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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法律问题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59:18

一、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概念

预购商品房,也称“楼花”,是指尚未竣工交付的商品房,是一种特殊的期货。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将预购商品房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对此,应区别二种不同的情况而对待。

第一种,购房人在支付一定房价款后,由贷绷删饿支付其余的购房款,而购房人则将其所预购的“楼花”抵抑给银行作为其偿还贷款的抵押标的物,这就是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这是可行的,而且有现行的法律依据。

第二种,购房人以其预购的商品房为自己的其他债务(而非借贷的购房款)或为他人的债务设定抵押。这种方式不仅与传统民法抵押理论格格不入,更是没有法律依据,是一种无效的抵押。

预购的商品房一般是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即尚未建成的期房,最终能否顺利建成,是一个未知数,是有一定风险的。而具体的结果主要取决于开发商的履约能力。因此,法律对商品房的预售行为进行了严格的限定。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和预售程序。法律已将预购的商品房拟制为具有所有权形态的有体物,赋予其独立的财产地位。虽然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担保法》均无明确规定预购的商品房可以作为贷款抵押的标的物,但在实践中,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早已客观存在,而且如江西、天津、山东、福建省、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了相应的规定。1997年5月9 日,建设部公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更是明确确立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制度。但现实呼唤国家行政机关尽快建立起完善的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法律制度。


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法律特征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具有区别于传统民法抵押理论的法律特征。

1.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应订立书面合同,该合同具有从属性。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买方购房者与银行缔结的借贷合同之担保合同,它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以借贷合同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如果借贷合同无效,抵押合同当然无效。

2.主债权的专用性。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具有专项用途的,主债权只能是商品房预购人向贷款银行所借的用于支付其所预购的商品房除首期付款外的其余购房款。也就是说,预购的商品房所担保的主债权是用于支付购买该商品房的款项。从某种程度上讲,主债权与抵押物具有不可分的关联性。而传统民法抵押理论中主债权却不受此限制。

3.抵押标的物的不特定性。由于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标的物是尚未动工兴建或正在建设的商品房,抵押标的往往是不特定的不具体的无形的“物”。这也与传统民法中抵押物的特性相冲突。

4.抵押标的物的实质是一种期权。由于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标的物是预购的商品房,而此时抵押人所预购的商品房往往是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故其实质是一种期待权。它是既得权的对称。期待权的本质在于对当事人获得将来利益可能性保护。这一特性突破了传统民法抵押理论中否定以期待性利益作为抵押权标的物的旧定势,是对传统民法抵押理论的发展。

5.抵押合同当事人的特殊性。一般民法理论中的抵押合同,只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而在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中,除了作为抵押人的预购人和作为抵押权人的贷款银行外,还存在一个特殊的人物,那就是作为商品房预售人的开发商。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法律也对其作也了一些特殊的规定。由于抵押标的物是尚未存在的商品房,只是一种期待权,而这种期待权在将来能否及时全面地变成现实的成品房,主要取决于开发商的履约行为。只有开发商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预购的商品房才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变成成品房。而房地产市场是有风险的,是—种较长线的投资。期待权能否变成现实的所有权,除了开发商主观努力外,还有一些诸如政策性调整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开发商不能履约的风险还是不同程度存在。因此,在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中,首先,开发商进行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次,在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中,开发商往往被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提高购房者、银行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5.抵押标的物占用、管理人的特殊性。对于抵押期间抵押标的物由谁占用与管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只在第36条规定:“已作抵抑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抵押人在抵押房地产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管理情况。”该规定没有区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成品房抵押和在建工程抵押。由于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抵押人(预购人)所预购的商品房是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而在整个建造过程中,建筑物都由开发商控制,抵押人根本无法介入,更谈不上履行占用与管理义务。在预购商品贷款抵押中,若一味强求由预购人来履行占用与管理的义务,则势必造成占用管理义务人无法实际控制建筑物,而实际控制、占用建筑物的人却无须承担管理义务的现象。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不公正的体现。从法理上讲,抵押物的“占用”与“管理”主体应该是一致的,即占用人应承担管理的义务,而不能将二者分割开。在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中,由于实际占用人是开发商,因此抵押标的物的管理人也应是开发商,而不应是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中的抵押人(预购人)。这也是对传统抵押理论的重大突破。
6.抵押期间的阶段性。“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因此,商品房未建成时,贷款抵押适用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制度。一旦商品房竣工,当事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抵押物即成了特定物,此时适用—般的成品房房地产抵押制度。

三、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取得

抵押权的取得,是指因一定的事实或行为而获得抵押权。传统民法中,抵押权的取得方式有多种,如设定取得、法定取得和时效取得等。而具体的方式主要取决于各国立法的规定。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权的取得方式从其原始取得上看,只能是其中的设定取得,即通过订立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而取得抵押权。

