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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34:45

【问题提示】一次性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陈权娣,女,1956年3月出生。

  被告:陈金文,男,1955年9月出生。

  【审判】

  原告诉称: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50000元收入及以被告名义购买的集资债券9000元,要求依法分割上述财产。

  被告辩称:50000元系被告单位给其个人的住房补贴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另9000元集资债券已用于归还原、被告因生活需要向他人的借款,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5月登记结婚。1998年6月被告原单位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为落实镇润房字(1998) 1022号通知,决定由乡政府给予被告一次性住房补贴50000元,因当时乡政府财政支出有困难,遂以先挂空账、后逐步兑付的方法,于1998年6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被告借款50000元的结算凭证。1999年2月、2001年1月乡政府分别支付被告15000元及20000元,被告亦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上述款项后以被告名义介人镇江市通亚房地产开发公司;后被告被调至镇江市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华街办)工作,由于中华街办以前曾欠乡政府借款,两单位协商用应给付被告的购房补贴冲抵,即由中华街办支付被告10000元购房补贴,乡政府仅需支付剩余的5000元,两笔款项共计15000元至今未兑现。

  另查明:1999年9月28日被告在镇江新区丁卯开发总公司债券兑付点购得债券9000元。

  2001年6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同年12月原告以被告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到本院,要求分割住房补贴款50000元及集资款9000元。审理中被告虽提出9000元集资款已用于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未能举证证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权娣、被告陈金文的当庭陈述。

  2.被告陈金文出具的领取35000元住房补贴款的收条。

  3.乡政府发放住房补贴款的内部结算、记账凭证。

  4.法院向镇江新区丁卯开发总公司债券兑付点所作的关于被告陈金文购买集资债券的调查笔录。

  5.证人倪秋凤(乡政府财政所所长)、徐建春(中华街办主任)、钱海明(镇江市通亚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的证言。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享有的住房补贴及以被告名义购得的集资款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在离婚时已将双方共有房产中属其所有的份额赠与其子所有等实际情况,分配住房补贴时可适当照顾被告所占份额;对于被告现尚未享有的15000元住房补贴,待今后该部分款项兑现后,原告可再行起诉。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权娣住房补贴款10000元,以被告陈金文名义介入镇江市通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购房款35000元归被告陈金文享有。

  2.被告陈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权娣集资款4500元,在镇江新区丁卯开发总公司债券兑付点以被告陈金文名义所购的债券9000元归被告陈金文所有。

  案件受理费228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负担1480元,被告负担1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次性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目前的《婚姻法》及相关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这一问题已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而日益突出,所以正确认定该财产的性质,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研究这一问题首先应分清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以下分别简称为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有哪些区别。笔者认为,其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两者基本特性不同。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其内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该制度表明,取得时间(是否是婚后)是划分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一个首要标准,所以共同财产的基本特性表现在取得时间性方面。当然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强调对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也极为必要,故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有关个人财产的规定。从该法第18条列举的几项个人财产来看,除个人婚前财产外,其余几项个人财产均属夫妻一方个人特有,与公民个人这一特定的身份密不可分,只有那些与个人身份不可分离的婚后所得财产和未获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才能被纳入个人财产的范围。所以个人财产的基本特性表现为人身依附性。

  2.两者权利行使的主体不同。继受取得的个人财产应按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意思来指定,而原始取得的个人财产则须依附于夫或妻一方的特定身份,并受其本人的意思支配。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应该而且只能归夫或妻一方来行使,并完全为所有权人的主观意志所控制,他人不得加以干涉。可见该财产不论是通过原始方式取得还是通过继受方式取得,均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这使其具备了特定物的某些性质。而共同财产则不然,虽然其中有一部分与夫或妻一方的行为或活动密切相关,但该财产按理应由夫妻双方来共同管理和支配,夫或妻一方一般不得擅自进行处分,所以它体现的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志,而非夫或妻一方的个人主观意志。由于共同财产一般不能由夫或妻一方完全按其主观意愿来控制,所以它不具有个人主观性,因而也就不具备特定物的某些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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