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
在拆迁安置纠纷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一致,由受托人代替委托人处理拆迁补偿事宜,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委托关系。受托人即便存在放弃部分权利的事实,其放弃的也只是自己的权利,其无权放弃委托人的权利。
原告李某。
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
第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 告李某诉称,1997年3月原告租赁被告的场地从事汽车维修服务,由于经营的需要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在其场地上自建维修厂房400平方米,双方同时约 定原告建造的厂房等设施拆迁有赔偿,赔偿款归原告所有。1999年8月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征用了原告使用的场地,并将补偿 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以赔偿款被上一级主管部门截留为由拒不付给原告应得的补偿款10万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 赔偿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在2003年徐州市奎山蔬菜种苗公司改制后接管,有关原告起诉我公司赔偿款一事,我公司不清楚。
第 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述称,原告申请追加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第三人与原告没有拆迁补偿的合同关系;在第三人接到应诉通知书 前,原告从没有找过第三人要求拆迁补偿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返还赔偿款问题,起诉的主张和陈述的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我们 认为追加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依法不能成立。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徐州市奎山蔬菜 种苗公司(2000年区划调整,徐州市奎山蔬菜种苗公司并入到种子站,种子站又名徐州市某某公司,2003年徐州市某某公司改制更名为徐州市蔬菜 种子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乙方租赁甲方场地100平方米,租赁期为两年,即1997年3月底至1999年3月底,租金每年6000元。1998年 12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1年,扩大租赁范围,租金每年27200元。原告在租赁期间从事汽车维修,因经营需要先后在被告的场地上自建厂 房。2000年4月30日徐州市某某公司曾为原告出具证明“于1997年3月李某租赁我公司的场地从事汽车维修,因经营的需要先后在我公司的场地上自 建厂房400余平方米,现因国土局急需征用,我公司与李某商定,先由我公司代替李某统一处理拆迁补偿的事宜,待我公司得到补偿到帐后,再由我公司给付李某 的地面附着物补偿。”1999年徐州市国土管理局(甲方)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大香港风情园项目”征地费用包干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同 意甲方征用云龙、奎西、种苗公司集体土地126.0135亩。征地各种补偿、补助包干费用按每亩10万元计算,包干费总额为1260.135万元(包括土 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由乙方负责包干使用”。1999年10月6日在地面附着物情况调查表中记载及当时负责拆迁工作的刘某 某证实:附着物中的水泥地坪、深水井、烤漆房等是李某所建,这些附着物价值超过10万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案件审理 中,原告申请追加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现原告以徐州市国土管理局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签订“大香港风情园项目”征地费用包干协议书,其所 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根据地面附着物情况调查表中所罗列的附着物名称中有不低于10万元的价款归属于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返还赔偿 款10万元。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则述称,与徐州市国土管理局签订征地协议是事实,但国土局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赔偿款全部到位,因此他们不应承担返还赔 偿款的义务。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由被告还是应由第三人支付?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 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协议对租金、租赁期限均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因经营的需要在租赁的场地上自建了部分厂房及附着物,通过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刘某某的 证言可以说明原告自建厂房的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后此处被拆迁,原告作为承租人并没有参与订立拆迁协议,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对当时被拆迁的场地与相 关部门一起进行了测量,测量的附着物中有原告所建的部分应获补偿超过10万元。徐州市国土管理局与第三人签订“大香港风情园项目”征地费用包干协议书中明 确约定包干费总额为1260.135万元,应包含原告被拆迁的定附着物补偿费。第三人认为国土局的拆迁补偿款没有全部到位,以此理由不同意支付原告相应的 补偿款,属于系第三人与国土局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补偿款1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 益,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采纳,因具体拆迁工作何时结束,拆迁距今时间久远,利息的计算时间只能从征地费用包干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于2000年6 月2日前将该宗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清理完毕”,因此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00年6月3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第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给付原告李某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0年6月3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 审宣判后,第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上诉 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1997年3月两被上诉人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两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关系,1999年上 诉人与徐州市国土管理局签订的《大香港风情园项目征地费用包干协议书》系拆迁关系,上诉人与被拆迁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即被上诉人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之 间所发生的也系拆迁补偿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上诉人得到了徐州市国土管理局的所有拆迁补偿款之后, 才能再对被拆迁主体进行赔偿,况且从上诉人处领取补偿款的应是被上诉人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而不能是被上诉人李某。2、根据2000年4月30日被上 诉人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李某出具的《证明》“……我公司与李某商定,先由我公司代替李某统一处理拆迁补偿的事宜,…… 再由我公司给付李某 的地面附着物补偿。”上述证明系被上诉人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给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由此证明可见,与上诉人直接发生拆迁补偿法律关系的只有被上诉人徐 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对此也是认可的,所以上诉人没有直接给付补偿款的义务。3、2003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向上诉人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本人自愿放弃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欠原徐州市泉山区种子站所属奎山农技站(徐州市奎山蔬菜种苗公司)拆迁补偿费伍拾捌 万玖千元的债权。”在该放弃债权的声明上盖有被上诉人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还有其法定代表人张凯峰本人的亲笔签名。