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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3:14:17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农村普遍推行了联产承包责任制。由家庭以户为单位与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订立承包合同以获得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中,家庭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形式作为承包人,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夫妻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中的重要组成人员,与其他的家庭人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离婚时,应当保护夫或妻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

  在实际生活中,离婚当事人男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较少受到侵犯,而女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些地方,常常受到侵犯。结婚后,女方在娘家的土地可能被收回;离婚后,在男方家的责任田又无法带走,即使男方愿意分出,也不便耕种,这样就使离婚妇女丧失了土地承包的权利,生活困难的问题较为突出。为了保护广大妇女的权益,婚姻法第39条第2款明确增加有针对性的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据此,离婚时,村民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人不得侵害或剥夺。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裁判文书11篇 相关论文8篇 实务指南)

  第八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2篇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0403]

  第三十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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