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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安装工程公司诉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
(2003)庆经初字第98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苏省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忠科,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世汉,男,1950年7月23出生,黑龙江省直属机关干部,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170号。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大庆石油管理局油田建设公司),住所地大庆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曲广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丽,大庆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和,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省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汪群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02)庆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被告油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02年12月21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油田建设公司改制更名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忠科、宋世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丽、张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汪群公司诉称,原、被告自1989年开始合作,多年都是凭结算书付款,结算中不含税金。1999年4月至2000年12月,被告以扣缴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名义,重复扣税341,340.41元,实际上工程结算时已将此款截留。根据国家建设部等相关文件规定,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防止分包税款的流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筑业务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被告一直履行了扣缴义务,分包结算时不取税,由总承包代缴。因此,被告扣税341,340.41元应予返还。同时,被告应支付自扣款之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重复扣的税款341,340.41元;二、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从扣款之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油建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体问题,本案原告名称为“江苏省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但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是“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时,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与原告也不相同;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知道被告方扣款是在1999年6月4日,而起诉是在 2001年10月份,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四、被告所扣原告的款项属于根据法律规定代扣的税款,且该款已交给税务机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程序到实体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查,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问题,原告诉称的企业名称“江苏省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企业名称 “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亦不一致。因此,本院首先从程序上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针对此项争议的问题,原告举示如下证据:一、大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全国各地大庆代表机构登记证,此份登记证记载机构名称为江苏省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大庆办事处;二、中国人民银行大庆市分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此份许可证记载存款人名称为江苏省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泰州市泰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此份证明记载“经查原“泰兴县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立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于一九九二年十月变更登记,更名为“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备案印章为江苏省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告以此证实原告企业名称中并没有“江苏省”字样,但企业公章中含有“江苏省”字样。被告质称,一、第一、二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企业名称的真实性;二、第三份证据有虚假情况,该企业是1990年注册,并不是1985年,1992年的变更登记不存在,工商登记申请备案公章为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没有江苏省字样。同时,我方认为该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据力,应以原始工商登记档案为准。针对此问题,被告亦举示如下证据:一、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据来源泰州市泰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原告名称与工商登记档案记载不符,该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该企业1990年注册,公章为 “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江苏省泰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来源同上,证实该企业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三、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表,原告在结算表上所盖的公章与其起诉时所盖公章亦不一致。原告质称,一、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企业成立时间为1985年,并不是1990 年;二、江苏省泰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从未说他们之间有隶属关系;三、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时有可能是用大庆的章盖的。
本院认为,从被告所提供的“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来看,该企业与原告即“江苏省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也就是说,上述二企业之间并不属于企业法人的变更。原告所提供的登记证及银行开户许可证只能证实企业经营活动情况,而泰州市泰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与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档记载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即该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中并未体现该企业的印章为“江苏省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而备案的企业印章为“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由于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是确认一个企业法人资格的直接有效依据,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则为间接证据,故企业工商登记档案的证明效力应大于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出具的证明。因此,本院采信被告所提供的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同时,企业公章是企业对外经营活动的载体,其必须与企业名称一致并经相关部门备案。而本案原告所提供其自身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企业名称却与公章不符,且企业名称如冠以省称字样,应在最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原告当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江苏省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注册登记,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据此,原告以“江苏省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实体问题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均由原告江苏省泰兴市汪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双彦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夏重彬
2003年 7月15日
书 记 员 孙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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