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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及反诉二审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7:36

  1999 年 10 月 19 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人造金刚石厂 ( 以下简称,天津方 ) 与上诉人(原审被

  告、反诉原告) 北京 ×××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北京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北京方租赁天津方的分厂(含

  19 台压机),期限三年,年租金 30 万元。 2002 年 10 月 19 日 合同期满后,因部分设备损坏后双方产生矛盾,未能交接

  天津方诉至天津市××区人民法院,要求北京方支付租赁费 121250 元,附属设备,电费 46932.37 元,水费 3341.74 元,

  取暖费 45770.40 元,合计 217294.51 元。

  北京方提起反诉要求 租赁费 (含租赁 19 台压机费用)应按 11 台压机计算、收取租赁费,并要求退还租赁费 351118

  元;并要求扣除变损电量和变压器损耗即要求返还电费 118954.39 元;退还 设备维修费 135873.73 元、给付货款

  9833.40 元,总计 615779.52 元。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4 月 23 日 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北京方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人造金刚

  石厂电费 31299.77 元、水费 3181.74 元、取暖费 44197.40 元,三项合计 78678.91 元。判令天津人造金刚石厂于本判决

  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北京增方源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租赁费 180065.55 元。三、驳回天津人造金刚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 5769 元,其他诉讼费用 4830 计 10599 元,原告负担 6000 元,被告负担

  4599 元;反诉受理费 11296 元,其他费用 5648 元计 16944 元,原告负担 5000 元,被告负担 11944 元。

  北京方、天津方均不服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2002 )×经初字第 386 号民事判决,先后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鼎律师事务所赵杰、刘秀香律师担任天津方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北京方 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四项,两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天津方 其主要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以天津方违反《劳务合同》为由判定天津方承担《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 判 天

  津方 退给对方已交付的部分租赁费,显然无道理。 原审混淆《劳务合同》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租赁合

  同》中约定按租赁物整体计租,年租金为 30 万元。租赁物包括压机及辅助设备、设施、厂房配套生产线。一审法院一方面

  认定《租赁合同》有效;一方面却抛开《租赁合同》规定,仅认定以租赁物中的压机数量分摊租赁费,损坏的压机不计租金

  ,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显然原审法院按 14 台压机数量计算租赁费的结论是错误的。一

  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租金 180065.55 元又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 判决中第二、三项, 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

  人 2002 年 5 月 19 日 至 2002 年 10 月 19 日 的租赁费 121250 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电费中的基本

  电费,是国家规定的工业用电的必备项目,不是 天津方 转嫁负担。原审对电费的判决是正确的。

  2003 年 7 月 26 日 ,二审法院作出判决, 判决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电费、水费、取暖费依法所做判决是正确的,北京方就此上诉,未能提交

  新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对于租赁费是否应予以返还的问题,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对租赁物进行了交接,并依约签订租赁物交接清单,应认

  定北北京方即对租赁物完好工作状态的认可,对设备接收后,其即享有完全的使用权,并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双方所签

  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目的在于“为解决天津人造金刚石厂职工待岗问题…”,同时并未限制北京方对

  外用工的权利。即《租赁合同》与《劳务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虽然《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终止劳务合同,此

  合同一并终止”;《劳务合同》约定“本合同与租赁合同同时生效或终止”,但并不能因此而将两份合同互为条件,而应以合

  同中对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因此,北京方主张天津人造金刚石厂未能完全履行《劳务合同

  》,致使只使用部分机器,所以应按实际使用机器的数量计付租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 8 台 4400 型压机未实际使用问题

  ,由于双方并未就该设备的处理达成任何协议,因此双方应依《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故北京方应对该设备妥善保管,待

  租赁期满后,交还该设备,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北京方未能就租赁物交接时并非处于完好工作状态提交相应证据,故其主

  张返还租金,给付维修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租赁费返还问题的处理不妥,应予以改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 ×× 区人民法院( 2002 ) × 经初字第 386 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天津市 ×× 区人民法院( 2002 ) × 经初字第 386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北京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人造金刚石厂租赁费 121250 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 5769 元,其他费用 4830 元,合计 10599 元,

  由天津人造金刚石厂承担 848 元,北京方承担 9751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 11296 元,其他费用 5648 元,合计 16944

  元,由北京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 34130 元,由北京方承担。

  天津方胜诉。 本案是一起运用法律关系理论,论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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