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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溪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1:49:05
屯政办〔2006〕60号(2006年6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全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细则所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细则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将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或全部按照约定条件让渡给受让方的行为。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 不得改变承包土地农业用途;
(三)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 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
权益;
(五) 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六)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四条 区农业委员会依照区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转方式
第五条 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方式流转。
第六条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按照约定条件让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流转行为。转包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七条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附着物租赁给其他单位、个人经营的流转行为。出租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八条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互换后承包双方对互换土地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转让是指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让渡,受让方与发包方确定新的承包关系的流转行为。
第十条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其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加入股份经营者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流转行为。入股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一条 合作是指承包方将其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评估作价,加入合作或者合伙企业的流转行为。合作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二条 抵押是指承包方将其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可以依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给第三方的流转行为。抵押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或租赁期内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续承包。
第十四条 集体的荒山、荒丘、荒滩等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份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应当依法进行。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六条 承包方需要将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双方经协商,并由承包方告知发包方,发包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承包方应予以接受。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合同后, 应将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七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入来源,拟将全部或者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与受让方协商签订合同。发包方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不同意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各备案一份。
第十九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 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 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三) 流转土地的座落、四至、面积和质量等级;
(四) 流转方式;
(五) 流转土地用途;
(六) 流转价款和付款方式;
(七)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及违约责任;
(九) 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申请合同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二条 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应及时到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办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向达成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区、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区农业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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