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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共同购买房产分手时应当如何分割?
[案例]
2007年11月,27岁的王某拿出自己几年来工作的积蓄,通过多方筹集,共筹得23万元准备在城郊购一套商品房,为能和女友李某结婚构筑最后的“爱巢”。2008年1月23日,王某和李某共同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并将户主登记为女友李某的名字。
2008年9月,李某向王某表示自己已经有了新朋友,要求和王某分手,不同意和王某结婚。由此,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了纠纷。王某认为,购房款均是自己出资,为了能和李某结婚才将房产证户主登记为李某,故房屋应该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而李某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对房屋的赠与,同时房屋的登记户主是自己,依据《物权法》的不动产公示公信的有关规定,自己应该是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王某不再享有任何权益。
本案房产应当如何分割呢?
[律师观点]
1、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进行了有效登记,依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来看,李某即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由于房屋没有进入流通领域故不存在公信力的问题。所以在王某能够证明赠与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登记,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一种观点夸大了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混淆了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作用范围,故认为李某是房屋的绝对所有权人并不可以撤销是不正确的。
2、本案中,李某仅仅陪同王某办理购房手续并登记李某名字,双方没有约定共有份额,李某本身更没有参与出资,故不构成按份共有关系。而现实中更多出现的情形是:婚前男女共同出资,登记其中一方名字,当发生纠纷时,依照按份共有关系来处理。
3、王某在房屋登记过程中并没有明确表示二点:一是没有明确表示登记李某的名字就是将房屋赠送给李某;二是没有明确表明所为登记需要以结婚为条件。但是,结合审判实践及赠与的构成要件,可以推定在具有个人使用性质的财物交付给对方占有或按照法律要求登记在对方名下的构成赠与;其次,依据常理可以推断出王某筹资购房并登记李某名字的行为应该以双方结婚为条件。
上海市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解答。第五条、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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