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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铺面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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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民再字第10号
原审上诉人 邱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海口市博爱南横路**号。
委托代理人 廖某琦,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翟某楼,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 海口市某区红坎坡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博爱南横路89号。
法定代表人 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 陈某河,海口市某区蓝天街道办事处工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 陈某明,海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邱某与原审被上诉人海口市某区红坎坡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坎坡居委会)房屋铺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海口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0年11月25日作出(2000)振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邱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4月27日作出(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因红坎坡居委会某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1年9月20日作出(2001)海中法民监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某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琦、翟某楼,原审被上诉人红坎坡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河、陈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海口市某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认为:红坎坡居委会自1958年成立起即在博爱南横路89号办公至今,原有的瓦屋及土地使用权一直为居委会实际享有,且在1998年4月房屋改建时,也是以居委会的名义申请的,改建的项目就是居委会办公大楼,承建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也是居委会,该楼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于政府拨款、居委会原有的部分租金和私人借款三部分。在建设中,虽有部分群众捐资和谭贵东主持建设的事实,但这并不能改变办公楼的所有权性质,因群众的捐资仅占办公楼建设资金中很小的一部分,且属自愿赠与的性质,而谭贵东主持建房是受居委会委托。故确定博爱南横路89号房屋的所有权应为居委会享有,居委会与邱某订立的《租赁合同》,因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且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邱某未依约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由于邱某的违约行为致使该合同履行已成为不必要,居委会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所欠的租金合法合理。遂判决:一、解除原告红坎坡居委会与被告邱某订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邱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某原告红坎坡居委会支付所欠的铺面租金人民币25200元;如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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