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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3:23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现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开展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包括建设企业(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企业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规定,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划、经贸、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六条 被审计企业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该项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开展审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建设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部署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公告书。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

  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被审计企业的名称和具体情况;

  (三)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讫日期;

  (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五)编制日期。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近期,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公告书。

  第十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筹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做法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企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品质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犯法、违纪做法。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三条 建设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企业、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具体办法由省审计机关制订。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企业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开展审计。

  建设企业应当如实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开展重复审计。

  第十六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开展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七条 接受建设企业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开展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犯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做法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企业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企业财经犯法违纪做法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做法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条做法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并按省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接受建设企业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开展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循《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企业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做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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