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用地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21:49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68年***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某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淄博市矿物局某煤矿职工,住利津县付窝乡某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渤海钻井总公司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民,胜利油田渤海钻井总公司某公司生产准备服务队队长。
上诉人赵某因临时用地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胜利油田渤海钻井总公司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叶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同意按照原裁定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诉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156条、第15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撤诉,双方均按原裁定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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