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泰昌等47人诉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拆迁补偿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5:43
[案情]
原告:忻泰昌等47人。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
1993年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对原徐汇区辛民新村忻泰昌等47户居民进行商业动迁。同年7月,原、被告分别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提供原告本市梅陇凌云新村期房,由于安置房屋门牌编号需经建房验收后公安部门才能确定,故协议中将安置房屋编号与建房图纸上的房屋编号统一。1994年9月至1995年5月,原告忻泰昌等47人按配房通知单陆续办妥租赁手续并报人户籍。原告入住后发现,被安置的房源紧靠沪杭铁路进沪后西南货运段,每天经过的火车车次达60多次,为此,原、被告引发纠纷,诉诸法院。
原告忻泰昌等47人诉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动迁房源,理应向原告说明该房源周边的环境情况,特别是凌云新村邻接铁路这一事实。现原告搬入新居后,发现住房紧邻铁路,每天通过该路段的火车达60余次,火车的轰鸣声及其引起的震动,影响了居民的日常生活和休息,干扰电视收视效果,甚至部分居民的房屋内墙面开裂,身体健康也因此受损害,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被告补偿每户居民各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辩称:被告对47户原告进行的拆迁安置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作为拆迁单位不负有再对原告进行额外拆迁补偿的义务,但从缓解矛盾、稳定社会出发,同意补偿各原告每人l0OO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对原告忻泰昌等47(户)进行动迁安置,经安置后原告迁至现居住房,现原告以安置房紧邻铁路要求被告补偿每户l0000元之诉请缺乏依据,被告现自愿对原告每户作出1000元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之规定,应予准许。判决: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周内补偿原告忻泰昌等47人(户)各10OO元。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并在判决生效后自觉履行了判决条款。
[评析]
本案是近年来审理的一起影响较大的集团诉讼案。集团诉讼是指诉讼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有相同的事实和相同利害关系,由数人代表全体成员进行诉讼,法院对该诉讼的判决,对全体成员发生效力的一种诉讼形式。本案审理把握了集团诉讼的特点,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和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将这起矛盾较易激化的案件纳入正常的诉讼轨道,通过审判活动调处矛盾,分清是非,最终解决纠纷,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在审理中着重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对本案原告诉请的认识。本案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均一再强调,其要求被告对原告拆迁安置进行补偿,而非赔偿。拆迁补偿和民事赔偿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拆迁补偿涉及拆迁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补偿是否有依据,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民事赔偿则关系到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适用的是我国的《民法通则》及侵权行为的有关法律法规。本案较好地把握了补偿和赔偿的法律构成要件,避免了在解决补偿问题中因与赔偿内容交叉而混淆案件性质的情况发生。
二、关于对动迁协议及安置行为的认识。本案原告方提出被告在与之签订动迁协议时有意隐瞒安置原告的住房邻近铁路这一事实,致原告方对该一事实的重大误解;又提出拆迁协议中安置的门牌号系图纸临时编号与现安置房的公安户籍编号不统一,故提出确认该动迁安置协议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补偿。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拆迁安置协议时,法律并没有规定动迁单位负有向被动迁户介绍安置住房周边环境的义务,实际上被安置住房邻近的铁路路段早已在使用,故不存在被告在拆迁安置中隐瞒事实的情况。因被告安置的现住房与建房图纸所编住房是一致的,公安户籍编号是待房屋建成后编排的,现原告已办妥进户手续并实际居住使用,故拆迁安置协议履行已结束。
三、关于对原告补偿理由的法律归属的认识。原告提出安置住房邻近铁路,生活受到影响。经查原告中距铁路最近的住户与铁路的间距为22米,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43条第l款第(l)项关于间距的规定,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l0米”(略),故被告安置原告住房邻近铁路并无违法。原告提出火车行进的轰鸣声引起的噪音干扰,使正常生活受到妨碍。经查,原告提出的噪音系火车行进中发出的声响,属流动的噪音,按我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尚无规范将流动的噪音比照成固定的噪声源而加以依法治理。原告提出受震动而致部分居民房屋内墙开裂,对此,应由侵权主体承担责任。
四、关于对动迁补偿依据问题的认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拆迁应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补偿。”第20条第(1)项规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这里国家规定在拆迁补偿中的范围是“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故原告方以被拆迁地区迁移要求补偿,在法律上缺乏依据,法院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这一纠纷。
五、关于对审判工作方法的认识,本案在处理中采取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方法,分清是非,晓以法理,对原告方认真接待,耐心说服,在法院的积极工作下,被告为缓解矛盾,解决纠纷,自愿补偿原告每户l000元,促使原告方在心理上得到了相对的救济平衡,最终化解矛盾,双方均服判并自觉履行生效的判决。
