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出卖共有房给亲生儿
恶意串通,出卖共有房给亲生儿
2010年05月21日作者:富心振
一对再婚近30年的古稀老人,原本可以相濡以沫、携手到老,然而,随着时光的消逝,却为了各自的利益,双方发生了许多不愉快的事情,两人的感情也一点点趋于殆尽。而陈老伯面对双方关系不睦,在财产上来了个“先下手为强”,竟瞒着吴老太将夫妻共有房出卖给他人,从而引发了白发夫妻之间不该发生的官司。
那么,对于这类婚姻家庭中涉及感情、财产、子女的问题应如何正确面对?应如何正确处理?官司一方虽然是赢了,但是对于双方的感情来说都是输家。
本案也许能给再婚的中老年朋友们一个很好的启示。
30年前男女再婚重组家庭
1979年下半年,住在浦西的吴老太与住在浦东的陈老伯,经好心人的穿针引线,有着同样人生坎坷经历的这一对单身男女相识了。经过半年多的恋爱,吴老太与陈老伯于1980年初高高兴兴地领取了结婚证书。
婚后,为了方便工作,陈老伯住进了吴老太在浦西的房屋内,双方为此非常珍惜重新建立的婚姻关系。两人生活上相互照顾,精神上相互依托,并妥善处理好原来各自家庭的老人、子女等问题,再婚生活一直过得很好。
到了上世纪90年代初,吴老太与陈老伯先后从单位退休,双方各自的子女分别成家立业。陈老伯退休后没有闲着,他被一家单位聘用发挥余热,吴老太则在家中料理家务。空闲时老夫妻不时一起逛逛超市,到子女家串串门,有空还一起去小区的活动室打打麻将。在人们的眼里,这是一对被人羡慕的再婚老夫妻。这段和和睦睦的生活令两位老人感到欣慰。
然而,生活中一些事情往往会令人意想不到。据陈老伯陈述,吴老太的父亲去世后,双方将浦西吴老太承租的住房置换到浦东,承租人仍为吴老太。但此后,吴老太却瞒着自己将这套住房买下,产权登记在她与前夫生的女儿名下,直到2005年1月,这套房屋出售时,他才知道此事。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吴老太表示会与他另外在浦西再购买住房,然而却迟迟未买。
发生这样的事情,使得陈老伯心里很不高兴,有时为生活中的细小事情,双方也会争吵不休,这在很大程度上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当时,如果吴老太与陈老伯能够相互商量、信任与理解,事情也不会走到今天这一步。而吴老太也是一个倔强的人,由于再婚后期与陈老伯关系不睦,她索性于2005年初在外面租房居住,不愿与陈老伯一起生活了。
再说,吴老太与陈老伯再婚后,分别购置过浦东新区不同路段的二套产权房,均登记在吴老太与陈老伯的名下。而这二套房屋,由于陈老伯未经吴老太同意,擅自出卖给他人而引发了本案的诉讼。
二套房屋分别卖给自己亲属
事情的原委是这样的。2002年4月,吴老太与陈老伯以11.2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王女士购买了第一套小住房。之后,房屋产权登记为吴老太与陈老伯共同共有。
2005年3月初,在吴老太与陈老伯分居期间,陈老伯擅自请人代吴老太签名与施先生签订了关于这套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价款为21万元,并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施先生名下。
同年3月底,施先生又与陈老伯与其前妻所生的儿子陈先生签订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价款为13.5万元,同年4月,房屋产权已登记在陈先生的名下。
2004年10月,陈老伯曾以12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陆先生购买了第二套小住房。同年12月,这套房屋产权登记由原先的陈老伯个人所有变更为吴老太与陈老伯两人共同共有。
2005年3月初,陈老伯擅自请人代吴老太签名与陈老伯和其前妻所生的另一儿子的妻兄郭先生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价款为25万元。不久,房屋产权登记在郭先生名下。
2009年年底,吴老太获知二套与陈老伯共有的房产已被陈老伯擅自卖给他人,一怒之下,以陈老伯与他人的这种恶意买卖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审理了这二起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庭上争议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法庭上,吴老太诉称,由于再婚后期,为了生活琐事,她与陈老伯经常争吵,双方的感情已走到了尽头。近期,她在起诉与陈老伯离婚,委托律师查询房产情况时,才知道这二套夫妻共有房屋已被陈老伯擅自出卖给他人,而且受让方是他的亲属。
吴老太认为,陈老伯未经她同意,擅自出卖夫妻共有房,这种恶意买卖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陈老伯与他人之间非法转让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产,房屋恢复为自己与陈老伯共同共有。
陈老伯则辩称,2004年,吴老太不与自己商量,瞒着自己先将两人的一套住房过户给她的女儿。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影响到两人之间的感情。而系争的这二套房屋,均是用自己退休后打工挣得的钱款向他人购买,这二套房屋虽然登记在自己与吴老太两人名下,但是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
由于吴老太私自处分以前两人的住房,且与吴老太商量平等对待双方子女又不成,因此,自己在一气之下请人代签吴老太的姓名将这二套系争房屋一并出售于他人。
而其他相关的房屋受让人,有的没有到庭也不作答辩;有的到庭后则辩解,自己与陈老伯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买卖行为,因此不同意吴老太提出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恶意串通买卖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经查明,吴老太与陈老伯为二套系争房屋产权的共同共有人,两人对二套系争房屋均享有权利。陈老伯在未经吴老太同意情况下,擅自委托他人伪造吴老太签名分别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他人名下,且从买卖双方交易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以及系争房屋现仍由陈老伯居住或使用等事实来看,系争房屋买卖的出卖人与受让人之间明显存在恶意串通,其行为损害了吴老太的合法权益。因此,现吴老太起诉至法院,主张陈老伯与他人之间的二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
2010年1月,浦东新区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陈老伯与他人签订的二套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由吴老太与陈老伯共同共有。
法官说法
侵犯妻子权益合同应属无效
恶意串通有二个特征:第一,恶意串通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第二,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这首先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行为。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就本案而言,这二套系争房屋为陈老伯与吴老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屋,该二套房屋应属陈老伯与吴老太的共同财产。而陈老伯在未征得吴老太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处分了该二套房屋,其行为明显侵犯了吴老太对房屋所享有的共有权利。且陈老伯将房屋出卖给自己的亲戚,而又自己居住或使用,该买卖行为主观上明显存在与受让方恶意串通的故意,客观上也损害了吴老太的合法权益。因此,陈老伯与他人之间签订的这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摘自2月3日《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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