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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因房屋租赁纠纷诉李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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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超发,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会市会城镇红罗里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润光,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会市会城镇观兰里3号-3.
诉讼代理人甄仪立,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会市会城镇上水里2巷2号。
上诉人黄超发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2001)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李润光在取得会城沙岗村委会欧阳围场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自筹资金兴建了水果市场,并与上诉人黄超发签订合同,约定将该市场C座21-22两间铺位出租给上诉人黄超发经营,租赁期限为2000年8月4日至2003年7月30日,租金每月873元,治安费、清洁费每月每间80元,从2000年9月起计收;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退还定金给上诉人,水电报装由上诉人出资,装修费由上诉人自理,合同签订后经新会市工商行政管理鉴证后生效等条款。上诉人黄超发8月收到被上诉人给他的铺位钥匙,接收了铺位。之后,没有进行装修,也从没有交付租金和定金。2000年4月17日,原审法院执行其(2000)新法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将出租铺位经营权收回给被上诉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经新会市工商行政管理鉴证生效,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生效的附带条件。条件未成就,合同就不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没有经工商鉴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未成就”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合同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不能按该合同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纠纷应按照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处理。被告应参照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从8月15日至4月17日执行本院(2001)新法民初字第235-1裁定之日止的铺位实际使用金。据此判决被告黄超发向原告支付铺位实际使用金6984元,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超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润光于2000年8月4日,就水果市场C座21-22号铺位同区明签定了租赁合同,并收取了区明9月、10月的铺位租金。就统一铺位,被上诉人又同本人签定合同,不合理。二、本人没有履行合同,没有支付租金,也没有投入装修,本人同李润光没有关系,原判要求本人支付实际使用金6984元,不合理。
被上诉人李润光答辩称:一、由于没有办理约定的鉴证手续,双方所签合同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二、由于上诉人黄超发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许可,违法经营,才导致合同未生效。三、区明同我水果市场C座21-22号铺位签定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我同区明的一切交往与上诉人无关。
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定,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超发诉称沙岗区水果市场C座21-22号铺位的租赁合同是上诉人李润光同区明之间签定的,9-10月份的租金也是区明交付,本人既没交租金、定金,也没有装修,从来没有使用过该铺位。上诉人以上诉称,目的是要说明他同上诉人李润光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他不应交纳对铺位的实际使用金。而在事实上,上诉人黄超发与李润光之间的合同关系有他们在2000年8月4日签定的、双方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合同文本原件证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关系明确。因此,上诉人黄超发否认与李润光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黄超发在二审诉讼期间承认,他与李润光签定合同后,就从李润光处拿到了铺为钥匙。他的这一承认,不仅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且也实际占有控制了该铺位,本院应予采纳。至于李润光是否同区明签定合同,是否收取区明租金等,属李润光同区明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该租赁合同约定所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即双方既没有单独也没有共同去办理鉴证手续。之所以这样认定,一方面双方合同约定明确而双方又都没有出示任何已办鉴证的任何证据,另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任何一方存在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碍合同所附条件的成就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附生效条件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合同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法律约束力。本案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和公平原则,作无效合同处理。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从8月4日至4月17日执行原审法院(2001)新法民初字第235-1裁定、收回铺位经营权之日止的铺位实际使用金。同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认既未交付租金、定金,也没投入装修。对这一自认,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均 成
审 判 员 黎 娅
代理审判员 曾 德 军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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