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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房产抵押登记实施细则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市房(1999)第4号批转产权监理处《关于昆明市房产抵押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产权监督处、各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所)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昆明市《城镇房屋抵押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结合实际制定了贯彻的具体实施细则。经我局研究同意,现将《昆明市房产抵押登记实施细则》转发各单位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反映。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 1999年1月4日昆明市房产抵押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房产抵押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产抵押行为,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抵押活动的,均按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三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抵押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局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办理本市行政区房产抵押权的登记、核发、注销、查询工作。
第四条 登记机关对要求设定抵押的房产进行严格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抵押房产是否符合准许进行抵押交易市场的条件;(二)抵押房产是否已经设立过抵押;(三)抵押人提供的房产权利证明文件与权证存根及档案记录内容是否相符;(四)查对权证号码与印章的真伪等。
第五条 对已设定抵押的房产,凡权属清楚,要件证明材料齐全的,登记机关须自受理登记之日起,一周内办理完毕有关的抵押登记工作。
第六条 抵押房产是由第三人(房屋所有权人)提供担保的,产权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出具本人亲笔所写的“担保承诺书”,而不能由债务人持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办理。第七条 抵押人即: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抵押登记的,原则上由本人亲自办理抵押登记,因特殊情况不能前往委托他人办理的,必有出具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方可办理抵押登记。
第八条 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效验下列文件:
(一)以个人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的; 1.抵押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抵押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 3.《房屋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有的房屋必须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书; 4.第三人提供担保的,须提交“担保承诺书”;委托他人办理的,必须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 5.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或价值资料; 6.抵押权人同意办理的“房产审批表”。
(二)以单位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的: 1.企业营业执照; 2.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 3.委托、受托人身份证件; 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证明”; 5.抵押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 6.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或价值资料; 7.经主管部门批准、抵押以人同意办理的“房产审批表”; 8.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心服预购商品房期权按揭设定抵押的: 1.抵押借款人的合法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预购房屋合同; 3.房地产商出具的推荐保证书; 4.贷款银行出具的借款人偿还贷款能力证明; 5.贷款银行认可的存款凭证; 6.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抵押合同; 7.贷款银行审核批准的住房抵押“按揭贷款审批表及”及“房产抵押审批表”; 8.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以在建工程期权设定抵押的: 1.在建工程抵押申请书; 2.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包括委托,受托人身份证件); 3.抵押承诺书; 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6.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7.抵押当事人双方确认并用红线标示的工程平面图; 8.抵押权人审查同意办理的“抵押房产审批表”; 9.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资料。
(五)以待销售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1.待销售商品房抵押申请书; 2.法人代表委托书(包括委托,受托人身份证件); 3.抵押承诺书; 4.抵押商品房清单 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 6.房屋竣工验收证明书; 7.抵押权人认可的房屋销售价或评估价; 8.抵押当事人双方确认并用红线标示的抵押物平面图; 9.抵押权人审查同意办理的“房产抵押审批表”; 10.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必须向抵押权人依法出具抵押登记有效手续,核发《房屋他项权证》作为抵押权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权属证明由登记机关收置。
第十条 房屋抵押一经登记即产生法律效力,所形成的资料将归档长期保存,其产权予以封存,直到解除抵押关系。
第十一条 抵押期届满,抵押人已履行债务,还清货款的,必须在15日内持还款凭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终止抵押关系。
第十二条 抵押期届满,抵押权人债权未受清偿的,但抵押双方已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抵押人可持“延期协议”或抵押权人出具的“延期证明”登记机关办理续期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债权在抵押期届满后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或者其他协议的,抵押权人可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处分抵押房产。调解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抵押合同和抵押关系的,必须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变更协议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和登记机关有权对已设定抵押登记的房产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已设定抵押登记,并在抵押期间竣工要求申办产权的,可由抵押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按《细则》第六条、重新到登记机关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房产抵押登记实施部门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抵押人收取登记费用。
第十八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产抵押的,可参照本细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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