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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北京某嘉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4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某公司、某公司于2007年4月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按照其需求承租某公司的各种建筑设备。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某公司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不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致使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故起诉要求某公司给付所欠租金117 880.91元(2007年4月至2009年2月15日)、丢失物资赔偿费112 262.80元、违约金(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5%计算,早已超过租金,因此某公司仅要求租金的数额117 880.91元),承担诉讼费用。
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经双方对帐,某公司所诉租金无事实依据。某公司、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但依据某公司计算,双方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总计125 793.84元,某公司于2008年分两次支付了租金110 000元,尚欠15 793.84元,与某公司多收物品折款11 165.75元相抵,还欠4628.09元。对于丢失物品赔偿,某公司也不认可。按照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某公司在核实中疑点很多,其中有10张进货单无效,因签字人员非合同中所约定的签字人员,其余的进货单与退货单中,某公司多退物品的租金为46 506元,价值97 052.50元,合计 143 538.50元;某公司少退物品的租金为42 151.25元,价值 90 241.50元,合计132 392.75元,某公司多收物品比某公司少退物品的总值多出11 165.75元,据此,某公司不存在违约及物品丢失需补偿现象。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即使按照租金的数额计算也过高,请求法庭裁量。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某公司(出租方)与某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8日起至2007年8月5日止;租赁物资进场,经双方验收确认后,承租方必须指定3人,姓名汤平均、扈明明,其中任何一人在发料单上签字均生效;租费的产生,按双方所协商的价格,以发料单上的日期为依据;租费的结算,承租方必须在每月月底前结清本月租费;合同违约:承租方必须每月结清本月租费,不得超出3个月,承租方工程结束后在退清全部租赁物之日起3个月内,必须结清全部租费,如违约可按日租金的5%收取违约金;合同修改:如一方合同丢失,发料单与合同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如遇合同以外补充协议由双方签字也可生效;丢失与赔偿:承租方工程结束后发生丢失,可按当时现行价格赔偿,如赔偿款项不到位,出租方按所丢失实际数量继续计算租费;日租金钢管0.011元/米、扣件0.006元/套、U托0.027元/根、木跳板0.15元/块。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出租方经办人史兰坡,承租方经办人汤平均)。2007年7月6日,史兰坡与汤平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租给某公司碗扣件每米每天贰分叁厘钱。
签约后,某公司于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11月3日向某公司提供建筑器材,某公司也于2007年5月3日至2008年1月2日陆续退还了大部分器材,目前未退还的物品有6米钢管85根、4米钢管52根、3米钢管125根、2米钢管128根、1.5米钢管145根、2.1米立杆83根、1.5米立杆234根、1.2米横杆575根、0.9米横杆24根、十字卡2732个、接头卡472个、转向卡286个、V型卡3745个、顶托971根、4米大板446块、2米大板121块、碗238个、螺丝300套,某公司多退还的物品有1米钢管9根、1.2米立杆17根、3米大板23块,以上物品共计折款112 262.80元。截止2009年2月15日,共计发生租赁费 227 880.91元。期间,某公司于2008年4月给付某公司租金4万元,2008年5月给付7万元,共计11万元。综上,某公司欠某公司租金117 880.91元。
一审庭审中,某公司提交了发货单61张,某公司对其中有汤平均、扈明明签收的51张认可,对张某签收的9张、高某签收的1张不予认可。发货单中有张某、扈明明同时签收的46张。某公司提交的29张退货单某公司均认可,其中有张某签字的20张,以及“高某工地用”字样的2张。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某制性规定,该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某公司不认可的10张发货单,虽然不是合同约定的人员签收,但是签收人员在某公司认可的发货单及退货单中均有签字,而且在一审庭审中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前后矛盾,故该院确认上述10张单据的证明力,对某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租赁期限,合同中约定“自2007年4月8日起至2007年8月5日止”,同时还约定“承租方工程结束后发生丢失,可按当时现行价格赔偿,如赔偿款项不到位,出租方按所丢失实际数量继续计算租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某公司关于租赁期限及租金的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必须每月结清本月租费,不得超出3个月,承租方工程结束后在退清全部租赁物之日起3个月内,必须结清全部租费,如违约可按日租金的5%收取违约金”,某公司要求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而且没有超过租金本金,故某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某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而某公司未履行给付租金并退还全部租赁物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要求给付租金、违约金及物资赔偿费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某嘉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十一万七千八百八十元九角一分;二、北京某嘉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十一万七千八百八十元九角一分;三、北京某嘉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物资赔偿费十一万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八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一、张某、高某签收的10张发货单应属无效,某公司没有收到发货单所载租赁物。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进场由某公司指定的汤平均、扈明明签收,此条款应属特别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约定之外人员签收的发货单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二、租赁物如有丢失,丢失期间不应另行计算租金。一审法院同时认定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租赁物丢失期间的租金是错误的。三、在支付租金过程中,某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依据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无法计算违约的起止日,应属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定租期终止日为2009年2月15日没有依据。即使某公司应承担一定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也过高。四、一审法院将丢失物和多退物予以折抵没有依据。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决,依法分担诉讼费用。
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发货单是否有效问题。某公司认可张某是其职工,也认可张某在退货单上的数张签字。某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在实际履行中,某公司单方调整了租赁时间和签字的负责人,属于合同变更。2、丢失物的问题。双方多次核对帐目,某公司都没有提出租赁物已经丢失。按租赁合同,租赁物没有返还的情况下,都应由承租方交付租金。即判赔偿又判租金是合法合理的。3、违约金问题。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的付租日期是明确的,也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按5%计算违约金,远高于租金,某公司参照了租金数额计算的违约金。4、丢失物和多退物折抵的问题。在一审中,某公司多次要求对帐,某公司一直配合,对各项逐一核对,并没有多退的。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发货单61张、退货单29张,某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1份、收条2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某公司不认可张某、高某签收的发货单,而在某公司认可的发货单及退货单中均有过上述人员的签字,某公司上诉称经核实上述签字是在没有收到发货单所载租赁物时先签的字,实际并未收到相应租赁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张某、高某签收的10张发货单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故某公司关于上述10张发货单应属无效,某公司没有收到发货单所载租赁物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8日起至2007年8月5日止,承租方工程结束后发生丢失,可按当时现行价格赔偿,如赔偿款项不到位,出租方按所丢失实际数量继续计算租费,某公司在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未及时返还,除应支付相关租金,还应就丢失部分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于涉案租赁期限及租金的计算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双方所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并返还全部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某公司的违约情况酌情减低确定了违约金数额,故某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九十五元,由北京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某嘉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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