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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一飞诉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拆迁安置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一飞,男,194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汽车发动机厂工人。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85号2-8-1。
委托代理人:姬丽如,女,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6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白宝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心华,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60号。
上诉人赵一飞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高子丁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赵一飞对争议房享有使用权,本案增加房屋面积是商品房买卖性质,其权利应由交款单位主张,赵一飞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应驳回赵一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一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赵一飞负担。
上诉人赵一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拆迁时书面约定在原回迁面积基础上增加10平方米,每平方米二千元,计二万元,此10平方米产权为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依约定足额交付被上诉人增加面积款二万元。1995年回迁,上诉人分得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85号2-8-1号住房。2003年8月,上诉人在办理房改手续时得知该回迁房面积只有55.4平方米,没有增加归上诉人所有的10平方米面积,该住房全部是使用权。上诉人于1993年12月将自己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亚明青云里一处住房交给其单位沈阳汽车发动机厂,沈阳汽车发动机厂于1994年1月16日交付给上诉人支票两张,金额一万七千元作为补偿支付赵一飞的增加面积款。因此,赵一飞属适格的原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金利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不是上诉人交的,是上诉人单位及其他单位交的,上诉人无权主张返还;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安置的房屋中已包含增加的10平方米面积,不存在给上诉人返还增加面积款的问题。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审理认为:根据修订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因此,本案金利公司为拆迁人,赵一飞为被拆迁人。赵一飞与金利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增加面积款协议明确约定,金利公司为赵一飞回迁时增加住房面积10平方米,每平方米二千元。赵一飞所在单位沈阳汽车发动机厂已向金利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且沈阳汽车发动机厂二审期间出据证明此款系作为对赵一飞的住房补偿款。因此,赵一飞对金利公司未给其增加10平方米面积而要求返还增加面积款的请求享有起诉权,应为本案适格的一审原告。一审裁定驳回赵一飞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白 云 良
代理审判员 曹 桂 岩
代理审判员 高 子 丁
二0 0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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