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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
发文单位:苏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苏府[2003]98号
发布日期:2003-7-1
执行日期:2003-7-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共工程是指政府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础建设项目和公共设施,主要是使用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及国有独资(控股)公司投入资金等进行的公共工程。
第三条 苏州市审计局(以下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市本级政府公共工程前期准备情况、预(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与政府公共工程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公共工程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
本办法所称政府重点公共工程,是指《苏州市重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必要时可以对重点公共工程的建设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可根据需要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组织和聘请审计力量进行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列入建设项目支出。
第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重点公共工程计划和政府公共工程的批复抄送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将重点公共工程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通报审计机关。
其他与重点公共工程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重点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定期报送反映工程各阶段实施情况的资料,具体要求由审计机关提出。
第八条 重点公共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重点公共工程全过程履行内部监督职能。
内审机构应当及时将内部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其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九条 对重点公共工程以外的政府公共工程,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择优选择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核结果应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可进行抽审,社会中介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前期准备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前期准备阶段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用途、设计规模、投资概算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管理中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和其他基本建设规定的情况。
(二)预(概)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设计变更内容、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六)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各个建设环节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以及与政府公共工程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竣工决算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其投资效益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对未实施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制定政府公共工程审计计划。
对当年度已完成竣工决算的重点公共工程应全部列入审计计划,并与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六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定的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建议书;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
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同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政府公共工程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九条 重点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交工验收)结束后120天内向审计机关报审竣工决算,报审时,竣工决算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审计机关在接到报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答复,并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事项按规定组织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重点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在签定承发包合同时,应明确以审计结果为价款结算依据。
凡由审计机关对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财政部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重点公共工程审计结果,并依照《苏州市公布审计结果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重点公共工程以外的政府公共工程,社会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审核时,其程序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政府公共工程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应督促有关单位按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部门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对设计部门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追究设计部门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收回,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责成有关单位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对已签证多付的工程价款,应根据审计决定予以追回。
第二十七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存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使用社会捐赠性资金进行的公共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县级市、区对政府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批转市审计局加强基建及技改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1993]111号)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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