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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告爹买房欺诈 法院明辨驳回诉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4:35

  8月11日下午,一起父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安徽省灵璧

  8月11日下午,一起父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宣判,原告赵某被判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与原告赵某(随母姓)系亲生父女关系。2005年1月23日,被告朱某因自己治病和儿子上大学急需用钱,与原告、女儿赵某签订协议,约定以25000元的价格,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三间平房转让给赵某。钱款付清后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2008年6月8日,赵某亲笔写下字据,同意以3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转回给朱某。保证人为赵某的小姨赵甲。内容是:“今收到签于2005年的房屋协议,有(由)于出售方反悔中止协议,收回本金25000元整,加些许年间的息金5000元整,共30000元整,就此银货两讫,互不相欠,立此为据。”2009年1月17日,在邻居孙某、姚某作见证人的情况下,双方再次签订了与2008年6月8日内容基本相同的房屋买卖协议。

  后,赵某以不了解市场价格,被父亲朱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双方于2009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相关要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赵某以被告朱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朱某没有欺诈的故意。合同中所称房屋原系朱某所有,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05年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某,2008年6月8日,又以30000元价格回转,其中5000元为“息金”。且2009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不是双方新的民事行为,而是对2008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行为的再次确认。

  第二、朱某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赵某是卖方,朱某是买方,从社会经验判断,也难以证明朱某有欺诈赵某的行为。

  第三、2009年1月17日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2008年6月8日的房屋转让合同系赵某亲笔书写,保证人为赵某的小姨,在场人为赵某的姐姐。2009年1月17日重新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又有两位邻居在场作见证人。合同中的房屋市场价值可能不止或者远远高于30000元,但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系父女关系,双方的交易不可能完全遵循市场规律,交易价格与价值不等十分正常,更何况父母子女相互无偿赠与房屋的也比比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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