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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实不服被告灯塔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一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2:38

  原告李秋实,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阳市文圣

  原告李秋实,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阳市文圣区北顺城区武路3-1-31-51号。


  委托代理人张素荣,辽阳市文圣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殿泽,辽阳市文圣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灯塔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机关所在地灯塔市烟台街道兆麟东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尤铁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涛,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河,辽宁新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伟,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金宝花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杜金珏,辽宁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秀君,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现住灯塔市碾盘沟老劳动保险二层联体独楼。


  委托代理人李光波,辽宁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秋实不服被告灯塔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一案,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08年12月9日向被告灯塔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申理,灯塔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海涛、任河、李秋实及委托代理人张素荣、王殿泽、第三人韩伟及委托代理人杜金珏、第三人田秀君及委托代理人李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灯塔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于2003年10月21日为韩伟颁发的灯字第01035220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结构为砖混,设计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30.89m2,房屋座落于灯塔市兆麟街。


  原告李秋实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韩伟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01年10月22日在灯塔市铧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输了离婚登记,当时除双方书面约定的内容外,对婚姻存续期间1995年购买的坐落于灯塔市碾盘沟老劳动保险二层联体独楼(丘地号01035220,登记在原告名下,价值136800元)及新购的桑塔纳轿车(价值13万)进行了协议分割,该房屋归原告所有(韩伟将房照、购房契约书等相关手续均交给了原告)新购轿车归韩所有。因婚生子女上学需要居住此房,原告将房屋借给三个子女使用,原告去外地做生意。2003年韩伟以孩子学校审查住所地,需要房照证明孩子学区为由,将房照借走。2001年原告长女韩晓实患肾病,2007年病变为尿毒症,在和三人韩伟对长女不管的情况下,长女被迫到市里与原告共同居住。2008年10月,原告因无力支会长女的医药费,预将离婚时分得的房屋出卖以支付长女的医药费时,得知韩伟私自更改离婚协议书内容,已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其自己名下,并将房屋卖给了田秀君,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在对韩伟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的真伪没有详细审查,也没有输任何公证手续,没有找原房屋产权人了解真相的情况下,草率的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韩伟和田秀君,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发放给第三人韩伟位于灯塔市碾盘沟老劳动保险二层联体独楼房屋产权证,将房屋恢复到原告名下。原告提供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李秋实的离婚协议书没有约定房屋归男方所有;证据2、灯塔市铧子镇人民政府离婚登记处出具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韩伟供给房产部门的离婚协议书与铧子镇人民政府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协议的内容不同;证据3、购房契约书及付款凭证,证明离婚时购买房屋的手续在原告处。


  被告灯塔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具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管理的法宝职权。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2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二、答辩人为第三人输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手续齐全。第三人到答辩人处输房照,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原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关于“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的规定,并且其已缴纳了相关的费用。三、答辩人在办证过程中程序合法,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的,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程序。四、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示。被告提供证据1、李秋实房产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韩伟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证据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韩伟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证据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该房屋已经分割;证据4、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证明韩伟已经缴纳了相应的费用;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韩伟的身份;证据6、辽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证明韩伟交纳了变更手续费;


  第三人韩伟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韩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原告与被告离婚时,三个孩子由韩伟扶养,房屋归儿子韩鑫博,原告在离婚时对房屋没有主张权利,国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田秀君述称,本人于2003年10月22日购买韩伟坐落于灯塔镇劳动保险楼二连体楼,购买的价格150000元整(有收款证明),并有房屋买卖协议收为证。购买房屋时,房屋的各项手续齐全,购买后到灯塔市房管部门输了变更房照手续,现房屋所有权人为田秀君。本认为,房屋买卖合法,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灯塔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的房照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2条规定依法办理的,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合法、齐全、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志,房产部门输的房屋产权变更难忘即合法、有效。该房屋买卖变更已长达6年,法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时起一年内,向房产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时发生效力;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白提供证据1、韩伟母亲吴春珍的证言,证明李秋实在2003年10月就知道房屋已经出让给田秀君,并且已经同意;证据2、韩伟和李秋实的婚生女儿韩晓实的证言,证明房屋约定归李秋实和韩伟的儿子韩鑫博所有。证据3、收条,证明第三人田秀君已经支付给韩伟购房款。


  在本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分割的部分是伪造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法;第三人韩伟对被告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田秀君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田秀君提供的据1、2、3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真伪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韩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对下列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秋实;对证据2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李秋实和第三人韩伟解除婚姻关系;对证据3、证据4、证据5和证据6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韩伟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交纳了相应的剩,提供了身份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李秋实和灯塔市铧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与韩伟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和汽车的约定不同;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韩伟输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经过审理查明,原告李秋实和韩伟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三名子女,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买一外房产,坐落于灯塔市兆麟西路南侧,丘地号为01035220。二人于2001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2003年10月21日被告灯塔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为第三人韩伟输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李秋实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原告李秋实诉其于2008年10月知道被告灯塔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于2003年10月21日为韩伟颁发了灯字第01035220号房屋所有权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三款的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交代诉权的,起诉期限从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内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李秋实于2008年12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被告为第三人韩伟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第三人韩伟提供了权利人房屋权属证书、协议书等证据,进行了形式要件审查,在审查的基础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第三人韩伟提供给房产部门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约定的内容不同,但原告李秋实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与其提供的灯塔市铧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也不同,不能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原告李秋实没有提供足够证明该争议房屋在其离婚时已析产归自己,其对该争议房屋分割的异议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故不能认定第三人韩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是虚假的,因此原告李秋实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秋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秋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跌发


代理审判员 郎晓东


人民陪审员 曹士伦


二00九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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