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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满权与郭荣添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满权,男,(略)。
委托代理人廖巍峰,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荣添,男,(略)。
原审第三人张伟波,男,(略)。
原审第三人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村股份合作社,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村。
法定代表人霍灿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锐仔,男,(略)。
上诉人梁满权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30日,原告与西海股份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西安围土地14.2亩,承包期从2000年 4月16日至2010年2月28日;合同亦规定了租金等其他事项。合同第十条并约定,承包期内乙方(原告)转让他人承包,必须征得甲方(西海股份社)的同意,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入该块地进行经营生产。尔后,原告与张伟波在该块地内合伙经营种植花卉,后因双方分歧,双方分伙。2001年 2月27日,原告与张伟波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14.2亩地中的6.7亩地转让给张伟波使用,并约定原告与张伟波各按实际亩数交租给西海股份社。西海股份社同意了原告及张伟波将土地一分为二,分耕各自使用,并为双方丈量分地,由原告使用7.5亩,张伟波使用6.7亩,但没有与双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分地后,原告与张伟波各自向西海股份社交纳了地租。2001年6月23日,张伟波与被告签订一份花场转让协议,约定张伟波将其经营的花场及6.7 亩地转让给被告使用,地租由被告自行向西海股份社交纳。签订协议后,西海股份社同意了该转让行为,被告进入该块地经营生产。虽然西海股份社没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向西海股份社交纳了2002年度及2003年度的6.7亩地租金。
原审判决认为:西安围土地属于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村的集体农业用地,属于西海村集体所有,西海股份社依法代表西海村集体对西安围土地进行发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梁满权与西海股份社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在承包土地过程中,自愿将承包土地中的6.7亩转包给张伟波,该转让行为得到西海股份社同意而有效。西安股份社为原告梁满权及张伟波丈量分地,并且实际各自收取梁满权及张伟波的土地租金,虽然西海股份社没有与梁满权及张伟波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这并不影响西海股份社与原告梁满权及张伟波各自承包合同的成立生效,张伟波依法对该6.7亩地具有使用及收益等承包权益,而原告梁满权与西海股份社的原承包土地合同已因此而提前终止。尔后,张伟波并将该块地转让给被告郭荣添使用,该转让行为亦得到西海股份社同意,且被告郭荣添亦依时交纳租金,所以虽然西海股份社与被告郭荣添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实际被告郭荣添与西海股份社形成实际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郭荣添依法具有该6.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被告损害其土地承包权,并且被告应为此支付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与张伟波分地后,原告实际只拥有 7.5亩地的承包经营权, 而被告的6.7亩地承包权是经张伟波转让并经西海股份社同意的,故被告经营该6.7亩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证据充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满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梁满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张伟波合伙经营种植花卉错误。1、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张伟波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是单独与第三人西海股份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且在第一年是上诉人向西海股份社交付承包费。2、上诉人与张伟波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一,上诉人对该土地只有使用权,并无处分权,故转让行为无效,其二,上诉人转让该土地未征得第三人西海股份社的同意,其三,该合同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张伟波之间
存在合伙关系。原审据此合同认定张伟波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股份社之间的承包合同己提前终止错误。原审已确认上诉人与西海股份社所签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本合同未经双方协商终止,至今仍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要将土地转包他人需经股份社同意,并另签承包合同,但本案并不存在另签合同的情况。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没有查明,在股份合作社所出具的两份证明中,出现前后不符的情况,以致造成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明中,西海股份社明确表示没有与其他人签订任何合同,只确认上诉人为该土地的唯一承包人。而在庭审过程中,股份社又出现不同的证明,声称知道上诉人与张伟波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同意其转让行为。事实上,股份社出现两种前后不同的情况是在庭审期间进行了村干部改选,村内领导班子有所更换所造成的,新的村干部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发生的纠纷不了解具体情况,以致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第三人张伟波答辩认为:其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合伙经营关系。
第三人张伟波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安装电表时所开的银行存折一本及电费单据,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未在一审时提交,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正当理由未在原审举证期限提交,故不应视为新的证据。
第三人西海股份社答辩认为:合同上只有上诉人的名字,但实际上是由上诉人与张伟波共同承包的。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三人张伟波所提交的证据,经上诉人质证,其认为该证据未在一审时提交,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梁满权虽以个人名义与西海村股份社签订承包14.2亩土地种植花卉,但实际是其与张伟波共同合伙经营种植花卉,对于合伙经营的事实梁满权在原审庭审中已予以确认,故其主张与张伟波不存在合伙经营花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2月27日,梁满权与张伟波二人分伙经营,亦是由西海股份社派出工作人员将其共同承包的14.2亩土地分开,由梁满权耕7.5亩,张伟波耕6.7亩,并各自向西海村股份社交其所承包土地的承包费。即西海村股份社已同意梁满权将其所承包的土地分开由其与张伟波经营。2001年6月23日张伟波将其所耕6.7亩转让给郭荣添承包,此后与郭荣添分别向西海股份社交承包费。西海村股份社参与了梁满权与张伟波的经营分伙,张伟波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郭荣添后,郭荣添即经营并用自己的名字向西海股份社交纳承包费,西海股份社知道后并予以接受。对此西海村股份社虽与梁满权签订合同后从未签订新的合同。但由于其参与了梁满权与张伟波的经营分伙,知道张伟波转让经营权的行为并收取郭荣添的承包费,对分伙及转让行为的事实或参与或准允,应视为梁满权与西海村股份社对原订立合同的变更。故郭荣添所承包的6.7亩土地的经营权是有效的,其行为并未损害梁满权的利益。梁满权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20元,由梁满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杨 桂 明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凯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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