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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查封是否有效
1995年,某厂与A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双方约定在
1995年,某厂与A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双方约定在该市永丰路3号约10亩地联合开发临街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约定该厂分得临街底层,二层营业用房,2000年6月A公司和该厂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0年10月,该厂以其所有的永丰路22号晓初公寓底层、二层为B公司向该市某银行借款108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但是,案发才得知,1997年12月3日c公司与该厂签订兼并协议书,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以c公司承担该厂全部债权、债务对该厂实施兼并,该厂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c公司承担。但是,兼并后,该厂仍以独立法人从事民事经济活 动,其房屋产权也未变更为c公司。
1999年6月,某互助基金会与c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将c公司所有的永丰路晓初公寓临街底层、二层做抵押担保。2000年4月该市法院作出“查封c公司所有的永丰路晓初公寓临街底层、二层房屋”的民事裁定并向市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在查封期间停止办理过户,变卖,转让,抵押手续,市房管局在法院送达回证上签收。一审判决该银行的抵押登记无效,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一、该市法院的查封标的是否正确。
所谓查封是指法院执行员将作为对象的财产加贴封条予以封存,禁止被执行人转移或处分的措施。法院作出的裁定是“查封c公司所有的永丰路晓初公寓临街底层、二层房屋”而实际中由于该两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没有转换为c公司,c公司并不是该两层房屋的产权人,法院连所有权人都不清楚而实施查封本身就存在问题。
二、该厂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c公司兼并该厂以后,未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该厂也未经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且一直以独立法人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那么c公司并没有实际上实现对该厂的兼并,不享有对该厂经营管理的权利。
三、c公司兼并该厂应办理转移登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城市房屋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本条第三款还对转让范围规定为:“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C公司虽然约定兼并该厂,但是并没有进行房产的转移登记,因此C公司对该厂的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
房管部门在接收查封通知时也有过错,如果登记机关对查封签收有严格的审查程序,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签收回证时,认真核对该公寓产权人,发现实际产权人与查封产权人不一致应向法院讲明情况,不予签收,这样能避免查封后又办理抵押的情况出现,因此,房管部门应建立一套严格的查封登记制度,对查封的相关资料如产权人、房屋的座落地、面积等均应核对与档案记载是否一致,然后才予以签收,本案中法院也存在过错,法院在查封时应审查被封标的物是否是被查封人产权,地址是否准确等。因此,本案法院的认定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提示:登记机关应建立严格的查封登记制度,核对被查封产权人以及地址、面积等与档案记载是否一致,不一致时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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