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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贷款纠纷合同
原告(上诉人):杨某华,女,1914年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龙塘镇三桥管理区玉林某村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博爱北路**号。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卿,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菁,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原海口市煤建公司职工,原住海口市龙华二横路3号,现被拘留于澄迈县看守所。
第三人(被上诉人):海口某典当行。
法某代表人:聂某伟,总经理。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庆忠;代理审判员:曾贞、郑忠东。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卫衡;代理审判员:何连科、王彤。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华诉称: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三层楼房屋系我于1994年3月20日所购买的私有房屋。同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菁从我儿子某某钧手中骗得我的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房屋产权证。同月14日,被告又伪造我委托其代理抵押贷款的委托书,并于当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规某:原告以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三层楼全部抵押,贷款6万元,为期一个月。直到1995年9月25日第三人通知原告抵押贷款一事,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房屋产权受到非法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抵押合同无效,要求第三人返还我的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房屋产权证。
2.被告张某菁辩称:我取得原告的房产证、华侨亲属证都是原告儿子某某钧给我的,并同意支持我拿这些证件到典当行去典当,取得资金用于周转。为了达到向第三人借款的目的,我私自写下委托手续。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可是我现被关押在监狱无法获得自由,找不出钱来还给第三人。
3.第三人海口某典当行述称:原告的身份证及房产证是由其儿子某某钧交给被告的,且某某钧有保管证件的权利;证件是有效的证件,办理典当的手续也是合法的。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某,该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房屋系原告于1994年3月25日所购买的私有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原告。由于原告已年老,其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的房产证由其儿子某某钧保管。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便与原告的儿子某某钧私自达成用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及华侨亲属证向第三人办理典当贷款的有关协议。被告并于1994年10月14日私自以原告名义写下委托书,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规某:以原告坐落于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三层楼房屋全部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提供贷款6万元,该房的典期为一个月。原告对此毫无所知。典期届满后,第三人于1995年9月25日函告原告。为此,原告以被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同无效,返还办理典当手续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华侨亲属证等。被告张某菁以被告被关押在澄迈县看守所为由,未将借款偿还第三人。第三人则以合同合法有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的房产证、身份证及华侨亲属证由其儿子某某钧保管,故某某钧对所有证件均有保管权,其本人将证件借给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应确认被告取得原告的证件是合法取得,不存在欺骗行为。
2.鉴于合同的签订是被告与第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又经海南省公证处作出公证,故该抵押贷款合同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第三人不应负本案纠纷的任何责任,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3.现原告提出被告骗取其证件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因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一审某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杨某华诉称:上诉人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及自己的身份证、华侨亲属证交由儿子某某钧保管,并不等于儿子某某钧对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且上诉人从未授权儿子将房屋用于抵押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菁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所谓委托书系被上诉人私自书写。被上诉人张某菁与被上诉人典当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某,不具有法律效力。
(2)被上诉人海口某典当行辩称:原审判决认某事实正确,处理得当。
被上诉人张某菁在一审宣判时已下落不明,遂公告送达,故其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菁与第三人典当行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
(2)报张某菁私自写下的委托书。
(3)房产证、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复印件。
(4)张某菁签收人民币6万元的收条。
(5)典当行发给杨某华的通告。
(6)当事人的陈述。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本案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张某菁未经上诉人杨某华授权,私自书写授权委托书,以杨某华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典当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且又未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该合同应为无效。
(2)无效合同的责任归属问题。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应由张某菁承担。典当行审查核实不严,也负有一某责任。
(3)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但认某侵权责任上存在错误。上诉人将房产证等有关证件交其子存放,其子某某钧只是对证件有保管权而不享有对该房产的处分权。上诉人与其子之间并不存在法某代理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因而某某钧将上诉人一系列证件提供给被上诉人张某菁进行抵押贷款的行为是无效的,一审认某被上诉人张某菁合法取得这些证件是错误的。再者,一审法院认某张某菁与典当行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又经海南省公证处作出公证,故该合同有效,典当行不负任何责任是非常错误的。在抵押贷款合同上,房产所有人一方是杨某华,而张某菁所谓的委托书系其私自书写的,杨对此一无所知,张某菁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订此合同的,且典当行也明知张不是房产所有人,却未向杨某华核实。该合同虽进行了公证,但因所公证的合同违法,所以其公证也是无效的。
4.二审某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1)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张某菁以上诉人杨某华名义与被上诉人海口某典当行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3)海口某典当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杨某华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博爱北路12号房屋产权证。
(4)张某菁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海口某典当行人民币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1994年10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20元,由张某菁承担3234元,海口某典当行承担1386元。
评析
1.本案诉讼主体之一是典当行,典当行是经各省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股份制金融企业,是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我国的典当业实际上从事的是一种质押借款活动,属金融业务范畴。随着我国当前典当业的发展,以房屋等不动产作为出质物从事典当活动的现象正逐渐增多。严格地说,房屋等不动产是绝不能成为质押物的,因此也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典当,实际上是一种抵押借款。该类案件在审理中也应以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进行某性为宜。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对此曾有明确的批复。作为海南经济特区窗口的海口市,典当行以其迅捷、简便地融通资金的特色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但由于典当业刚刚兴起和恢复,在经营机制和管理办法上尚待完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海口市人民政府就于1992年7月颁布施行《海口市房产抵押管理办法》,明确规某进行房产抵押必须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张某菁与典当行签订合同后,双方并未按规某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因此抵押关系无效。且被告张某菁陈述称其是在典当行经理要求下,在典当行以杨某华的名义写下了委托书。典当行并未对该委托书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即将6万元现金交与无代理权的张某菁。典当行自身审查不严,违规操作,致使贷款合同无效,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2.张某菁未经授权,即以杨某华的名义私自写下委托书,属无权代理,其代理行为无效,应由其承担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张某菁是从杨某华的儿子某某钧手中拿到房产证、身份证等证件的,即某口头同意张去贷款,并不能认某张是得到杨的授权。首先,杨某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某钧不是她的法某代理人,也不是她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华只是让某某钧保管证件,某对这些证件没有处分权。其次,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杨某华知道某某钧拿其证件给张去贷款一事。还有,张某菁所持委托书系其在典当行所写(张某菁自己陈述的)。以上几点足以说明张为无权代理。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某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本案在主体问题上有一某争议。有的意见认为,杨某华之子某某钧擅自处分其母房产证等证件也应列为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行使诉权是原告的基本民事权利,原告并未起诉其子为被告。《民事诉讼法》规某起诉必须是有明确的被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诉张某菁为被告,是因为张未经原告授权,即以原告的名义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将原告的房产证抵押并从典当行拿走6万元现金;原告诉典当行为第三人是因为典当行掌握着原告的身份证、华侨亲属证、房产证等,原告要通过诉讼从其手中要回这些证件;而某某钧既没有拿到现金,也未持有原告的房产证等证件,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某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某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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