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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光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镇人民政府发放房产执照及土地使用证案
原告:雷光,男,1983年3月生,满族,大连市人,学生,住金州区北乐镇东三十里村。
法定代理人:尹桂晶(系原告之母),女,1937年2月生,汉族,大连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金州区三十里堡镇。
法定代表人:汪缜春,镇长。
第三人:雷才军,男,1939年12月生,满族,大连市人,农民,住金州区三十里堡镇老虎村。
第三人:雷才民,男,1962年11月生,满族,大连市人,农民,住营口市老边区。
第三人:雷淑珍,女,1944年8月生,满族,大连市人,农民,住营口市老边区。
第三人:雷淑英,女,1944年6月生,满族,大连市人,农民,住金州区三十里堡镇老虎村。
第三人:雷淑萍,女,1953年5月生,大连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孙美娣(系第三人雷才民之妻),女,1962年12月生,汉族,大连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五位第三认得委托代理人为雷才军,雷才民。
第三人:雷雪(系第三人类才民及孙美娣之女),女,1987年11月生,满族,大连市人,学生,住锦州区三十里堡镇老虎村。
法定代理人:雷才民(系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张权,男,1949年12月生,汉族,黑龙江省方正县人,工人,住锦州区三十里堡镇老虎村。
本案争诉的房屋坐落于金州区三十里堡镇老虎村,该房建成于1981年。1982年3月雷光的父母雷才杰与尹桂晶登记结婚。1985年金州区三十里堡镇人民政府发了房照,所有权人为雷光父亲雷才杰,共同共有人为雷才杰一家三口,土地使用证亦同时发给。1990年政府换发房照,由村将老房照收回,由政府换发新房照。1990年12月11日雷才杰与尹桂晶离婚,尹桂晶与雷光住于尹桂晶母亲家。雷才杰外出打工。1990年12月30日,金州区三十里堡镇政府为该房发放了大房执金农字第0508360号房产执照,新房拙的所有权人变更为雷英林(雷才杰父亲),共同共有人为雷英林及其妻子(已死亡),第三人雷才民、孙美娣、雷雪五人。该镇政府同时亦为雷英林填发了金集建(90)字第05083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2年11月14日雷英林与第三人张权订立房屋契约将房屋卖掉,已付款并占居该房,未办法过户手续。1992年12月末,雷才杰打工归来得知该房照已更名且房屋被卖,雷才杰于1993年2月向金州区人民政府三十里堡法庭起诉要求雷英雄邻国返还房屋,1993点4月4日,雷才接在诉讼期间非正常死亡,雷才杰继承人雷光的法定代理人尹桂晶撤诉。撤诉后,雷光的母亲尹桂晶为取得该房所有权不断上访,始终未得到解决。金州区三十里堡镇人民政府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发放房照、土地使用证与原房照及土地使用证名称不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属没有法律依据。
雷光法定代理人尹桂晶对被告的换发房屋执照及土地使用证不服,向大连市锦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诉称:三十里堡镇政府发给雷英林房照的房屋原系原告雷光的父亲雷才杰(已于1993年4月去世)所有,该政府已于1985年为雷才杰颁发了房屋执照及土地使用证,后来换发房照时,政府未经雷才杰同意将房照及土地使用证发给雷英林,政府的这种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要求法院撤销该镇政府所发的上述房产执照及土地使用证。
被告大连市锦州区三十里堡镇人民政府辩称:本镇政府只是房照代发机关,且1990年将房照换发给雷英雄邻国(系原告之祖父已于1996年11月去世)的原因是根据村委会的证实雷才杰不承担赡养老人义务而由其父雷英林将房屋所有权收回。
第三人雷才军,雷才民、雷淑珍、雷淑英、雷淑波、雷淑萍、孙美娣、雷雪均无答辩意见。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三十地保镇人民政府对其发放房照及填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未能提供必要且合法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应视其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8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镇人民政府1990年12月30日发放大房执金农字第0508360号房产执照及填发金集建(90)字第050836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该房所有权人发放房产执照及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480元由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镇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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