(一)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主要条款有:“(l)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2)主债权的种类、数额;(3)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4)抵押房地产的价值;(5)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6)抵押期限;(7)抵押权灭失的条件;(8)违约责任;(9)争议解决方式;(10)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11)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由于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是从合同,以预购商品房合同的合法有效为前提。因此,”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除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外,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须经预售人、购房人和银行三方同意,即抵押合同对三方均有约束力,需预售人、购房人和银行三方签名或盖章。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购抵押合同无效。

(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的当事人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主要有购房人、提供贷款的银行和房地产开发商(售房人)。其中银行是抵押权人,购房人是抵押入。而开发商往往又是贷款银行与购房人之间借贷合同的保证人。

在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中,抵押人是购房人,而不是预售房屋的开发商(售房人)。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中的抵押人(预购人)应具备下列条件: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正当相对固定职业;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在规定期限内还清购房借款的能力:交足一定比例的首期购房款;同意以预购的商品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有符合条件的保证人。

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


四、预购商品房贷陇氏押的法律效力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法律效力,是指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生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所及的标的物范围及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是指当抵押权人(贷款银行)实现抵押权时,抵押人的哪些东西可以被拍卖或变卖用来清偿债务。因此,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应与抵押人就抵押物的所有权范围相一致。也因此,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中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就是抵押人就其所预购的商品房所享有的全部权益。包括所预购的商品房、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商品房附属物(包括公摊面积范围内的权益)等。

(二)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延迟利息、违约金债权、损害赔偿债权、处分抵押房地产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关于抵押权保全费用等。

(三)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对合同当事人的效力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对合同当事人的效力主要体现为抵押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或者说对当事人有哪些权利义务规定。其具体内容主要体现为:

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贷款的义务,有监督贷款是否专项用于购买商品房的权利,有监督抵押物建造进展情况的权利,在抵押人不履行义务时,享有对作为抵押标的物的预购商品房依法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作为抵押人的购房人,有按约享受贷款的权利,有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计划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人在偿付全部贷款前,不得再行抵押,不得出卖、交换、赠与和以其他方式转让。”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须重新与抵押权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这是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阶段性的表现。

作为预售人的开发商,有按约定全面及时交付预购商品房及商品房瑕疵担保的义务,而且在抵押期间,抵押物的占用与管理突破了应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传统界定,抵押物即预购人所预购的商品房的占用与管理义务应由开发商也只能由开发商累坦。抵押物的安全风险责任由开发商承担,开发商在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物的安全与完好,如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抵押物发生意外毁坏的,由开发商承担风险责任。相应的,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抵押物若有约定投保的,则应由开发商负责投保,并承担保险费用。预购商品房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开发商应按规定为预购人办理房产登记和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抵押权人收执。在抵押期间,开发商不得将已作为抵押标的物的预购商品房再次出售转让或设定抵押,不得擅自提高房价以及实施其他损害预购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权的实现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权的实现,指抵押权人(即贷款银行)在债务人(预购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就预购的商品房变价或与抵押人签订合同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而使受担保的债权得以实现的行为。

(一)抵押权实现的前提条件

抵押权的实现首先应以抵押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即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的有效存在;其次,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最后,对于主债权的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没有过错。《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O条规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抵押人违法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二)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由于预购商品房本身的特殊性,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别于传统抵押权实现方式,具体如下:

1.物上代位权的行使。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不行使,致使其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时,危害到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抵押期间抵押物的风险责任是由开发商承担,发生抵押物毁灭的,抵押权人为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 教育热点学习网---专业打造教育平台航母

2.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受偿。在债务履行期限界满面债权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人所预购的商品房折价,将商品房所有权之期待权由抵押人转移给抵押权人,从而实现抵押权。此时可以按照抵押物自身的品质、参考市场价格进行协议,或者通过有权部门的评估确定商品房的价格。在商品房竣工后,由开发商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直接交给抵押权人(贷款银行)收执。在折价协议不成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拍卖、变卖抵押物,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权。

法学界就抵押权的实现,还有订立“流质契约”说和“回购责任”说。但此两种观点尚未得到合法支持。

(三)分配顺序

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7条的规定,依法被处分的抵押标的物预购商品房所得的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1)支付处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2)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3)偿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4)赔偿由于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5)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同一预购商品房设定二个以上抵押权的,以抵押权登记的先后时间顺序为受偿顺序。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赔偿不足部分。

六、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权的消灭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权的消灭,是指作为抵押权人的贷款银行对特定的标的物享有的抵押权因一定的法律原因的出现而不复存在。一般有下列几种情况:

1.抵押权随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到期,抵押人如期清偿债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到预购商品房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当事人之间因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终止,抵押权消灭。这是被担保的债权已受清偿的情况。主债权除因清偿而消灭外,还可以因为抵消、混同和债务免除等原因而消灭。

2.抵押权因实现而消灭。(l)抵押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抵钾权人依法将抵神物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利得以实现,导致抵押权消灭。(2)抵押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抵押权人通过对抵押物的折价,办理过户手续,抵押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抵押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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