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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是否需要重新分割
被告李思明,男,59岁,系某厂退休工人。
[案情]
2001年7月,原、被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到居住地某市A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对于子女及财产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将位于A区A小区10号楼342室房产分割给被告,被告给原告110000元钱。民政部门按《婚姻登记管理条理》的有关规定,给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拿到离婚证后,被告于2001年8月底将342室房让更为自己的名字。原、被告在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前半个月,在B区与他人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购买坐落于B区某小区50号楼262室的房子,成交金额为130000元,原告当时交购房定金12000元,房产部门于2001年8月初给原告发了房产权证。原告以离婚后发现A区B小区一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为由,于2002年7月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此处住房。
在审理中:
原告诉称,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于2001年7月初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后发现以被告名义在A区B小区购买的一处民政房屋没有分割,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条理》有关规定,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原告讲离婚后在B小区发现有一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这不是事实,购此房时用了原告的工龄年限,因此少拿了些钱,这件事原告是知道的,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对此房没有争议,这处房子在离婚时已经分割完了。离婚协议中女方财产归女方,男方财产归男方所有,其中包括了这所房子,不同意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所要分割的该处房产归被告所有,并要求分割我们位于B区的共同房产。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查明的事实出现了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重新分割原、被告离婚前位于A区B小区的那一处未分割的房产,因为该房产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特殊约定此房归一方所有,不管原、被告在离婚时是否对民政部门讲明了有几处房产,此房产应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分割此房产,关于被告所提分割在B区的房产问题,因此处房产是在双方离婚后才发给原告房产证,故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争执的A区B小区的房产,在被告与单位签订公有住房(成本价)出售协议书,原告单位给被告所在单位出具了夫妻工龄证明表,因此被告少交了按工龄系数应折扣的钱,此处房子在参加房改时,原、被告尚未解除夫妻婚姻关系,因此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将此房遗漏,故应重新分割此房产。关于被告要求分割B区房产的问题,虽该房的房产权证是在双方离婚后才发给了原告,但因该处房产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签订购买房产的经纪合同,虽然当时原告交了12000元购房定金,但这时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原、被告购房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也应予以分割。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在协议的情况下解除夫妻关系的,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原则的体现,原告承认被告在房改购A区B小区房子时用了自己的工龄年限,而且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只有双方当事人对子女、财产及债务等事项达成协议后,婚姻登记机关才能发给当事人离婚证,这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原、被告对于自己采取什么样的形式离婚,这是双方当事人对选择权的体现,本案原、被告离婚时选择的是行政程序,而不是法律程序,且在原、被告离婚时不存在被告隐瞒或隐藏该处房产(B小区房产)的情形,而且原告对被告购B小区房子时用了自己的工龄情况是知道的,只是在离婚时对该处房产没有争议。即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对该处房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并应驳回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该处房产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要求重新分割在B区房产的问题,因原告在本诉中没有涉及此问题,被告对此问题又未提出反诉,故法院对被告所提此问题不应同案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审法院经双方举证,审理查明认为,离婚登记是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解除夫妻婚姻关系所采取的一种行政程序,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应在离婚时进行。原告在诉状中称离婚后发现以被告名义参加房改的一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A区B小区房产)没有分割,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参加某厂出售公房房改时,原告退休前的工作单位出具了其参加工作满38年的证明。原告在审理中承认其知道被告在购A区B小区431室房子用了自己38年工龄的事,由此可见虽然原、被告离婚时两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婚姻登记机关档案中没有此非格式协议书,只是在公证书中有此协议书)中没有专门指出几处房子110000元钱,但从该协议书中看:“其他财产女方的归女方所有,男方的归男方所有”可看出,坐落于A区B小区8号楼431室属男方所有之列。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所填写格式离婚协议书中对110000元钱的描述是:因女方王永芳经济困难,由男方李思明提供一次性帮助人民币110000元钱,坐落于A区A小区342室房产原产权所有人王永芳离婚后产权人为李思明。由此可看出,原、被告对已知的坐落于A区B小区8号楼431室房子在办离婚手续前没有纠纷,并已自行分割完毕。对双方婚后所购坐落于A区A小区10号楼342室房子在办离婚手续时分割完毕。原、被告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只是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前的一种准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内容应以婚姻登记机关的格式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准。原告在审理中承认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没有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讲明其与被告有几处房子,实属有意规避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的行为,对于这种有意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不应成为原告在民政部门“离婚后才发现以被告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子没有分割”的理由,而且也不应成为有意规避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婚姻关系后,又重提其“权利”的依据。用规避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谋取司法救济,违反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在原、被告离婚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特指的情形,也没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被告也没有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二款,第九条一款三项、六项等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坐落于A区B小区8号楼431室房产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第一,由于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采取的是一种行政程序,使用的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采取的是法律程序,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登记离婚后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特指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是针对原、被告在离婚时有特指的几种情形时,在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特指行为的,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财产。
第二,又由于原、被告是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适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中对离婚时双方均未要求分割的已知财产,在离婚后一方又要求分割的,没有补救措施,在本案中应视为原、被告对已知的财产的归属问题,在离婚时没有争议并已自行分割完毕。因此在本案中没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情形,又因为原告诉讼既没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的情形存在,更不存在侵害他人或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所以在本案中原、被告经行政程序协议离婚具有不可诉性,对原、被告经有关部门协议处理过的事情不应重复处理。原告起诉请求分割在离婚时没有纠纷并已自行分割完毕的财产,在本案中违背了一事不能重复处理(一事不在理)的原则。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称表示否认,加之原告一直未向法院提交其在离婚后才发现以被告名义参加房改的一处房产没有分割的证据材料,故原告诉讼要求分割的标的物没有法定依据。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法院对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坐落于A区B小区8号楼431室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请求确认A区A小区8号楼431室房子归己的请求,因原、被告自行分割该处房产时没有规避行政及法律规定的情形,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又因房产部门对该处房产的权属问题以作出了确认,并已给被告发了房产权证,该房的权属问题已显而易见,无需法院再子确认。
第四,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其与原告离婚前所购坐落于B区房产的问题,因原告在本诉中未涉及此问题,被告对此问题未提出反诉,故法院对被告所提此问题不予同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驳回原告请求重新分割坐落于A区B小区房产的诉讼请求。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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