该声明系被上诉人徐州市 某某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即使有拆迁补偿款未与被上诉人李某没有结清,那也应由被上诉人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而不应判令 由上诉人承担。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改制后的法定代表人张凯峰之所以承诺放弃这笔债权,是因为徐州市某某公司的一批退休,离岗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 险等费用需要上诉人用这笔资金支付。因此,如果判决上诉人负有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那么上诉人势必重复承担了支付的义务。4、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认 为国土局的拆迁补偿款没有全部到位,并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款,属于系第三人与国土局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第三 人给付补偿款10万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显然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对不同的当事人适用不同的标准:原审法院清楚上诉人 与“国土局”之间系“合同关系” ,“国土局的拆迁补偿款没有全部到位,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那么原审法院也应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某某有 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样也没有涉及到被上诉人李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拆迁安置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出第一个 观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没有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认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把所有 的拆迁补偿款全部交给了上诉人,那么这些拆迁补偿款中其中也有属于被上诉人李某的拆迁补偿的费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当时拆迁的经办人刘凤山 到庭,对拆迁物的摸底调查表上所载明的应当赔偿的总的项目中,刘凤山已经指明了哪些是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这说明上诉人所持有的国土资源局拨付的拆迁安置 费其中有被上诉人李某的赔偿款,但是上诉人没有将该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所以这种法律关系是十分清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上诉人截留该拆迁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上诉人的第三个理由强调被上诉人张凯锋写了一个所谓放弃声明,我们现在不去强调放弃声明的真实性,但是有一点 清楚,这50余万块钱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用于了退休人员的安置并已经支付,而恰恰相反,他们又直接扣了35万作为养老保险金缴纳,那就是说如果放弃这59 万用于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缴纳等问题,这59万中已经包含了养老保险金等费用,那么就不应当把剩下的40余万元再拿出35万作为养老金支付给这些人员,张凯 锋写的也是很清楚的。另外,假设所谓放弃是真实的,也只是对种子公司本身的赔偿有处理权,但是对应当赔偿李某的费用张凯锋是没有处理权的,更何况出现了一 个重复的款项问题,所以上诉人的第三个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强调的第二个理由,这个证明是在拆迁早已完成之后,时隔几年李某迫于无奈才出具一个由种 子公司统一解决的证明,但事实并非如此,如果这样一个证明要是在当时拆迁时出具的,效果就不一样了,所以我们认为所谓在事后出具的统一解决的证明不是授权 行为,是李某找泉山区政府不理,找到改制后的企业也就是第二被上诉人不理迫于无奈写的东西,不然李某就无法起诉,还涉及到时效问题,故这是李某为了诉权, 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才写出其同意补偿事宜。至于上诉人第四个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到国土资源局了解的情况是1200多万实际上都拨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与国 土资源局之间有账务往来,是采取磨账的办法,就是泉山区政府应当向国土局缴纳的费用也没有缴纳,这是他们内部的问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 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得到任何费用,与这些费用不牵扯,听都没听过。一审李某跟我们说关于证明的问题时,他就是简单的说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问题还是在泉山区人民政府,所以既然和我们没任何责任,起诉我们也没有必要。
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李某支付款项是否有依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徐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李某支付案款是否有依据的问题。第一,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 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 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规定确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在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 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委托人得以进入受托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的权利。在本案中,首先,通过庭审查明和当事人陈述、举证等,可 以认定,李某在拆迁之前已经与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在拆迁过程中,为了便于事情的处理,李某与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协商 一致,由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代替李某处理拆迁补偿事宜;据此可以认定李某与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关系。其次,涉案土地及附属物被征用 后,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未向李某支付任何拆迁补偿款,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就涉案的土地等拆迁事宜达成协议,协议达成后徐州 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仅仅向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用于提前退休人员医保费、退休金、养老保险金等的拆迁补偿款,对于剩余的拆迁补偿款至今未向徐州 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故可以认定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是因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的原因未向李某履行义务。再次,上诉人对于其与徐州市某某有限 公司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是李某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被上诉人李某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委托人的介入权,其直接向上诉人主张 权利,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向其直接请求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已经向其出具书面承诺放弃 拆迁补偿费,故不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作为受托人,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即使存在放弃部分权利的事实,其放弃的也只能是自己的权利,其无权放 弃被上诉人李某的权利,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拆迁补偿款没有全部到位,其不应支付 补偿款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到位,并不能作为其拒付拆迁补偿款的理由,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 各方当事人对于李某所建部分应获补偿超过1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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