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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能否取得该房产权证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2:32

原告李某诉称,其有祖遗房产一处,1953年8月该处房产核定

原告李某诉称,其有祖遗房产一处,1953年8月该处房产核定为李某之父所有,1957年8月26日李某之父将该座楼上的一间房屋出典给杜某,1958年该楼房部分房屋投入社会主义改造,自1983年10月以来,李某多次申请该座改造后自留房的产权登记,但该市房管部门都以原告的房屋存在问题拒绝办理登记。

被告房管局辩称,(1)原告申请登记时,要求注销杜某的典权不符合程序,原告称典权在1974年已经回赎,但至今未能提交有效的清承典文件,承典人杜某也未办理典权注销手续。(2)原告称其父已经去世,但不能提交有效的继承证明(3)原告申请登记时,声称4号房为其自留房,但不能提交为其所有的证明文件。由于存在以上原因,房管局一直未予办理产权登记。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被告答辩中提出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被告对存在产权争议的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证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典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的特征和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1.设定典权,必须支付典价、作为典权人取得典权的代价。在典权存续期间典权人不付租金,回赎时出典人也不付利息。2.典权的标的物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而不是动产。3.典权人占有典物,行使使用、收益权,并享有物上请求权。还可以转典、出租、设定担保和转让典权。4.出典人有回赎权,即以原典价赎回典物,典权即消灭。如双方同意,也可找补典价与买价之间的差额,典权人就取得所有权;也有的到期不赎即视为绝卖。

二、私改中的自留房属自己所有

对私房改造的工作是根据一九五六年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 “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一九五八年人民日报刊登的“中央主管机关负责人就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问题对新华社记者发表的谈话”先后开展起来的。1956年至1965年,随着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全国城镇陆续开始以“公私合营”和“国家经租”的形式对出租私有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国家经租房屋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经租的具体办法是,凡房主出租房屋的数量达到改造起点的,即将其出租房屋全部由国家统一经营,在一定时期内付给房主原房租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固定租金。当时进行私房的社会主义改造并不是针对所有的房屋,特别是采取国家经租方式的要达到改造的起点才予以改造,对一部分不以房租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小房主,允许其存在,同时即使是达到改造起点的也要留一部分自住的房屋给房主,并对这些房屋宣布属于个人所有,允许其买卖或出租。因此在本案中自留房是可以属于本人所有的。

三、李某未提供相应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房管局不予颁证正确

按照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国家对个人自住的房屋是承认其产权私有的,各地的私房改造办公室在落实政策的时候也都对自留住房出具了产权证明,但是李某对该房是否真的是自留房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房管局颁证没有依据。且李某称其在一九七四年对该房设立的典权进行了回赎,但是却没有回赎的证明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但土改中已解决的房屋典当关系,不再变动。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同时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李某继承其父的房屋应持有关继承的证明文件,李某未能提交,故房管局对该房不予颁证是正确的。

提示:登记机关能否登记应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房屋所有权证明,继承房屋是否具有继承权证明,出典的房屋是否具有典权回赎证明,私改中划定的自留房是否具有自留房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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