是在机构改革后于2002年经过昆明市某委、区政府批准成立的行政机关,与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没有关系,原告与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所以,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
1、2000年11月10日,原告与昆明市某房地产交易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某建设局房管处职工宿舍工程。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承包范围、工程价款按中标价格7176000元作为合同总价款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3月2日开工,于2002年2月1日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优良。之后,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又将增加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同年7月1日和11月21日,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承建的工程以及增加部份的工程进行了审定,经审定,工程造价分别为11113394.04元和129758.64元;
3、施工中,与原告履行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是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该处在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质量综合评定表、结算报告加盖了印章。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已支付了9878635.86元的工程款给原告;
4、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欠款的数额为1701811.40元,该数额为11113394.04元加变更工程增加款为129758.64元加上337294.58元,已扣除了房管处支付的9878635.86元工程款;
5、昆明市某房地产交易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是由昆明市某建设局于2000年10月9日成立的机构,负责在春城路南区开发区C2—13地块上的“某房地产交易中心”及“职工宿舍”工程建设。该指挥部现已解散;
6、昆明市某房产管理局是在机构改革中经昆明市某委于2002年6月9日批准成立,具备机关法人资质的行政机关,并领取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该代码证载明:机构名称:昆明市某房产管理局。机构内型:机关法人。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是昆明市某建设局下属机构,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质,履行房地产管理的职能,并领取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该代码证载明。机构名称: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机构内型:事业法人。在机构改革之后,该处的房地产管理职能划入新组建的昆明市某房产管理局;
7、原告承建的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职工宿舍工程是于1998年10月11日和12月18日,经昆明市某建设局和昆明市某计划经济委员会的批准,同意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建盖职工宿舍。在2001年7月18日由昆明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9日以及2001年7月11日由昆明市城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所载明的土地使用者和建设单位均为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证明上述无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问题是:
1、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被告是否负有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登记核定申请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结算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认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从工程开工时起到工程竣工结算,一直在与其履行施工合同。之后,该管理处变更为被告,所以,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并表示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其是经批准,新组建的机关法人单位,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是昆明市某建设局下属具有事业法人资质的单位。经过机构改革,该管理处的房产管理职能划入被告,其并没有承继该管理处的权利义务,两者不能等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双方关于主体资格的争议没有关联性,所以,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共昆明市某委员会文件》、《昆明市某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认为,其是经批准成立组建的新机构,并不是在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的基础上接受该管理处的全部权利义务后成立的机关,所以,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并表示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尽管被告是新组建成立的机关法人单位,但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的房产管理职能已经划归被告,且在被告成立后,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工程,所以,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以及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尽管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登记核定申请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结算书》只能证明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的质量以及工程已经结算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成立后承继了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的所有权利义务,且与双方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争议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登记核定申请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结算书》不作为认定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的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就被告提供的《中共昆明市某委员会文件》、《昆明市某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的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作为认定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的证据采信。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昆明市某房产管理局与被告是否是同一主体存在争议,原告又无法收集到该证据,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本院依法到昆明市技术监督局官渡分局调取由该局出具的《复函》以及被告昆官房管(2002)字1号《文件》。
经质证,原告对昆明市某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复函》以及被告昆官房管(2002)字1号《文件》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昆明市技术监督局官渡分局出具的《复函》有异议,对昆官房管(2002)字1号《文件》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昆明市技术监督局官渡分局仅只是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部门,无权对其性质进行认定。其是依据《关于某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新组建成立的,不是由某房地产管理处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文件》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昆官房管(2002)字1号《文件》作为认定被告是适格主体的证据采信。对昆明市技术监督局官渡分局出具的《复函》,且技术监督局是《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核发,该《复函》是昆明市技术监督局官渡分局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该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故对昆明市技术监督局官渡分局出具的《复函》以及被告的昆官房管(2002)字1号《文件》作为认定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的证据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负有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义务的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并提供《开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登记核定申请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结算书》、《发票》以及《转帐进帐单》,证明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认为,在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移交以后,被告在2003年9月3日、2004年7月6日和2005年4月25日,被告还支付了部分工程欠款以及退还保证金,所以,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之所以向原告付款和退还保证金,是受政府的指令,代房管处和监查大队支付的,是一个代付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主张的成立。
