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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如何办理?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16:52

  在给水电开发企业贷款时,由于水电企业的项目融资贷款额度均较大,企业一般无法提供足额的贷款抵押物。因此银行均要求贷款企业以水电项目的大坝、引水隧道等在建工程作抵押,但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各有不同,有的在国土部门办理、有的在城建部门办理、有的在公证机构办理。请问针对水电站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哪个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行为最合法有效呢?

  黄世贵(农行法律专家组成员)

  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相关法律适用,在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并没有确切的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实际上,我们通常说的在建工程抵押即为上述“正在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抵押。

  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抵押物内容的不同,在建工程抵押可分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和非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适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非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在法律适用和实际办理中存在不同情况。

  除此之外,我国《物权法》也并未对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明确规定,关于水电项目的大坝、隧道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登记部门应为公证部门。《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水电项目的大坝、隧道等在建工程属于《担保法》第43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因此应在公证部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登记部门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理由是我国《担保法》第42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水电项目的大坝、隧道属于建筑物,那么,以水电项目的大坝、隧道等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就应适用《担保法》第42条规定。

  笔者认为,抵押权实际是一种担保物权,以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为目的。抵押权的设立不但要合法有效,还要充分保障抵押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抵押登记作为一种物权公示手段,不仅对抵押权生效起着决定性作用,还可起到对抗和追及作用。水电项目的大坝、隧道作为一种建筑物,属于不动产。随着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趋于明确之际,笔者认为以水电项目的大坝、隧道等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依据《担保法》第42条规定,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为妥,具体为国土部门、城建部门或是其他部门应依据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规定确定。

  但还需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各地区有关抵押登记部门的规定又不尽相同。而这种地区性的规定不同,既不利于抵押登记公示功能的发挥,也不利于抵押权担保制度充分发挥其固有的作用。

  因此,就本案存在的水电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部门不统一的问题,笔者建议:

  严格按照当地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文件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前在相关部门查询拟抵押物的抵押状态,防范无效抵押和重复抵押,确保抵押权的顺位,避免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

  建议各经办机构与当地政府部门沟通,积极督促和呼吁当地政府协调水利、国土、工商等部门,对水电项目的在建工程抵押事项确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和登记部门,提高抵押登记效率,保障交易安全,确保抵押登记的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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