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明等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拆迁房屋决定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原告:汤某明,男,1957年9月1日生,汉族,上海公共交通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关某弄64号。
原告:汤某荣,男,1934年1月1日生,汉族,退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关某弄64号。
被告:上海市某市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国,区长。
第三人:上海市市某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刚,经理。
第三人:汤某月,女,1961年1月30日生,汉族,上海第十七毛纺厂职工。
第三人:陈某生,男,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海安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平(系陈某生之父)男,1956年10月24日生,汉族,待业。
汤某荣、汤某明系父子关系,第三人汤某月、陈某生系汤某荣女儿和外孙。汤某荣、汤某明夫妇及第三人汤某月陈某生居住本市吴某弄62号-64号公管房屋,租赁户主为汤某荣,公有户籍册两本。该地区经批准于1994年底批租动迁。1995年8月11日汤某荣与拆迁人即第三人上海市市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市某物业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具体安置汤某荣及其妻朱秀英至本市浦东新区凌兆地区十二号楼四层19.8平方米期房;安置汤某明及其妻王智勤、子汤某豪至本市长临路200弄65号201室20.8平方米现房;安置汤某月、陈某生居住面积12平方米,买断作价人民币六万元。协议签订后,汤某荣等搬离原居住地,汤某明夫妇三人未搬迁,上海市某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市区政府”)某据市某物业公司申请及区房产管理局报请,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于1995年10月18日对汤某荣、汤某明户作出限制拆迁决定,汤某明不服诉至上海市某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明诉称:本人未与市某公司签订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却作出限迁决定,显属违法行政,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迁决定。 原告汤某荣诉称:本人已按约定搬离基地,被告再对本人作出限迁决定无事实某据,请求撤销限迁决定。 被告上海市某市区人民政府辩称:两原告系父子,共同居住本市吴某弄62号-64号公管房屋。1995年8月11日,原告汤某荣代表全某与第三人市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之后,该户成员中汤某明夫妇仍不搬迁,已影响拆迁人拆迁进度,汤某荣未将房屋腾空,负有连带责任,故对两原告作出的限迁决定正确,请求维持限迁决定。 第三人市某公司述称:因两原告未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影响了基地建设进度,区政府对两原告作出限迁决定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之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汤某月,陈某生述称:因拆迁,由拆迁人给予安置,签约时明确将本第三人的安置面积12平方米作卖断处理,系双方当事人合意作为,请求维持原协议。
【审判】
上海市某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审理行政案件,应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是调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拆迁法律关系的某据,折迁各方均应遵照执行。拆迁中,原告即租赁户主汤某荣与第三人市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符合签订协议主体资格规定。原告汤某明系原告汤某荣户某庭成员之一,不具有签订协议主体资格,在拆迁中毋需其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汤某明认为其未与第三人市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作出限期拆迁决定违法,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拆迁中,第三人市某公司与原告汤某荣户就安置面积,安置地点、超面积安置合资款及部分安置面积卖断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定拆迁人被拆迁人所签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因原告汤某明夫妇未迁离原居住地及租赁户主汤某荣负有连带责任,被告对两原告作出限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签约后,第三人市某公司单方更正独生子女人数,虽符合实情,但未及时通知对方,显然欠妥,应予改进。据此,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4月2日作出判决: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市区人民政府1995年10月8日对原告汤某荣、汤某明户作出的某府(95)限字第244号限拆迁决定。
一审宣判后,汤某明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汤某明上诉认为:其是另一户户主,而非汤某荣同住人,市某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某市区政府即对其作出限迁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市某物业公司单方更改协议非笔误所致,而是实际未将其子汤某豪作为独生子女予以安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限期拆迁决定。被上诉人某市区政府辩称,其某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汤某荣、汤某明户所作限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和其作出的限迁决定。被上诉人汤某荣认为,其与市某物业公司所签协议有效,某市区政府所作限迁决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和该限迁决定。第三人市某物业公司则认为,汤某荣作为该户租赁户主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符合签约主体资格,所签协议已将汤某豪作为独生子女予以安置,将独生子女由一人改为二人纯系笔误,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和限迁决定。第三人汤某月、陈某生亦要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和限迁决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在作出限迁决定前,某市区政府审查某市区房产管理局移送的材料中发现,市某物业公司与汤某荣所签协议中有关独生子女人数有误,遂通知市某物业公司。市某物业公司认为对该户安置面积已包括汤某明之子汤某豪应得份额,漏写一人纯系笔误,后将协议中的独生子女一人更正为二人。庭审中汤某荣、汤某月、陈某生对该节事实无异议。汤某明认为协议未将汤某豪作为独生子女予以安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行政执法程序无异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市区政府某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汤某荣、汤某明户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已签订协议,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事实清楚,所作限期拆迁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汤某明认为拆迁人应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市某物业公司虽单方更正协议内容,但事后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汤某荣未表示异议,且未侵犯上诉人之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限迁决定并无不当。据此,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6月24日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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