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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彦认为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浩云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案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辛行初字第03号
原告孙文彦,男,193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马庄乡中东石干村人。
委托代理人贾银选,辛集市西华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孔凡权,男,1972年10月出生,辛集市马庄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浩云,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马庄乡中东石干村人。
原告孙文彦认为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4日作出石政行复[2004]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孙浩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文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银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权,第三人孙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孙浩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标明:发包方:中东石干村委会,承包方姓名:孙浩云。土地承包面积10.45 亩,折8.35亩。村南地块座落:北至道、南至道、东至云朋、西至房外。
原告诉称:原告的宅基是土改时经政府确权的老宅基,东边有一条伙道。早在1981年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让原告走东门北街,在1988年村委会以分责任田为由,让原告改走西南门,1986年因原告家的南邻建房,村委会又决定原告仍走东门北街,并于1991年12月由乡政府土地管理所、村委会支书、主任、村主管土地的干部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决定原告走东门并确定伙道宽为5米。可原一间房乡政府于1992年5月作出决定让原告改走西门,原告认为不妥遂提起行政诉讼,辛集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因此原告始终按照规定从东门北街行走。可在1998年9月第三人以原告将其大门改为朝东开,侵犯其承包田为由,起诉到辛集市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多次审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错误的认定原告多年行走的道路属第三人的承包田,原告不服提出申诉,现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004年12月9日原告方知被告将伙道作为责任田承包给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不以事实为根据,以原告宅基东边伙道为树护地,树护地属于第三人承包田为由,维持了第三人的第6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指村南承包田早已不是1.78亩,实际只有0.47亩。从1995年开始至今,原告伙道东边是孙云朋的承包田,并非第三人的。原告宅基东侧伙道宽为5米,并且原告始终从该伙道上通行,别无他路可走,也并非有第三人7米的树护地。第三人承包田实际是7.2亩,并非8.35亩。因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纯属误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老宅基地文书1份;2、1991年11月24日一间房乡土地所的证明;3、1998年马庄乡土地所的证明;4、1998年5月3日村委会的证明;5、(92)辛法行判字第13号判决书。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辩称:1987年中东石干村调整土地,孙浩云承包10.45亩责任田(折标8.35亩)。在村南地块中,孙浩云承包了孙文彦住宅东一块耕地,面积为1.78亩。因孙文彦南临两户均在东墙外栽种南北方向树木一行,为减少承包户的产量损失,村分地时以孙文彦房角为起点向东量7米做为树护地,该树护地归孙浩云耕种使用,但不计算在承包地亩数之内。孙文彦的住宅为土改时的旧宅,原走西北回头门,至今无宅基地使用证。1988年孙文彦翻盖房,将三间北房和西北回头门盖成五间,将回头门堵死,改走东南门,在7米树护地内垫一走道,向北出入,孙浩云与孙文彦为此发生纠纷,经乡多次调解未果。此后,每年交提留时孙浩云提及此事,以孙文彦侵占其树护地为由拖着不交。在1995年中东石干村为了征收工作,让孙浩云少交了25元提留统筹款,按折标7.2亩计算。自1995年后村委会只少收孙浩云提留款25元,并没有增减孙浩云的承包亩数,从1987年分地到现在,孙浩云一直耕种10.45亩承包地。中东石干村在第二轮承包工作中,按政策顺延承包,村委会同各户以1987年分地为基础,按现耕种亩数签订承包合同。辛集市人民政府根据承包合同为孙浩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事实,并无不妥之处。原告孙文彦所称的伙道,也就是其与第三人争议之地,不在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范围之内。辛集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同原告无任何关系,并没有侵犯其任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孙文彦的诉讼申请。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文彦宅基与孙浩云承包地座落图。2、孙浩云的土地承包合同。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五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走道纠纷,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不包括他们所争之地;第三人对原告的第5项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第1、2、3、4项证据 ,第三人认为是假证;对被告提交的两项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两项证据均与事实不符,但对被告的第1项证据中房屋的座落没有异议。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概括庭审所举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争议之地是自己的走道,并非第三人的树护地。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标明西至房外,包括原告的房外,涉及相邻关系,因此,原告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且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被告认为给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承包证上所登记的尺寸并不包括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走道或树护地,也就是说没有侵犯原告所称的走道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申请;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论意见。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和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标明的村南地块,西至所指的房外不是到原告的东墙根,而是以原告的东墙根为起点,向东量出7米宽。这7米宽的土地包括了原告主张的5米宽的走道,属中东石干村的集体土地,不在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范围之内。原告主张5米宽的走道,不在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通行权,涉及相邻关系,于200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虽标明西至房外(包括孙文彦的房外),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登记范围并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走道,也就是说,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文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刚谦
审判员 邓兰志
审判员 房士辉
二00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路东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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