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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款并非定金 房产商败诉退钱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3:26
中国法院网讯 8月16日,一起购房人以房地产开发商虚假宣传为由,要求返还预付款的民事纠纷,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法院判定北京信远万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返还购房人高先生购房预付款两万元。
原告高先生是一名律师,他在起诉状中称,2003年1月4日他前往信远公司开发的康桥水郡商品房看房。在其看房过程中,信远公司的业务员声称中关村第三小学为专属康桥水郡的学校,业主孩子上学问题保证可以解决。高先生遂于2003年1月5日与信远公司签订了购买康桥水郡商品房的认购书,并支付认购金2万元整。次日,双方对认购书内容进行调整,另行增加了一个条款,在该条款中确认了高先生已付的2万元为预付款。之后在双方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时,高先生要求将对方承诺的孩子入学问题及取得房产证时间写入合同时,信远公司称其与中关村第三小学有关费用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不承诺孩子可以在中关村三小上学。高先生认为信远公司在售房时作虚假宣传,当即决定不再购买康桥水郡的商品房并拒绝签订合同,同时要求返还预付款,但信远公司却以2万元是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不同意买房就不能退还为由只同意酌情返还部分款项。
2004年1月12日,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信远公司返还已交纳的认购预付款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令信远公司返还高先生购房预购金2万元。判决后,信远公司不服,以高先生违背了认购书的约定,应承担定金罚则责任,根据认购书的约定,高先生无权索回已交定金为由上诉至一中院。
一中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5日,高先生就购买康桥水郡商品房一事与信远公司签订了认购书,约定高先生同意购买其挑选的房屋,并在签订认购书的同时已向信远公司支付了定金2万元。次日,高先生与信远公司在认购书上增加了补充条款第十二条,确认了高先生已付的2万元为认购预付款,并且双方自始至终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中院认为,高先生与信远公司所签订的认购书虽有交付定金条款,但信远公司在双方认购 书之补充条款中确认了高先生所付款项为认购预付款,可视为定金条款的变更,高先生所付款项性质应定性为认购预付款,信远公司“定金”说因证据不充分而不予采信。鉴于高先生现已不愿购房,信远公司应当将其认购房屋而交付的预付款返还,故判令信远公司返还高先生预付款2万元。
原告高先生是一名律师,他在起诉状中称,2003年1月4日他前往信远公司开发的康桥水郡商品房看房。在其看房过程中,信远公司的业务员声称中关村第三小学为专属康桥水郡的学校,业主孩子上学问题保证可以解决。高先生遂于2003年1月5日与信远公司签订了购买康桥水郡商品房的认购书,并支付认购金2万元整。次日,双方对认购书内容进行调整,另行增加了一个条款,在该条款中确认了高先生已付的2万元为预付款。之后在双方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时,高先生要求将对方承诺的孩子入学问题及取得房产证时间写入合同时,信远公司称其与中关村第三小学有关费用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不承诺孩子可以在中关村三小上学。高先生认为信远公司在售房时作虚假宣传,当即决定不再购买康桥水郡的商品房并拒绝签订合同,同时要求返还预付款,但信远公司却以2万元是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不同意买房就不能退还为由只同意酌情返还部分款项。
2004年1月12日,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信远公司返还已交纳的认购预付款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令信远公司返还高先生购房预购金2万元。判决后,信远公司不服,以高先生违背了认购书的约定,应承担定金罚则责任,根据认购书的约定,高先生无权索回已交定金为由上诉至一中院。
一中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5日,高先生就购买康桥水郡商品房一事与信远公司签订了认购书,约定高先生同意购买其挑选的房屋,并在签订认购书的同时已向信远公司支付了定金2万元。次日,高先生与信远公司在认购书上增加了补充条款第十二条,确认了高先生已付的2万元为认购预付款,并且双方自始至终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中院认为,高先生与信远公司所签订的认购书虽有交付定金条款,但信远公司在双方认购 书之补充条款中确认了高先生所付款项为认购预付款,可视为定金条款的变更,高先生所付款项性质应定性为认购预付款,信远公司“定金”说因证据不充分而不予采信。鉴于高先生现已不愿购房,信远公司应当将其认购房屋而交付的预付款返还,故判令信远公司返还高先生预付款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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