被告主张其不负有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共昆明市某委员会文件》、《昆明市某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昆明市某建设局文件》、某城建监察大队的《收条》、《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房屋产权证》以及《房改售房审批表》、《函》、《开户核准通知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证明其不负有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认为,其是经区委和区政府批准成立的新设单位,只是房管职能的划入,不是主体的变更,其与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是两个不同的部门。其在成立以后,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并没有消亡,且本案涉及的一部分房屋是由监察大队在使用。从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等证据材料看,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仍然存在,所以,其不负有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共昆明市某委员会文件》、《昆明市某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昆明市某建设局文件》、某城建监察大队的《收条》、《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房屋产权证》以及《房改售房审批表》没有异议,对《函》、《开户核准通知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和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及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的规定,尽管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开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登记核定申请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结算书》与昆明市技术监督局官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开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登记核定申请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结算书》、《发票》以及《转帐进帐单》作为认定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欠款义务的事实的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昆明市某建设局文件》、某城建监察大队的《收条》、《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房屋产权证》以及《房改售房审批表》,与双方的争议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提供的《昆明市某建设局文件》、某城建监察大队的《收条》、《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房屋产权证》以及《房改售房审批表》,本院不作为认定双方该争议的事实的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函》、《开户核准通知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因原告有异议,且是复印件,故本院也不作为认定双方该争议的事实的证据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昆明市官渡建设局和昆明市某计划经济委员会分别于1998年10月11日和同年12月18日批复、通知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同意建盖职工宿舍64套。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01年7月18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昆明市城市规划局于2001年7月11日以及2001年10月9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使用者和建设单位是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
2000年11月10日,原告与昆明市某房地产交易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昆明市某建设局房管处职工宿舍工程。双方约定:1、承包范围:基础、主体以及水电安装工程;2、合同价款:按中标价格7176000元作为合同总价款;3、工程款支付方式:提交结算报告后20天内;4、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按合同总价款的3%奖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3月2日进场开工建设,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在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质量综合评定表上加盖了印章。2002年2月1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之后,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又将增加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2002年7月1日和11月21日,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承建的工程以及增加部份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经审定,工程造价分别为11113394.04元和129758.64元,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在该结算报告上加盖了印章,并予以认可。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在原告施工的过程中支付了9878635.86元的工程款给原告。200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2005年4月25日,被告退还了原告16万元的保证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扣除已支付的9878635.86元工程款以外,工程欠款的数额为1701811.40元,该工程欠款的数额已包括了增加变更的129758.64元工程款。
另查明:2000年10月9日,昆明市某建设局通知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同意成立昆明市某房地产交易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春城路南区开发区C2—13地块上的“某房地产交易中心”及“职工宿舍”的建盖。
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是具有事业法人资质的机构,隶属昆明市某建设局,并领取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该代码证载明:代码:43140028—4;机构名称: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机构内型:事业法人;履行房地产管理的职能。
昆明市某房产管理局是在机构改革中经昆明市某委于2002年6月9日批准同意,新成立的具备机关法人资质,并领取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该代码证载明:代码:43140028—4;机构名称:昆明市某房产管理局;机构内型:机关法人;履行房地产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机构改革之后,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已经变更为被告,该处的房地产管理职能已划入被告。
根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并综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以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规定,尽管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由昆明市某建设局成立的昆明市某房地产交易中心工程指挥部,但在工程施工建设中,该工程指挥部既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也没有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是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且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是该项工程的建设单位,故本院确认与原告履行施工合同的是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而不是该工程指挥部。
被告虽是经机构改革,批准新组建成立并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具备法人资格的机关单位,但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与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的组织机构代码是相同的,均为43140028—4,而组织机构代码是组织机构在中国境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是组织机构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且在昆明市技术监督局官渡分局出具的《复函》中,已经明确被告是由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变更而来,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在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颁发之日起已经作废,被告因此承继了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的权利和义务,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是同一单位,故本院确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是否负有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占有、使用,且工程已经结算,确定了工程价款和工程欠款数额,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但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对此,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既然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已经变更为被告,并已经承继了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应承担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701811.40元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其建筑工程施工的义务,所承建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工程质量符合约定,且工程已经结算,确定了工程价款和工程欠款数额。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孳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701811.40元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的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在承继昆明市某房地产管理处的权利义务以后,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从而导致原告因起诉实现债权而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对此费用,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律师代理费数额的认定应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参照省计委、省司法厅印发的《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进行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某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云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01811.4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2年3月5日起计算);
二、被告昆明市某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云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8572.44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69.50元,由被告昆明市某房产管理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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