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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抵押担保问题
就重复抵押担保问题,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由此影响到抵押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在此,就该问题作出分析及相应的提醒。
先看物权法。物权法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再来看担保法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时,抵押人才可以就同一抵押财产向其它的债权人再次抵押,而且向数个人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不得超出该抵押财产的价值。”
可以看出,物权法取消了担保法关于抵押财产的价值应高于数个抵押担保债权总额这一限制。物权法之所以作以如此变动,主要有三大理由;担保法三十五条一是限制了抵押财产的充分利用;二是限制了债权人接受重复抵押或不足额抵押的自主意愿。比如,甲资信较好,其价值100万的房屋上已经设定了70万的抵押担保,但银行相信甲的信用,愿意接受剩余30万元的房屋价值作为抵押担保,向甲发放50万的贷款,解甲资金急需的同时也发展了银行业务。按担保法,银行的这一意愿是得不到担保法尊重。这样的结果显然有违交易自由的市场经济原则;三是防止登记部门再借用担保法三十五条,强制要求当事人评估抵押财产,借机通过与评估机构私下“合作”的方式,收取高额评估费,从而也有利于防止目前当事人大多不愿意办理抵押登记的现状,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
物权法的这一改变,是综合衡量后作出的选择,这一选择克服了担保法原有规定的弊病,同时,也使抵押担保的担保作用有所降低。具体而言,较之过去,增大了以下至少两种抵押担保债权从抵押物身上得到实现的风险:
第一种情况,抵押登记在后且抵押物剩余价值小于所担保的债权的总额的,这种情况下的该登记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第二种情况,抵押登记在前,但用以担保债权的抵押物,在其身上设定的抵押价值小于所担保的债权价值的。这种抵押担保债权必然存在从抵押上实现债权的风险。
结论,物权法的不同立法选择,使特定情况下的抵押担保的担保力已经降低,作为债权人应充分考虑此风险。同时,债权人更应通过充分了解抵押物的权利和现实状况,积极完善登记手续,尽量不接受抵押价值低于债权价值等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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