原告:忻泰昌等47人。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
1993年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对原徐汇区辛民新村忻泰昌等47户居民进行商业动迁。同年7月,原、被告分别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提供原告本市梅陇凌云新村期房,由于安置房屋门牌编号需经建房验收后公安部门才能确定,故协议中将安置房屋编号与建房图纸上的房屋编号统一。1994年9月至1995年5月,原告忻泰昌等47人按配房通知单陆续办妥租赁手续并报人户籍。原告入住后发现,被安置的房源紧靠沪杭铁路进沪后西南货运段,每天经过的火车车次达60多次,为此,原、被告引发纠纷,诉诸法院。
原告忻泰昌等47人诉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动迁房源,理应向原告说明该房源周边的环境情况,特别是凌云新村邻接铁路这一事实。现原告搬入新居后,发现住房紧邻铁路,每天通过该路段的火车达60余次,火车的轰鸣声及其引起的震动,影响了居民的日常生活和休息,干扰电视收视效果,甚至部分居民的房屋内墙面开裂,身体健康也因此受损害,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被告补偿每户居民各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辩称:被告对47户原告进行的拆迁安置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作为拆迁单位不负有再对原告进行额外拆迁补偿的义务,但从缓解矛盾、稳定社会出发,同意补偿各原告每人l0OO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对原告忻泰昌等47(户)进行动迁安置,经安置后原告迁至现居住房,现原告以安置房紧邻铁路要求被告补偿每户l0000元之诉请缺乏依据,被告现自愿对原告每户作出1000元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之规定,应予准许。判决: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周内补偿原告忻泰昌等47人(户)各10OO元。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并在判决生效后自觉履行了判决条款。
[评析]
本案是近年来审理的一起影响较大的集团诉讼案。集团诉讼是指诉讼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有相同的事实和相同利害关系,由数人代表全体成员进行诉讼,法院对该诉讼的判决,对全体成员发生效力的一种诉讼形式。本案审理把握了集团诉讼的特点,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和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将这起矛盾较易激化的案件纳入正常的诉讼轨道,通过审判活动调处矛盾,分清是非,最终解决纠纷,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在审理中着重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对本案原告诉请的认识。本案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均一再强调,其要求被告对原告拆迁安置进行补偿,而非赔偿。拆迁补偿和民事赔偿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拆迁补偿涉及拆迁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补偿是否有依据,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民事赔偿则关系到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适用的是我国的《民法通则》及侵权行为的有关法律法规。本案较好地把握了补偿和赔偿的法律构成要件,避免了在解决补偿问题中因与赔偿内容交叉而混淆案件性质的情况发生。
二、关于对动迁协议及安置行为的认识。本案原告方提出被告在与之签订动迁协议时有意隐瞒安置原告的住房邻近铁路这一事实,致原告方对该一事实的重大误解;又提出拆迁协议中安置的门牌号系图纸临时编号与现安置房的公安户籍编号不统一,故提出确认该动迁安置协议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补偿。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拆迁安置协议时,法律并没有规定动迁单位负有向被动迁户介绍安置住房周边环境的义务,实际上被安置住房邻近的铁路路段早已在使用,故不存在被告在拆迁安置中隐瞒事实的情况。因被告安置的现住房与建房图纸所编住房是一致的,公安户籍编号是待房屋建成后编排的,现原告已办妥进户手续并实际居住使用,故拆迁安置协议履行已结束。
三、关于对原告补偿理由的法律归属的认识。原告提出安置住房邻近铁路,生活受到影响。经查原告中距铁路最近的住户与铁路的间距为22米,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43条第l款第(l)项关于间距的规定,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l0米”(略),故被告安置原告住房邻近铁路并无违法。原告提出火车行进的轰鸣声引起的噪音干扰,使正常生活受到妨碍。经查,原告提出的噪音系火车行进中发出的声响,属流动的噪音,按我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尚无规范将流动的噪音比照成固定的噪声源而加以依法治理。原告提出受震动而致部分居民房屋内墙开裂,对此,应由侵权主体承担责任。
四、关于对动迁补偿依据问题的认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拆迁应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补偿。”第20条第(1)项规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这里国家规定在拆迁补偿中的范围是“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故原告方以被拆迁地区迁移要求补偿,在法律上缺乏依据,法院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这一纠纷。
五、关于对审判工作方法的认识,本案在处理中采取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方法,分清是非,晓以法理,对原告方认真接待,耐心说服,在法院的积极工作下,被告为缓解矛盾,解决纠纷,自愿补偿原告每户l000元,促使原告方在心理上得到了相对的救济平衡,最终化解矛盾,双方均服判并自觉履行生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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