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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春宇与赵丽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53:03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春宇,男,(略)。

  委托代理人:杨东方,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娟,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娟,女,(略)。

  委托代理人:马新辉,男,(略)。

  上诉人顾春宇与被上诉人赵丽娟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房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振明、代理审判员才玉莹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3月20日,将所承包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于山村0.73亩承包地转让给被告继续经营,并由被告交付相应的承包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所承包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发包方交付了承包费,并已实际使用了该承包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腾让出该转让的承包地,双方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腾让占用的0.73亩承包地的问题,因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自愿将其承包地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后使用至今,并履行了相关义务,发包方已备案同意,故原告的主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顾春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顾春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主要理由是:1.合同的形式要件不符合。2.没有经发包方的同意。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0.73亩的承包地签订了转让协议,那么按照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应当经发包方的同意,方为合法有效。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是经发包方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经营承包合同喂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为无效。3. 没有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为2/3以上村民代表,本案的被上诉人不是于山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若上诉人将0.73亩的承包地转让给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经村民会议的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转让条款应为无效。二、本案的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为定案依据,而该法实行生效日期为2003年3月1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协议的日期为2001年3月20日,该法法律对该协议无溯及力。本案法律适用不当。

  赵丽娟答辩称:本人购买此房时,院内0.73亩地归其耕种,原因是为了出行方便,否则谁也不会花钱购买不能走出门的房子,该0.73亩园田是经双方约定的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赵丽娟与顾春宇签定园田0.73亩转让给赵丽娟后,已到村委会备案登记,村委会收取了三年0.73亩地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1年3月21日签定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该转让没有通过村委会2/3村民代表同意问题,因该争议土地并非集体组织与村民之间土地承包发生的纠纷,而是基于购买房屋宅基地纠纷(即园田),依据“房随地、地随房”流转原则,双方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顾春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志 福

  审 判 员 常 振 明

  代理审判员 才 玉 莹

  二00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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