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文章
相关人因规划不符合法规对建筑工程执照提出异议案
土地开发 合同建房 招标投标 房地产项目">
【案例】
原告(上诉人):勾某、王某等三十九人。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南市区规划土地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华夏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一、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7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92-218号建筑工程执照,同意第三人在港机新村46号处建造建筑高度17.4米、建筑面积2309平方米多层商品房住宅。原告获悉后,向被告提出住宅南北间距不足等异议。被告于同年10月22日变更建筑工程执照内容:建筑高度六层为17.1米、五层为14.3米、四层为11.5米;建筑面积为2173平方米。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最高法院。
(2)原告诉称:被告颁发92-218号建筑工程执照,允许第三人在原告毗邻地区插建商品住宅,与原告住宅间距不足1.2倍,建筑密度、建筑面积密度超过规定,影响原告通风采光,要求撤销被告颁照行为。
(3)被告辩称:核发给第三人的92-218号建筑工程执照,是拆除原建筑而建造商品住宅,并非插建;且新建住宅与原告住宅的间距达到1:1要求,二个建筑密度亦符合要求,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4)第三人答称:根据规定已办妥各项手续,原告无理阻挠建设已影响建设进度,要求维持(92)第218号建筑工程执照。
二、一审事实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港机新村属“周家渡分区规划区”范围。1991年10月17日,第三人与南市区工业公司、南市区幼托中心签订拆除港机新村46号自有旧房改建商品房协议。同年12月31日,南市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第三人在港机新村建造商品住宅,1992年3月24日,南市区规划土地管理局规划许可调拨城市土地466平方米给第三人,4月24日,南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划拨使用城市国有土地466平方米给第三人,8月4日颁发土地临时使用证。7月23日,南市区规划土管理局颁发92-218号建筑工程执照,核准第三人在港机新村46号建造住宅,建筑高度17.4米,建筑面积2309平方米。10月22日,南市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变更92一218号建筑工程执照内容:即建筑高度降至17.1米,建筑面积调整为2173平方米。港机新村总建筑面积为64313平方米,土地面积62168.9平方米,建筑面积密度为1.03;房屋占地面积15853.07平方米,建筑密度近似26%;港机新村24号、25号住宅北侧檐高度7.9米,新建商品住宅的南侧与港机新村24号、25号北侧间距7.9;新建商品房4、5、6层建筑高度分别为11.5米、14.5米、17.1米,与华丰路50弄3、5、7号住宅南侧4、5、6层间距分别为11.81米、14.31米、17.11米。[
建筑密度和建筑面积密度是否应符合特定要求?------------见正文第48页。]《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有关建筑密度和建筑面积密度,一般各地都有规定,请参阅当地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规范。《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规定:“居住建筑密度:四层一般可按26%左右,五层一般可按23%左右,六层不低于20%。”]第五条规定:新区多层建筑之建筑密度上限为30%;建筑面积密度上限为1.5;第七条规定: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北向的,在中心城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1992年12月13日函复认为;在港机新村46号原址新建商品房不是一个独立修建基地,可以不单独计算建筑密度和建筑面积密度,并认为新建商品房与南北两侧的建筑间距符合间距要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周家渡分区规划。
92-218号建筑工程执照。
(3)旧房改建协议书。
(4)南市区计经委同意改建港机新村46号旧房为商品房函。
(5)南市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对港机新村46号建筑进行改建的规划许可的通知。
(6)南市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华夏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建造商品住宅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通知。
(7)南市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关于改建港机新村46号多层商品房施工设计修改的报告》批复。
(8)港机新村建筑面积密度、建筑密度计算依据及附图。
〔9)港机新村商品房建筑设计图。
(10)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复函。
〔11)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2)港机新村旧房转让协议、房产税单、收件单。
三、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允许第三人在港机新村46号原址改建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密度,建筑密度及商品房与原告住宅间距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中关于建筑面积密度不超过1.5,建筑密度不超过30%及南侧间距1.0倍要求;港机新村系五十年代所建,属周家渡分区规划范围,所建商品房系拆除原二层旧房后改建,不属在建成区插建范畴;亦不影响原告方通风采光。被告于1992年10月22日颁发给第三人在港机新村46号建造商品房的92-218号建筑工程执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上海市南市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给第三人的92-218号变更建筑工程执照。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四、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勾某、王某等39人(原审原告)诉称:执照核准的改建商品房门牌号系塘周煤球店,与实际建房地点不符;该商品房系单个改建项目,应适用单体建筑面积密度、建筑密度规定;商品房在建成区内建设违反了《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九条不得在建成区插建规定;商品房为避让间距而呈阶梯型,与周围环境不协调,影响市容景观,要求撤销92-218号建筑工程执照。
2.被上诉人上海市南市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原审被告)辩称:商品房地点门牌号是沿用拆除的原建材仓库和幼托中区门牌号;该商品房系原地改建项目,不属插建;商品房仍在港机新村范围,应与港机新村连片计算建筑面积密度、建筑密度,且二个密度及间距均在规范之内,原港机新村系五十年代建造三层简屋,相互间不存在合理布局,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上海华夏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审第三人)答称:在原地改建商品房已获批准,且各项规定符合要求,原告阻挠施工无理,要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五、二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向第三人颁发92-218号建筑工程执照,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被告允许第三人建设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密度、建筑密度及间距等不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92一218号变更建筑工程执照表述不妥,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条,变更第一条。
2、维持上海市南市区规划土地管理局1992年10月22日作出的92-218号上海市南市区建筑工程执照。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勾某、王某等负担。
【评析】
本案也是相关人对建筑工程执照提出异议而引发的诉讼。
根据《建筑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应具备三证,即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本案是建筑法之前发生的,各地在具体做法上有比较大的差距,案例中所用“建筑工程执照”按照新颁布的《建筑法》的要求应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政府建设部门颁发。
被告颁发92-218号建筑工程执照,允许第三人在港机新村46号原址改建商品房,虽确定建设项目地点门牌号与另一处房屋门牌号相同,但原房没用港机新村46号,且五百分之一地形图上确定商品房规划红线与门牌号相符,故不影响被告颁照行为的合法性;港机新村是五十年代建造的三层简屋,当时未有规划,1987年规划时,港机新村属周家渡分区规划范畴,第三人在原址拆除旧房建造商品房,不属《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九条关于“不得在按规划建成的地区内插建”情况;原港机新村46号旧房系港机新村范围,计算建筑面积密度、建筑密度时是连片计算,改建的商品房仍在港机新村范围,连片计算建筑面积密度、建筑密度合情有据,据测算港机新村建筑面积密度为1.03,建筑密度近似26%,均低于《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五条关于“在一般地区建造多层住宅建筑面积密度1.5及建筑密度30%以下”;原告住宅分别座落在商品房南北两侧,据计算商品房北侧四、五、六层建筑高度分别是11.5米、14.3米、17.1米,与南侧原告华丰路50弄3、5、7号住宅间距四、五、六层分别为11.8米、14.31米、17.11米,达到了《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七条关于“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北的,在中心城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要求,原告港机新村24号、25号住宅北侧檐口建筑高度为7.9米,与商品房南侧间距为7.9米,亦达到上述关于间距规定;原告提出商品房呈阶梯型,影响市容景观、布局不合理、妨碍交通安全等,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根据有关规定,颁发92一218号建筑工程执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已在二审判决中纠正。
- 上一篇文章: 质疑公摊面积 业主状告房产局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