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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地下自行车库买卖起纠纷法院认定房产商出售车库需有产权证明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37:13

今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房产商退还原告购买地面汽车停车位以及地下自行车库的钱款及利息损失。

  2005年2月,原告龚先生一家购买了康达公寓住房一套。次年,龚先生又向房产商购买了该小区地下自行车库一间、地面停车位一个。在收到了房产商开具的钱款收据后,龚先生一家领到了车库钥匙。

  去年9月,龚先生一家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将房产商上海兴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兴吉公司退还无权出售的地下自行车库和地面停车位钱款。

  原审法院判决兴吉公司退还龚先生地面停车位转让款。对龚先生要求退还地下自行车库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龚先生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支持其全部退款诉请。兴吉公司也提出上诉,认为双方通过约定方式买卖汽车车位的行为,符合我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未领权属证书

出售行为无效

  据审理该案的法官介绍,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兴吉公司是否有权出售地下自行车库和地面停车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归全体业主所有。该案系争的地下自行车车库,系兴吉公司利用地下空间投资建造的,且已形成可独立使用构筑物,不属于小区共用的公共设施,其所有权理应归兴吉公司所有,故兴吉公司当然有权出售系争自行车车库。原告认为,系争车库归全体业主所有,并进而要求兴吉公司退还自行车车库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原告要求兴吉公司退还地面汽车停车位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现兴吉公司将车位出售,与法有悖,兴吉公司应当退还收取的款项。

  二审法官认为,地面停车位、地下自行车库(兴吉公司二审所称储藏室)是房地产,其转让出售应遵循相关的法律,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我国法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的地下自行车库及地上停车位,兴吉公司并没有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双方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没有相应的约定,亦没有相应的其他书面合同,兴吉公司至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权处分地下自行车库及地上停车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现兴吉公司将地下自行车库及地上停车位出售,既缺乏依据,亦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兴吉公司出售的地下自行车库和地上停车位既没有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又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出售行为无效,兴吉公司应当将收取的款项退还。

  该法官同时说,本案属不动产房屋买卖纠纷,应按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解决,并不适用物权法有关物业归属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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